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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游正光 被 告 陳秀雯 喬楚瑜 喬美瑜 喬惠瑜 喬金聖 游昌祿 游芷苹 游晉德 游珮汶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麗兒 被 告 游舒凱 游舒翔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月卿 被 告 游惠琳 游昌圓 游美麗 游世美 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貽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秀雯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貽旺之全體繼承人,日前被繼 承人名下持分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34 條之1 之方式出售給第三人,而訴外人林憲然將系爭土地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2,122,275 元,以112 年度存字第1416 號案提存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 遺產僅餘上開提存於提存所之共有土地變賣價金,且查無其 他遺產,是被繼承人既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也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提存金,為此 ,爰依法請求,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游昌祿、游晉德、游珮汶、郭月卿、游舒凱、游舒翔、 游美麗、游世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秀雯等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通知書 、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再查,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游貽旺之全體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游貽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 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附表一 所示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 配乙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游貽旺所遺財產為提存金,屬金 錢性質,具可分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金錢,各繼承人分割後取得之金錢數額既 與應繼分相當,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利益,核屬公平, 尚值採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貽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金 2,122,275元及孳息 提存金(含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喬金聖 4分之1 2 陳秀雯 16分之1 3 喬楚瑜 16分之1 4 喬美瑜 16分之1 5 喬惠瑜 16分之1 6 游正光 18分之1 7 游昌祿 18分之1 8 游昌圓 18分之1 9 游美麗 18分之1 10 游世美 18分之1 11 游美鳳 18分之1 12 游芷苹 18分之1 13 游晉德 36分之1 14 游珮汶 36分之1 15 郭月卿 72分之1 16 游舒凱 72分之1 17 游舒翔 72分之1 18 游惠琳 72分之1

2025-01-23

TYDV-113-家繼訴-7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 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 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 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 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 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 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 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 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 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 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 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 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 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 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 、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 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 、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 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 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 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 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 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 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 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 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 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 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 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 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 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 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 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 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 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 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 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 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 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 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 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 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 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 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 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 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 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 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 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 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 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 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 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 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 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 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 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 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 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 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 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 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 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22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游璨蓬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黃志彰 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立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被 告 曾文胤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琇婷 被 告 游惠芬 游博欽 游士漢 王得蓉 游義德 游義萬 游美麗 游美鳳 簡月英 簡月麗 游林月娥 游俊渙 吳俊玲 游家瑋 游家華 游俊鈞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宗貴 游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2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前由原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並欲為聲請分割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判決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 權之轉載方法」為由要求補正,然未獲本院裁定允許裁判 更正,致前案624號判決無法為裁判分割登記,屬無執行 力之無效判決。 (二)按本件係爭462、464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因各該土地 無法單獨使用收益,且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聲請將系爭462、464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462地號土地分歸 由原告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曾文胤等人共 同取得,並徵各該被告同意,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 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系爭464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曾文胤、曾文立共同取得 ,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 被告就系爭462、46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過小,故由原告 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併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針對勘 估標的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決定系爭462地號土地及系爭464地號土地每坪單價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且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依前案624號判決之補償金額給付其餘被告,依 此換算應以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30萬3,407元為補償(1坪 =3.3057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應按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補償被告游 惠芬等19人。 (三)系爭462、464地號土地共有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人)將其應有部分各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玉霞、黃淑惠,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 訴訟後並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抵 押權人之權利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因抵 押人游博欽、游士漢、王得蓉、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係 以金錢補償,已如上述,故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所受之金錢補 償。 (四)被告王得蓉於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 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然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 ,於假扣押亦無影響,是系爭462、46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亦無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 (五)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3.1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 、曾文胤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為分別 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游璨蓬及被告游輝廷、黃志彰、曾景祺、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鎮 、曾文胤、曾文立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為分別共有。   ⒊被告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欄」之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游惠芬等19人。   二、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係屬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故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 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 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 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 一事件。 三、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9日就系爭462、464地號土地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4號事件( 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22日宣判,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完全 相同(前案被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且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亦相同,自 屬同一事件,縱使本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仍屬同一 事件,故本案既已有前案確定判決,則原告本案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案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以持前 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分割登記,經該地 政事務所以未載明各共有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抵押權 之轉載方式為由要求補正,且補正事項應有本院以判決更正 裁定為之,惟經原告聲請判決更正,未獲本院裁定允許,致 前案判決無法為判決分割登記,屬無執行力之判決,而為無 效判決,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解釋,自得重新起訴 請求另為裁判,惟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 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 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 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 他法定程序辦理」,此為大法官解釋第135號解釋所明文, 是上開解釋顯係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 ,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 者,屬重大違背法令,方不生效力,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 自難援用。而原告以無執行力而認前案屬無效判決,然共有 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前案判決於確定時即生效 力,尚無從僅以事後地政事務所拒絕登記,遽認前案判決有 何重大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系爭46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游璨蓬 7.3 289/10000 2 游輝廷 21.09 833/10000 3 黃志彰 8.2 324/10000 4 曾景祺 71.54 2827/10000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69 185/10000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4.61 (117.79+16.82) 5318/10000 7 張崇鎮 2.84 112/10000 8 曾文胤 2.84 112/10000 合計 253.11 10000/10000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編號 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游璨蓬 1.94 310/10000 2 游輝廷 7.65 1223/10000 3 黃志彰 2.12 339/10000 4 曾景祺 17.38 2779/10000 5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185/10000 6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8.59 (24.82+3.77) 4571/10000 7 張崇鎮 0.25 40/10000 8 曾文胤 0.25 40/10000 9 曾文立 3.21 513/10000 合計 62.55 10000/10000 附表三:肯佳公司應補償被告游惠芬等19人之金額 編號 姓名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游惠芬 78,886 2 游博欽 318,577 3 游士漢 318,577 4 王得蓉 1,134,742 5 游義德 621,984 6 游義萬 621,984 7 游美麗 479,383 8 游美鳳 479,383 9 簡月英 160,806 10 簡月麗 160,806 11 游林月娥 160,806 12 游俊渙 230,590 13 吳俊玲 160,806 14 游家瑋 160,806 15 游家華 160,806 16 游俊鈞 230,590 17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506,689 18 游宗貴 130,465 19 游鈺真 130,465 合計 6,247,151

