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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謝碧玉(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林盛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莊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莊婉均、莊 琪緯、莊尚文、莊名葳)於原審為其共同利益而選定之被選 定人,伊等於民國111年9月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莊天來對凱萊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本票裁定A),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明就該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被上訴人陳美玲( 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凱萊鑫公司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6 日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 年6月7日實行分配。然陳美玲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6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3紙如附表 編號1至3,下稱本票裁定B),及被上訴人林盛鏘(下單獨 逕稱姓名,與陳美玲合稱被上訴人)所持臺中地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所示本票1紙 如附表編號4,下稱本票裁定C)之本票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且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凱萊鑫公司對外不得擔任保 證人,則凱萊鑫公司就本票裁定B、C所示保證債務應為無效 ,故不得將被上訴人所陳報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列入分 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陳美玲「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223萬1,189 元、林盛鏘「次序2」執行費20萬元及「次序12」票款債權 之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美玲則以:林大偉為投資開發、購置新北市○○區○○○段0地 號等30筆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先後由伊引薦游舜筑、許弘明 貸與借款1億4,000萬元、9,000萬元,並約定給付伊分潤款5 ,00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該等款項因逾期未給付,而經 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又伊前借款1,700萬元與林大偉部分,尚餘1,250萬元款項 未償還,亦經雙方同意由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因 此於109年5月22日分別簽訂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①、②、③),且經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 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盛鏘則以:伊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薦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 借款6,000萬元,而與凱萊鑫公司約定給付分潤款3,000萬元 ,嗣凱萊鑫公司僅給付伊分潤款500萬元,尚餘分潤款2,500 萬元逾期未給付,經雙方同意將該款項轉作借款,並於109 年5月2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④) ,且經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作為該 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⒈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54萬元,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 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 分配之執行費20萬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 7,03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219頁):  ㈠陳美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B 准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陳美玲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案件繫屬 中。  ㈡林盛鏘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票裁定C准 予強制執行。凱萊鑫公司對林盛鏘向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其訴,凱萊鑫公司上訴後,經 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  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同年月8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定分配期日為同 年6月7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選定人及 被選定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表示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 表次序1、2、11、12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復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本 件訴訟起訴狀影本,而為起訴之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4至50 頁)。 六、上訴人主張:陳美玲、林盛鏘各持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11、12之執行費、票款 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 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美玲部分:  ⒈查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與債務人林大偉簽訂系爭契約①、② 、③,約定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潤款5,000萬元、借款 1,250萬元、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向陳美玲借款,凱萊鑫公 司並為該等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上開契約, 又林大偉、凱萊鑫公司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 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① 、②、③、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 5至131頁),觀諸系爭契約①、②、③所載內容,該等契約名 稱均明載「兼作借據」,且分別清楚表示「茲因乙方(按即 陳美玲)協助甲方(按即林大偉)於106年7月6日引薦甲方 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壹億肆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 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伍仟萬元整。甲方已於10 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依約應同時支付乙 方伍仟萬元整,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及雙 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 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茲因甲 方購置新北市○○區○○○段○區地號0等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 ,向乙方借款壹仟柒佰萬元整(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甲方 指定帳號:匯豐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謝 李立)並約定乙方代甲方於取得資金壹億肆仟萬元整之借款 後先行支付乙方壹仟柒佰萬元整作為分潤,並陸續償還本金 。然自108年1月31日尚餘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本金未償還, 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 茲遵守。」、「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 先生/小姐借款玖仟萬元整用於購置○○土地之資金,甲方並 同時承諾予乙方伍佰萬元整之服務費以慰辛勞。甲方已於10 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 付乙方伍佰萬元整,然經查本案服務費款項現已逾期未付, 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 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等語 ,並於契約內經雙方同意將上述林大偉積欠陳美玲之未付分 潤款、借款及服務費款項合意變更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借 款金額,及增列凱萊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作為上開借款債 權之憑證,復有記載各該借款期間、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 再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分別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或蓋印,自堪認陳美玲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次查,證人林大偉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伊於109年5月22日簽系爭契約①、② 、③,並有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當時說好要把分潤 改成借款,契約內容都是陳美玲與凱萊鑫公司協商擬定,擬 好之後伊簽字。凱萊鑫公司對於106年間向游舜筑借款乙事 均知悉,才會在系爭契約①、②、③簽名,當時要進行引資4億 元,所以把分潤款改為借款契約等語(見中簡1344卷第204 至205、207頁);證人游舜筑於上開案件則證稱:當初是陳 美玲找伊去找朋友許弘明借錢,說凱萊鑫公司要投資開發土 地之用,於106年間林大偉說其代表凱萊鑫公司向許弘明借 錢,許弘明以伊名義借款給凱萊鑫公司1億4,000萬元,其中 5、6千萬元是伊出的錢,凱萊鑫公司即把公司名下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給伊。