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
、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
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
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
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
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
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
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
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
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
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
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
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
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
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
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KSDM-113-簡-45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