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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被上訴人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查,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 出匯率為新臺幣30.58元,是本件各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 號 上訴人 請求金額 (美金)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劉學濂 105,000元 3,210,900元 58,761元 2 洪如玲 210,000元 6,421,800元 115,096元 3 徐洵平 315,000元 9,632,700元 171,432元

2025-03-13

SLDV-112-金-3-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洵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佑(下稱潘俊佑,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 )前為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 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 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 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 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學濂委 託其妻子鍾綉貞、洪如伶、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美 金(下同)105,000元、21萬元、35萬元予鑫品公司,嗣因 潘俊佑無法交代原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 營業狀況,且告知原告係購買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之「老股」,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背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 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又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 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 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 ,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 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 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 平315,000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 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又潘俊佑係以開 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 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惟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公司銀行帳號,鑫品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105,000元 、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洪如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洵平3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105,000元、21萬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惟僅洪如玲有上開匯款紀錄,劉學濂、徐洵平並無上開匯款紀錄,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匯款104,973.45元之人係HSIU-CHEN CHUNG,均非劉學濂或徐洵平,且前者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劉學濂主張其等各匯款315,000元、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曾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因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琇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與劉學濂無涉。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法知悉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原告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顯與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或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10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全然不符,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原告無關,其上雖提及現金增資云云,惟由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足證其等係因買受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而匯付股款,亦無遭詐欺之情事。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6年以前離職,且原告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包括於106年8月間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轉公司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又洪如玲曾與鑫品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而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0,814元,均可證明原告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鑫品公司於澳門發展業務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原告質疑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未實際發展中國大陸及澳門之業務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僅泛稱被告所為亦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㈡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或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其 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 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亦不得對開曼 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且原告雖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開曼鑫品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無「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記載,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開曼 鑫品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原告主張開曼鑫 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所交付者並非 新股而係老股,且開曼鑫品公司未依原訂投資計畫進行云云 ,惟其等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 之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 同,自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 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 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適用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洪如玲、鍾琇貞均係與鑫品 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開曼鑫品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 無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應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又鑫品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 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 非虛設,鑫品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洪如玲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為無理由。劉學濂 、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 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 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 品公司,縱上開105,000元係劉學濂借用鍾琇貞名義投資, 劉學濂亦不得直接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徐洵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應屬無據。  ㈣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洪如玲、鍾琇 貞與鑫品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其等至遲於106年8月至11 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均曾長期擔任鑫品公司重要經理人或大股東,對鑫品公 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 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 與其等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詎其等非但長期未行使 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 長接手後,並於鑫品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 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允 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 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 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公司董事 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公司國 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鑫品公司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 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 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份擔任開曼 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 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 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 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公司之總經理。  ㈣洪如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劉學濂之妻 鍾綉貞於同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  ㈤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 股之股份證明。  ㈥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 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 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 證明。  ㈦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股東 ,徐洵平持股比例百分之9.86,劉學濂持股比例百分之1.15 ,洪如玲持股比例百分之0.9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 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 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提出所 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2、44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 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 會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惟依原告提 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 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 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從得知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 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 文件,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 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 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已在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 舉辦上開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之後,亦在原告主張其 等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後,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於106 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 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 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洪如玲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業 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 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 ,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洪 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 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 30萬股,洪如玲並已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 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洪如玲明確 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 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 司,其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 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 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 騙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000元予 鑫品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 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 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惟依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 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 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 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在卷可稽,且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劉學濂之 妻鍾綉貞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 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 股開曼鑫品公司,劉學濂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 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 「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並非徐洵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其匯入35萬元 亦與徐洵平原先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嗣始 改稱係匯款35萬元,並執此主張其有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 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股東 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 ,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 頁)。惟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並非原告 ,且證人李憶舒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先前為鑫品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但於110年左 右離職,我於公司的主管是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我說 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 ,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 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 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 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公司賣老 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 認股,是賣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至95頁),依其上開證述,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所 載「本次現金增資認股」,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再 參酌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洪如玲均有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 轉讓契約,明確知悉其等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 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 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勸誘 其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 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非可採 。  ⒎又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其等主 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 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 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 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 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執此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且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 股款並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 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 已如前述,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 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 、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 ;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 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 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 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 玲上開匯款2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洪如玲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應屬 無據。又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 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 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 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 洵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20

SLDV-112-金-3-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

2024-12-30

KSDV-112-國-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張榮麟 張友福 張榮洲 張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4249元【計算 式:602地號面積341.01㎡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12+1/12+1/12+1/12)=53萬4249元】,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 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 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三、本件訴訟係以張榮麟、張友福、張榮洲、張榮吉4人作為本 件原告起訴,惟狀尾僅有張榮吉1人簽名,難認起訴程式合 法。補正作法如下(擇ㄧ方式作補正): ㈠提出委任狀: 如「原告張榮麟、張友福、張榮洲」欲委任「原告張榮吉」 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 ㈡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 狀尾需原告4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後,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之 正本1份及繕本1份。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602地土地登記第一頖謄本全 部(含共有人、他項權利部)、地籍圖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657-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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