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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廷明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0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忠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3,500元等節,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109頁),此項對被告有 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改判。此部分宣 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對告訴人李忠桀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導致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李忠桀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犯後態度。復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李忠桀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從事太陽能相 關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部分 ):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遭騙 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附表編號 2至3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 轉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 非重大,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皆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各僅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依各次詐得金額往上酌加1至4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 情。且原審已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分工角 色並非核心成員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並無漏 未斟酌對被告有利因素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間,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或本院諭知) 1 李忠桀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程代銘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郭稚宜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5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廷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廷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廷明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胖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收支詐 欺贓款。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政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向蔡政達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蔡政達為獲取對價,遂允諾出 租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 帳帳號,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 地點。嗣由游廷明依指示搭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矮子」 之人所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 。其於111年9月6日21時10分許,在「慶福宮」(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前,向蔡政達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上 繳「胖子」。蔡政達則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 後,隨即派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 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蔡政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程代銘於警詢之指訴時之證述;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郭稚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中始自 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 。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後於112年8月間所加 入之另一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確定)屬相異之犯 罪組織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經判決確定。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3日 繫屬本院,為被告參與此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詐欺案件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胖子」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次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係擔任「取簿手」,仍應 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 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 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 、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 擔任取簿手,依「胖子」指示,向蔡政達收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再轉交「胖子」,以利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收支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與「胖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 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 之金額,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中轉人頭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限制加 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共同犯之,其收取之金融帳戶僅有 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共計72萬3000元;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簿手之報酬,自 無須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未實際經手 本案贓款,亦非主謀。是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 帳戶之金錢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忠桀 於111年9月7日起,陸續以LINE與李忠桀聯絡,向其佯稱:使用「台新證券」APP儲值,並進行投資,即可利用股票漲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7日  12時20分許 ②112年9月7日  12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8日  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500元 ③4萬1500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程代銘 於111年9月初起,陸續以LINE與程代銘聯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8日 15時16分許 50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郭稚宜 於112年7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與郭稚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 ②111年9月14日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游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12

CYDM-113-金訴-6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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