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溫宸緯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
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8,45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5,500元
、工作損失207,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00元、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與醫療理賠金額落差甚大
,單據加總金額僅58,450元,也無取出鋼板醫療費用10,000
元之單據,且強制險也已經理賠。另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
交通費收據。而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與半年休養
落差甚大,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11日。原告未
提出有看心理醫生就醫之單據,且其提出之薪資證明不足採
認為其薪資。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修理日期為112年4月19日
,距事故發生已8日,且維修項目為煞車配件,屬自然消磨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過於草率,
且其住院2日即出院,卻需休養到3個月,與一般醫療行為落
差甚大,顏威裕骨科醫院並非教學醫院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政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顏威裕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偵卷可參
。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8,450元,及
未來取出鋼板醫療費用、術後經濟損失等10,000元之損害
,並提出顏威裕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酌原告於顏威裕醫院就診科別均為骨科,核與其所受傷
勢相符,可認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
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當屬有據。再原告雖主張嗣後有
取出鋼板手術必要,將受有醫療費用、休養經濟損失10,0
00元之損害,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
1月28日已逾1年6月,核與一般鎖骨骨折使用鋼板、骨釘
之恢復期間約1年未合。原告未來是否確有再支出後續醫
療費用,並將受有經濟損失等,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
定,實不能逕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
有看護費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顏威裕醫院112年4月18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並無提出看護費單據云云。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
告須受看護期間為自開刀之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其出院
後3個月即112年7月14日(93日)間。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左
鎖骨骨折,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
減損,然並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爰認其所需看護應
為專人半日看護即足。復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受有專
業醫療、照護等訓練,自非得逕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
院衡酌親屬照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認應以每半日照
護1,000元計算,始為衡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50,000元,較上開核算結果即93,000元為低,應認其看
護費之請求為有據。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計程車費5,500元之損害
,惟僅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亦為被告所爭執。然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有聯繫
,被告也曾多次告知原告提出申請強制險資料,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95頁)。原告實非不能知悉應留存求償佐證資料,
其復自稱實際上為搭乘計程車,但未留存單據(見本院卷
第180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難認為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
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原告提出之顏威
裕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4月15
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由原告提出
之顏威裕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
年7月11日起休養3個月,可見醫囑係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有休養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顏威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草率,且非教
學醫院不得開立3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云云,然顏威
裕醫院與原告間並無證據可證具特殊情誼,看診醫師當無
為原告利益,刻意繕寫顯與事實不符醫囑之可能,被告抗
辯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任職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
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間確有請假情勢
,期間係以借支方式給付薪資,至原告復職後清償(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原告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
均為31,243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應共為187,122元(計算式:31,243×20/30+31,243×5+31
,243×10/31=187,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0
0元,並提出前開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抗辯原告
係於事發後8日始維修系爭車輛,且維修項目均為自然耗
損之消耗品等情,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於112年4月
13日住院、同年月15日始出院,原告實無立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之可能。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系爭車輛
煞車油缸、煞車桿確有因車輛倒地受損之可能,被告稱該
等物品均為消耗品,自無可採。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2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0÷(3+1)=275】。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27
5元。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等財產
;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事長照、看護工作,112年名
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身心科就診紀錄云
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日常生活不便,且因而須
住院、回診、復健,本加重其身心壓力,自足使其身心受
有痛苦,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前往身心科就診無涉,被告抗
辯,亦無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45,847元(計
算式:58,450+50,000+187,122+275+150,000=445,847),
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065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6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383,782元(計算式:445,847-62,065=383,7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7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