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4528-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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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