2025-01-16

PCDV-113-訴-1500-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被 告 黃遠仁 黃存德 呂黃芳柔 劉惠茹 黃美玉 黃謀源 莊阿有 莊葉春榮 莊振鋒 莊振達 莊佾如 莊枝來 梁莊來妹 呂理璋 呂秀菊 呂秀蘭 陳文彬 陳麗娟 陳惠娟 林莊惠琪 莊阿緞 徐莊惠萍 葉欲青 葉素珍 葉斯文 葉斯煒 葉何鳳嬌 葉時進 葉時義 黃斯保 陳坤榮 向陳桂英 陳明珠 呂黃窓妹 游發 游阿榮 黃游月英 呂游甜 游美珠 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高健吉與高士彥、高士洋、高子 蘋、高于玥(後4人下稱高于玥等人),孫台山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高于玥等人非無訴 訟能力,並無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不予 列記;高健吉部分: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所示,高健吉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個資卷),此部分起訴為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時,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云云,而未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即依前開規 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裁定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81頁)。 (三)高于玥等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到院,稱:原告為訴外人黃 永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白 沙屯段白沙屯小段多筆土地。桃園市政府於106年間,為 辦理工業園區開發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協議價購 上開土地,原告有權領取價金,然當時黃永鳳之繼承人無 法共同領取,價金全部提存。原告為領取價金,依民法第 3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 (四)然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 ,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這顯然不是請求權基礎的規定,無從作 為給付之訴的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⑴高于玥等人主張的事實,即使為真,也無法得 出(同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的)被告應給付高于玥等人金錢的 法律效果,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⑵高于玥等人前就黃永鳳 若干土地經協議價購而提存之價金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8號受理在案,而那件跟本件一樣,起訴狀上勾選 案由「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 、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受訴法院命補正,經高 于玥等人具狀補陳同前開所述,該事件現移由本院家事庭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1號分割遺產事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如此一來,即使原告表明本件之訴實 係分割黃永鳳遺產之請求,同樣會是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⑶從這些跡象可以看得出,高于玥等人根本 弄不清楚要告什麼、能告什麼,本院建議原告尋求專業法律 服務的協助,幫你們自己一個忙,也幫法院一個忙。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3

TYDV-113-訴-2899-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張湘惠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游重和 關 係 人 游美鳳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重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湘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之監護人。 指定游美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重和因○○○○○○合併○○○○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選定聲請人張湘惠為監護人,並指定游美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 35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游重和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游重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湘惠擔任監 護人、游美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29-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張湘惠為游重和之配偶、游美鳳為游重和之女,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游重和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張湘惠擔任游重和之監護人,並指定游美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游重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湘惠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 美鳳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監宣-4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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