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東翰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旭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清旭 、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楊清 旭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 、415頁),被告黃士韋則就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僅就上開上 訴範圍審理。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參與組織犯行 ,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是就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供出上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 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 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 3年9月、3年9月;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士韋於 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士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黃士韋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清旭部分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茲不贅述。經核並無 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之諭 知尚屬妥適。 二、被告楊清旭上訴意旨以:伊已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其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黃士韋上訴意旨以:伊在原審有和解,也有履行,希望再輕 判,另原審判決要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但另外在臺北地院 也就同一犯罪集團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7萬5千元,有重複沒 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 ,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被告黃士韋雖稱另 有案件為37萬5千元之沒收宣告,惟此部份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且若就同一犯罪事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為本案移 送檢察官執行時,將由檢察官扣除重複宣告執行部分後執行 ,自難以此認原審宣告沒收違誤。是被告黃士韋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 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清 旭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 9號判決,原審未特別排除此部份量刑審酌,雖有違誤,另 漏未載明關於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 ,然並未導致整體量刑結果偏離,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 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旭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戴秀霞 ①2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13至1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柯霈明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邱怡瀞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黃心羚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邱建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邱鈺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吳聲哲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陳奕滕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23 林世清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鍾國垣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9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1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1萬元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黃士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秉楓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9至80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邱于軒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思翰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0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9至70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周其玄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致均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采妮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林雅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楊博翔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周禹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0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7至6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蔡至宸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吳品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江嘉伶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蕭志杰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4.01.16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葉姵汝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8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8-1至48-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潘昱羽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曾士綱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許榕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蔡秉原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洪金秋之前 科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金秋、陳柏錹、游東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5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陳柏錹、游東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柏錹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公共危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洪金秋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超過閥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被告洪金秋亦非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除危及己身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被告洪金秋與被告 陳柏錹、游東翰2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3人不思理性 處理,反輕易訴諸暴力,分別造成他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被告3人所為,均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出手之情節;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洪金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並搭載陳柏錹之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游東翰、陳柏 錹即駕駛B車尾隨洪金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地下室停車場欲找洪金秋理論,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 洪金秋手持圓鍬先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圓鍬揮擊陳柏錹之頭部、右肩膀等部位,致陳柏錹受有 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游東 翰、陳柏錹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東翰從 後方徒手勒住洪金秋之脖子,使其無法掙脫,再由陳柏錹徒 手毆打洪金秋之頭部、手部、膝蓋等部位,致洪金秋受有牙 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 、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員警趕 往現場處理本案行車糾紛,並對洪金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秋、陳柏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柏錹、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嗣其手持圓鍬向被告陳柏錹揮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搶我的圓鍬,也從後方壓住我的脖子,我為了不讓他們壓制我,過程中可能有去揮到被告陳柏錹等語。 2 被告陳柏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爭搶被告洪金秋所持圓鍬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被告洪金秋等語。 3 被告游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方徒手勒住被告洪金秋脖子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讓被告陳柏錹把被告洪金秋的圓鍬搶過來,不讓被告洪金秋繼續攻擊B車等語。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上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牙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錹於112年8月1日案發後某時,前往上述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上開時、地,手持圓鍬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後,被告陳柏錹、洪東翰即衝向被告洪金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柏錹、游東 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錹 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金秋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手持 圓鍬對被告陳柏錹稱:「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 」,並阻止被告陳柏錹離開現場為據。惟查,依據前開B車 行車紀錄器之檔案,雖有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你娘機掰臭 卒仔」等語,但並未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再來啊,再來啊 」等語,況細譯「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言語 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 害被告陳柏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 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令被告陳柏錹感到不安,實難認被 告洪金秋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B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陳柏錹、游東翰與被告洪金秋發生肢 體衝突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洪金秋有無被告陳柏錹所 指述之手持圓鍬站在B車後方,阻擋被告陳柏錹自由離去之 客觀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陳柏錹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洪 金秋手持圓鍬敲擊B車後,即遭我們合力壓制在地上,我不 告被告洪金秋強制罪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陳柏錹之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洪金秋有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被告陳柏錹自由 離去之行為,而驟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04

TYDM-113-交簡-60-202411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金秋等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YDM-113-交易-275-2024110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3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7反),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 北向64.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同向車 道前方之訴外人游哲瑋駕駛(車主為訴外人游東翰)之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訴外人紀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0萬2,479元(含零件費11 萬9,040元,工資8萬3,439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工資後 為14萬2,385元,故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萬2,385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 計算書等為證(卷5-14),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 17-30),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道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再追撞同道前方之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1 年7月,零件費11萬9,040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8,946元(計算 式見附表),加計工資8萬3,43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4萬2, 38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6日(卷33)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2,38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040×0.369=43,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040-43,926=75,114 第2年折舊值 75,114×0.369×(7/12)=16,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114-16,168=58,946

2024-10-21

CLEV-113-壢保險簡-183-202410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東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5號   被   告 游東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上介青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6巷交岔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碼:2 9,儀器序號碼:B221146)、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交簡-123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