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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徐淑慧 被 告 呂聯信 王柏仁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96、19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聯信、王柏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00元,及自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聯信、王柏仁連帶負擔48%,餘由被告張芳銘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呂聯信、王柏 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如以新臺幣2,5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張芳銘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張芳銘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王柏仁、張芳銘在監執行,均具狀陳明 無出庭意願,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均為暱稱「路遙知 馬力」、「路緣」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 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陸續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游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及「知微」等帳號對公 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再指派被告 王柏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款收據,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受騙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251萬元,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又指 派被告張芳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 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受騙交付之27 0萬元,再層轉交予上游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使原告受騙 交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交付款項251萬元、270 萬元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之被告王柏仁、張芳銘, 而被告王柏仁將其收取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呂聯信等情,有 署名收款人各為被告王柏仁、張芳銘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且被告三人因此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194 8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三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王柏仁與呂聯 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集團成員間 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 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 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另被告張芳銘加入詐欺集團出 面取款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行為與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柏仁、呂聯信請求連帶賠償 251萬元,對被告張芳銘請求賠償27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 、同年月30日先後送達被告王柏仁、呂聯信,被告張芳銘於 113年10月9日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2號卷第15、17、33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王柏仁、呂聯信應連帶給付251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 芳銘給付270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連帶賠償及請 求被告張芳銘賠償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被告各以如同項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水者 1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1萬 王柏仁 呂聯信 2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70萬 張芳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025-02-27

TYDV-113-訴-273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51號、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貴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俊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 一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李俊毅」,而容任「李 俊毅」(無證據證明「李俊毅」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 或林新貴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李 俊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 至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林新貴再依「李俊毅」之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復全數轉交「李俊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新貴並因而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被 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取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張(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6216號卷第32頁下方)、告訴人劉碧霞 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144頁),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提供本案帳戶領得之報酬為日薪3萬元 ,惟現已無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本案犯行係領取2日款項,堪認其所獲報酬為6萬元,被告 既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依「李俊毅」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復轉交等行為 ,與「李俊毅」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待詐欺 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與「李俊毅」,其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報酬,任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轉交,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稱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頁),是本案告訴 人等均未獲賠償;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 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 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俊毅」,及依指 示提款後轉交等行為,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領得之款項已經全數交付 「李俊毅」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領出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依指示提款所領得之 日薪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本案領款之 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共2日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共獲報酬即犯罪所得6萬元, 爰就上開6萬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亦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 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 3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閔菱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楊閔菱後,以LINE暱稱「郭哲榮」、「馨妍學習交流群」等人向其佯稱:游清翔分析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如一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知微」進行會員註冊及儲值以便申購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富邦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32分許/ 150萬元 無 無 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台北富邦安平分行/ 135萬元/ 林新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碧霞 (提告) 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劉碧霞後,嗣後以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向其佯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員工,可協助投資,如欲配合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下載投資APP「景宜」進行註冊,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且出金時需繳百分之20所得稅始可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復遭層轉入郵局帳戶。 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246萬1820元 許圳杰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5時3分許/ 245萬元 許圳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 797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3分許/ 250萬 113年1月10日16時13分許/ 新營郵局/ 240萬元/ 林新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   被   告 林新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5鄰小脚腿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復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行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為賺取每次取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李俊毅」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毅」使用。 嗣㈠「李俊毅」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哲榮」、「陳馨妍」、「游清翔」、「知微官方客服」之 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楊閔菱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5日10時14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東泰土地銀行帳戶)。㈡「李俊毅」所屬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佳穎」、「景宜營業員 」之成員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劉碧 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0 7分許,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土地銀行帳戶。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林新貴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林新貴再經「李 俊毅」通知,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提領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在「李俊毅」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李俊 毅」,並因此共取得報酬6萬元。嗣告訴人楊閔菱、劉碧霞 發現遭詐報警,警方分析金流及調閱相關提領資料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菱、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貴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李俊毅」騙說是工程款,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閔菱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碧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臨櫃領取135萬元之取款憑條。 2、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新營郵局臨櫃領取240萬元之提款單。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並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5 1、東泰工程行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許圳杰之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許圳杰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入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之部分款項,遭先後轉匯入被告富邦銀行、許圳杰農會帳戶、許圳杰彰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為提領行 為,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沒收,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前案與本案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並涉及與本案 附表編號1之同一提領行為,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即被告係以同一提領行為 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前案與 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查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 7號起訴書(即前案),僅於被告提領附表提領金額部分, 被告該次提領行為含括本案告訴人楊閔菱之受騙款項,然案 件事實部分並無相關,即本案告訴人楊閔菱遭詐之相關事實 當時尚未移送偵辦,前案起訴範圍僅及於前案告訴人蔡財富 遭詐之案件事實,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 號判決亦當然僅就前揭起訴範圍為審理,此有起訴書及判決 書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楊閔菱受騙匯款之部分既非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又未曾為偵查、起訴、審理,自不為前揭判 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俊毅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獲報酬6萬元,未經扣案,實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2-18

TNDM-114-金簡-89-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秉灃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10 行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0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等」、第17至18行補充為「…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印障」更正為「印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淑芬、江 秀慧(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均非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秉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傷害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縱有人 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 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酒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下稱本件2帳戶)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本件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淑芬、江秀慧(下稱蔡淑芬 等2人),致蔡淑芬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蔡淑芬等2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江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秉灃雖未經傳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當初 我在IG看到協助申請貸款訊息,後我就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 網路通訊軟體LINE,他的暱稱「阿哲」,他跟我說要協助幫 我申請貸款,他說要把帳號金流洗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 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存摺、印障、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 後來因為中華郵政帳號被封控無法提領,他就把中華郵政存 摺、印章還給我,叫我去領我也領不出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於 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2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其瀏覽借貸廣告資訊或與「阿 哲」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容有所 疑,又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 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 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 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 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 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 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 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供稱:「阿哲」跟我說要 協助幫我申請貸款,他說要把帳號金流洗漂亮一點,比較好 貸款,我不認識「阿哲」,是在看到貸款訊息才認識,不明 款項匯入帳戶我不清楚,我就只有在最後他們跟我說帳號被 封控臨櫃要領錢,但無法領錢(遭警示後我去領3次)等語 ,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建立特別信賴關係,是被告明知無須 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2帳戶供「阿哲」製作不實之 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阿哲」係協 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阿哲 」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提供本件2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阿哲」申辦貸款之片 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2帳戶。 (三)另被告陳稱於113年3月初將本件2帳戶交予「阿哲」辦理信 用美化作業以利貸款,嗣帳戶遭警示後依指示臨櫃提領其名 下郵局帳戶款項未達,未將郵局帳戶資料再交予「阿哲」, 而事成貸款下來後可以拿到新臺幣15萬元乙情,查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至113年3月14日止餘有132萬3,071元,然若認被告 提領該帳戶款項有助於美化信用紀錄,則顯與被告自承可獲 核貸金額15萬元相差甚鉅,佐以被告上開所辯「阿哲」前後 僅不足一個月帳戶作業時間,徵諸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 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 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向「阿哲」 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用紀錄狀況,仍同意「阿哲」 代為塑造虛偽金流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 無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2帳戶之情,復查 被告年紀已非年輕,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應係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 本件2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2帳戶資 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 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查被告李秉灃提供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微官方」、「游清翔」聯繫告訴人蔡淑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4萬6,657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 江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李金土」、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資訊,資產增長坊」、暱稱「雅婷」、「上傑投資」聯繫告訴人江秀慧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秀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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