對伊而言,林大偉是凱萊鑫公司大股東, 誘導伊等投資開發土地,後來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另外向許 弘明借4億元後,就把上開1億4,000萬元借款還掉,伊所借 款之5、6千萬元是於109年間以許陳淑華名義匯款給伊,許 弘明有跟伊說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被塗銷等語(見中簡1344卷 第254至257頁),足見凱萊鑫公司、林大偉於106年間為投 資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引薦向許弘明、游舜筑等人提供資 金,復經林大偉出面借款1億4,000萬元,及由凱萊鑫公司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併參以系爭契約①所載陳美玲與林大偉 簽訂之分潤協議書、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 土地於109年3月間、111年1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 (見中簡1344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可知 林大偉與陳美玲於106年7月6日就上開引薦借款事宜,約定 林大偉應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多筆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予 游舜筑,及約定於林大偉償還上開借款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 款5,000萬元給陳美玲,並簽訂分潤協議書,嗣於106年12月 15日辦理設定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800萬元登記予 游舜筑,該筆抵押權於111年1月前業經塗銷在案,益徵陳美 玲因林大偉未依約於償還借款後給付其分潤款5,000萬元, 而經其與林大偉、凱萊鑫公司協商後,其等同意將陳美玲該 等分潤款債權轉作為陳美玲貸與林大偉同額借款之消費借貸 債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①。  ⒊又觀諸系爭契約②,其契約名稱即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並載明林大偉前因○○土地申購案而向陳美玲借款1,700萬 元,陳美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戶,並約定當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時即陸續償還本金 ,自108年1月31日尚餘1,250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同意增加 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爭契約②等意旨 ,參以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陳美玲提出106年6月30日匯款1,700萬元至系爭契 約②所載林大偉指定帳戶(即匯豐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謝李立之帳戶)之匯款憑證(見簡上331號卷第 91頁),是陳美玲確有依該契約所載交付借款1,700萬元至 林大偉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③則由林大偉與陳美玲約定因 陳美玲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 並於同日由林大偉取得前因購至○○土地需求之資金,故林大 偉即應依其承諾給付陳美玲服務費500萬元,然該款項逾期 現仍未給付,故由陳美玲同意將該筆款項借款與林大偉,並 經雙方同意增列連帶保證人即凱萊鑫公司,而由其等簽訂系 爭契約③等意旨,並由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於同日簽發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為1,250萬元、500萬元本票予陳美玲 收受,再考之證人林大偉、游舜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林大 偉、凱萊鑫公司因需引進資金購置開發○○土地,而由陳美玲 協助介紹游舜筑、許弘明以游舜筑名義提供資金1億4,000萬 元,該等資金確有給付凱萊鑫公司後,並由凱萊鑫公司提供 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游舜筑,凱萊鑫公司與 林大偉、陳美玲均已協商確認上揭契約內容後始簽立,並於 同日簽發擔保該等契約內容約定借款金額之本票,應認凱萊 鑫公司與林大偉共同與陳美玲簽立上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 由林大偉同意將所承諾給付陳美玲之服務費500萬元變更為 陳美玲貸與林大偉之消費借貸借款,並經凱萊鑫公司同意為 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林盛鏘部分:   ⒈查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約定 凱萊鑫公司前未給付林盛鏘分潤款2,500萬元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並經雙方同意增列林大偉、劉特佑為該筆借款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系爭契約④,又凱萊鑫公司 與林大偉、劉特佑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於同日共同以發票 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等情,有系爭契約④、附表編 號4所示本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觀諸 系爭契約④所載內容,該契約名稱已明載「兼作借據」,且 清楚記載「茲因乙方(按即林盛鏘)協助甲方(按即凱萊鑫 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下 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 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貸方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 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 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 貸方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 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 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 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茲 遵守。」等語,並於契約內將上述分潤款2,500萬元作為借 款金額,且由凱萊鑫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相同金額之 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憑證,並於契約上記載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等,凱萊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則於債務 人欄簽名、蓋印,自堪認凱萊鑫公司與林盛鏘間確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又查,系爭契約④所載「乙方(即林盛鏘)協助甲方(即凱萊 鑫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先生/小姐(以 下簡稱貸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 潤協議書在案」,即指凱萊鑫公司、林盛鏘與謝金峯於106 年4月25日簽訂之分潤協議書(見中簡1396卷第195至197頁 ),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 ○○○段及○○段等00筆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土地面積合計1343. 19坪做為擔保品,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 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6,000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 案持分4分之3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 …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 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林盛鏘。付款時程:以上約 定之款項共計3,360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凱萊鑫公司、謝 金峯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 林盛鏘。㈡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取得申購另4分之3土地4029. 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 林盛鏘分潤款500萬。㈢凱萊鑫公司、謝金峯完成本投資案處 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林盛鏘分潤餘款2,000萬 等意旨,可知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於106年4月25日透過林盛 鏘以上開土地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 凱萊鑫公司、謝金峯應給付林盛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360萬 元、分潤款3,000萬元,並應依上開階段陸續給付分潤款共 計3,000萬元予林盛鏘。再查,林盛鏘於106年9月4日發函請 求凱萊鑫公司給付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時,凱萊鑫公司於1 06年9月13日回復林盛鏘之律師函表示第二、三階段之給付 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故無給付之必要,有凱萊鑫公司106年9 月13日函可佐(見中簡1396卷第31頁),是凱萊鑫公司對於 與林盛鏘簽訂分潤契約書及其應依約給付分潤款乙事均未爭 執,僅爭執該協議書之給付要件尚未完成,益徵凱萊鑫公司 對林盛鏘負有依約應給付分潤款之義務無誤。