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簡弘侑(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提上
訴,是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印
文各1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體對被
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其所提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意旨為:被告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266頁),然其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故本件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故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我從事
的行為應該算是不法的行為,本案事成後可以領得各該次提
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犯
罪動機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
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7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不採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原審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係因審酌上述
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致被告未得逞等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過重,故予以調減
等語。至被告以其案發當時因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故犯本
案,參與時間尚短,且收款行為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原審均已審酌,且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
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或不當。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故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信
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王信義」印章1個,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參與本案,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預備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本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因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第2項宣告沒收,然既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亦併此敘
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
信義」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維尼
」、「李靜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
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靜美」與游英杰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如意證券軟體
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游英杰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游英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於同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游英杰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簡弘侑、「小熊維
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弘侑依「小熊維尼」之指示,先於
超商列印偽造之如億投資「王信義」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
並偽刻「王信義」之印章,復偽簽「王信義」署名及將偽造
之「王信義」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單上,形成偽造之「王信
義」印文、「王信義」署名各1枚,用以製作「王信義」已
向游英杰收取380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復於與游英杰見面後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信義」本人,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信義」
,游英杰則交付內有380萬元之紙袋予簡弘侑而配合員警查
緝,簡弘侑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簡弘侑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
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
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
第8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保管單
、收據(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
「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依「小熊維尼」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
至少有被告、「小熊維尼」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信義」印章及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小熊維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
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致罹刑
章,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
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
輕易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
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
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266頁至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車資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
號5所示之「王信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私人行
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訴
字卷第266頁);現金38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熊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王信義」之識別證1張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德銀遠東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1張 4 空白現金保管單2張 5 「王信義」之印章1個 6 現金保管單1張 如警卷第11頁背面照片編號3所示,上有「王信義」印文及署名各1枚。
TPHM-113-上訴-386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