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 ,在告訴人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 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羊奶 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 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瓶羊奶飲用殆盡。㈡ 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告訴人蔡千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 溫盒內竊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並將該2瓶羊奶飲用殆盡。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見告訴人林金龍所使用價 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9、388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案件審理,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月11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 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簡上-12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潘俊宏(民國114年3月11日歿) 追加 被告 施傑凱 羅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追加被告狀雖提及被告潘俊宏、追加被告施 傑凱、羅國倫等聯合詐騙,違反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之財 產損失,然依原告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刑事 判決所載可知,追加被告施傑凱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 潘俊宏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追加被告羅國倫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8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 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69-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基小-53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之遺產,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 縣○○鄉○里村○里○路00號)於90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台幣1,425,143元,外 幣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前經本院90年聲繼 字第64號准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 人於95年4月12日、97年4月24日、103年8月20日、108年1月 30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3月4日、113年9月19日函詢乙 ○○及其親屬均無回覆。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新台幣1,425,143元先行解繳國庫保管,外幣則現 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因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 ,為善盡遺產管理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 外幣,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 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單、通知函、支出傳票、本院民事裁定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90年聲繼字第64號案件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 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 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 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外幣,無 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 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26

HLDV-113-司繼-749-2025032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沈怡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3-8225144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5

HLDV-114-司家補-27-2025032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5

HLDV-114-司家補-2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明家 吳火木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銀領 江山城(兼江士擬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吳岳展 吳岳洲 林銘田 吳金山(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吳金德(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674元(計算式:【656地號部分】6, 483.02×1,200×1,030/11,242+【813地號部分】708.28×4,400×39 ,223/404,712+【814地號部分】4.44×4,400×39,223/404,712+【 817地號部分】3,714.7×1,900×1,030/11,242=1,663,352,個位 數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均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江明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21

CHDV-109-訴-1412-20250321-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4,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4,0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445-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