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詹曜誠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及費用收據等件
在卷為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複丈測量費 5,000元 拆除費用 71,000元 合計 76,000元
PTDV-113-司執聲-1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