併參以證人謝 金峯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證稱:伊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林大偉從大陸回來, 伊陪他去簽約,伊依照林大偉指示在上開分潤協議書上簽名 ,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伊簽完 分潤協議書後,後續都沒有參與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林大偉則於該案證稱:伊有在上開分潤協 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當時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為擔保品 ,經林盛鏘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借款金額為 6,000萬元,目的就是用來購買上開土地其他持分,謝金峯 不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當時預計要成立凱萊鑫公司投 資這筆土地,且要將這筆土地都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 際要支付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後來伊有償還游舜 筑這筆借款本金,就是系爭契約④所載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 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由游舜筑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 萬元等語(見中簡1396卷第125至128頁),可證凱萊鑫公司 因林盛鏘引薦其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游舜筑借款6,00 0萬元,而簽立分潤協議書,並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 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完畢,嗣凱萊鑫公 司、林盛鏘雖就分潤款給付要件發生爭議,然其等既已於10 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④,且清楚明確記載上開分潤協議 書經「言明於凱萊鑫公司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本金同時支 付林盛鏘分潤款3,000萬元」,及「凱萊鑫公司於106年12月 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貸方(即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 款6,000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林盛鏘尚差2,500萬元整之 分潤」等語,且陳明該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亦見凱萊鑫 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④時,不再爭執前述給付要件,而同意 給付林盛鏘2,500萬元分潤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即 該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情形相符 ,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未證明 之前約定之分潤協議書所載給付條件已成就,又凱萊鑫公司 依法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票裁定B、C之票款債權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然承前所述 ,陳美玲已提出匯款交付系爭契約②所載1,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而林大偉、凱萊鑫公司既分別經由陳美玲、林盛鏘引薦 向游舜筑、許明弘等人借款,且經游舜筑等人交付借款1億4 ,000萬元後,提供凱萊鑫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游舜筑,及經凱萊鑫公司提供○○土地辦理設定抵押 權向游舜筑借款6,000萬元後,林大偉與陳美玲、凱萊鑫公 司與林盛鏘因此分別簽訂前述分潤協議書,由林大偉約定前 述借款返還後即應給付分潤款5,000萬元予陳美玲,凱萊鑫 公司約定完成投資案處分償還該借款本金時給付林盛鏘分潤 款3,000萬元完畢。再依證人游舜筑前開證述、凱萊鑫公司 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內容,亦見林大偉、凱 萊鑫公司向游舜筑、許弘明陸續借款後,確有返還先前1億4 ,000萬元借款本金,並塗銷作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林大偉依分潤協議書約定自應給付分潤款5,00 0萬元予陳美玲,及因陳美玲引薦許弘明借款而應給付陳美 玲之服務費500萬元;復依證人林大偉前開證述其有為凱萊 鑫公司償還游舜筑系爭契約④所載抵押權設定借款6,000萬元 之情,併審酌林大偉、陳美玲於109年5月22日協商同意將該 分潤款、服務費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其等間消費借貸之標的 ,可徵簽訂上開契約時,林大偉應已確認應依之前約定給付 分潤款、服務費無誤,且無給付條件未成就或借款未交付之 爭執,該等契約內容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另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惟亦例外規定,於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不在此限。查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業、不動產買賣業等,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記載「本公司 得為對外保證」,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見原審卷一 第199至200、218頁),是凱萊鑫公司依其章程本得對外保 證,況依凱萊鑫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前述證人林大偉、游 舜筑等證述內容,亦見凱萊鑫公司與林大偉為○○土地開發投 資案而透過陳美玲借款或對外借款,並將所約定之分潤款、 服務費轉作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①、②、③及共同簽發本票 擔保該等借款,是凱萊鑫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連帶保證 人欄用印,及與林大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 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辯 前情,均非可採。  ㈤綜前,陳美玲、林盛鏘就系爭分配表各持之本票裁定B、C之 票據原因事實均確屬存在,是陳美玲對於受分配之「次序1 」執行費54萬元、「次序11」票款債權223萬1,189元;林盛 鏘對於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20萬元、「次序12」票款 債權82萬7,039元,自均得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訴人請 求將被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予以剔除,   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㈠陳美玲於「次序1」所受分配之執行費54萬元, 以及「次序11」所列入分配金額233萬1,189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㈡林盛鏘於「次序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0萬 元,以及「次序12」所列入分配金額82萬7,039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5月22日 未載 1,25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109年5月22日 未載 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109年5月22日 未載 2,500萬 CH0000000 林大偉、劉特佑、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18

TPHV-113-上易-66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 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 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 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 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 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 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 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 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 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 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 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 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 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 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 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 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 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 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 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 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 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 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 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 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 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 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 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 ,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 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 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 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 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 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 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 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 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 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 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 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 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 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 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 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 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 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 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 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 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 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 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 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 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 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 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 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 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 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 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 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 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 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 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 (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 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 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 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 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 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 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 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 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 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 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 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 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 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 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 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 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 ,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 (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 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 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 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 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 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 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 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 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 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 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 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 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 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 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 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 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 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 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 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 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 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 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 ,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 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 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 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 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 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 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 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 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 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 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 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 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 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 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 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 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 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 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 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 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 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 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 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 。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 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 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 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 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 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 ,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 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 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 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 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 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 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 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 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 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 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 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 ,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 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 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 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 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 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 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

2024-10-22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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