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民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周宗暉(所涉詐欺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
水;何宗倫擔任收水;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周宗暉、汪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
,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1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取款後再將
款項上繳於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係以證人邱聖閔、蔡綺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金模
、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證人蔡綺彬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蔡綺彬、邱聖閔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詐欺犯行,邱聖閔欠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蔡綺彬
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打給凱民報班」,是他
要跟我拿黑莓卡(SIM卡),我有賣SIM卡給邱聖閔、蔡啟彬,
但不能證明此與詐騙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所提上開供述證據即證人邱聖閔、蔡綺彬及告訴人
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2至7),均屬於證人於警詢時製作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操縱、指揮組織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說明
。
3.證人邱聖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
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
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
,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說實話,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
要講潘凱民這個人,我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
更順利,蔡綺彬叫我咬潘凱民可能是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
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依
上開證人邱聖閔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
證言,難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4.起訴書意旨雖以蔡綺彬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補強證據。然觀諸整段對話紀錄顯示:「蔡綺彬:你打給
凱民報班。睏先生:我沒聯絡方式。蔡綺彬:電話接不完。
睏先生:我叫人家出門找你拿唷。蔡綺彬:幹你娘,你幹嘛
不辦。睏先生:沒門號辦,等等依樣給人家半,然後等等還
會有人跟你拿2ㄓ1000,然後剩的留著晚點還有人要。」等語
(見偵卷第249、250頁);依該段對話內容,可知蔡綺彬與睏
先生不排除係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難逕認與詐騙有關。
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黑莓卡乙節,尚非無據,亦無
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
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1.證人邱聖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劉康義(音譯)會傳
送被害人地址給我,我負責向車手收取跟被害人拿的錢再往
上繳給劉康義,每次我上繳後,蔡綺彬會再跟我約定時間把
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5頁反面至537頁);嗣於111年7月
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6日警詢所述不實在,我的
上手是潘凱民,潘凱民會給我地址,我再發送給蔡綺彬,蔡
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址收贓款,潘凱民是我的上手等語
(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係蔡綺彬指示其供出被告,要咬被告為其上手,可能蔡綺彬
與被告有嫌隙等情(如前揭理由欄第三、㈠、3項所述)。比對
證人邱聖閔之歷次證言,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被
告為其上手,且其稱證人蔡綺彬會交付報酬給伊,然於第二
次警詢時則改供稱其上手為被告,而證人蔡綺彬係其指派前
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復於原審時則改供稱其是證人蔡綺
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尚
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2.另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訊息「打給凱民報班」
(給睏先生)的意思是,我知道「睏先生」即沈冠宇的上手是
潘凱民,我也知道邱聖閔的上手是潘凱民,因為邱聖閔有跟
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綺彬所述
,其供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係聽聞證人邱
聖閔所述,與證人邱聖閔供稱係蔡綺彬要其咬被告為上手之
陳述齟齬,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主要證據。
3.起訴意旨雖以前開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補強之證據,然蔡綺彬與睏先
生似可能討論辦理門號之事,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
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何上開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證人邱聖閔自已及與蔡綺彬不一
致之陳述、蔡綺彬與「睏先生」間內容為「你打給凱民報班
」之手機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
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1.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表示:110年10月間,邱聖
閔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想要做詐騙工作,我就開
始找人給邱聖閔擔任車手,我擔任車手頭,邱聖閔給我的報
酬是詐欺贓款總額的百分之5,平常邱聖閔會在前一晚告訴
我隔天有單,問我可以出多少車,我就會請另案被告周宗暉
向邱聖閔報班,邱聖閔再向他的上手報班,我跟周宗暉就等
邱聖閔電話指示,跟車手收取的款項會上繳給邱聖閔等語,
此語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時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上
手即被告會給我地址,我再發給邱綺彬,邱綺彬再指派車手
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會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我再指派收水去收取款項上繳給我,最後由我上
繳給被告,報酬部分,被告給我的部分是贓款總額的15%,
我再將其中的10%給蔡綺彬等語,則依證人蔡綺彬、邱聖閔
所述,蔡綺彬應係聽從邱聖閔指示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邱
聖閔為蔡綺彬的上手,非邱聖閔所述蔡綺彬在詐欺集團中地
位高於邱聖閔。證人邱聖閔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蔡綺彬就叫
我講別人。因為我當時做筆錄的我也會怕,我就想說不要把
他講的那麼嚴重,跟我一樣應該會好一點等語,然證人蔡綺
彬如地位較邱聖閔高,邱聖閔會對蔡綺彬心生恐懼而聽其指
示,邱聖閔理應不會於警詢時提到蔡綺彬,縱使提到,也會
降低蔡綺彬在集團的地位,卻稱蔡綺彬為車手頭,甚至可以
獲得10%報酬,顯見邱聖閔於原審所言不實,反係袒護被告
而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2.證人蔡綺彬經多次傳喚未
到,然於113年1月8日曾致電書記官表示我還是不知道我明
天會不會遇到被告,這樣也沒有保護到我等語,原審書記官
則回覆將證人帶到隔離室,可知證人蔡綺彬對要與被告同庭
作證感到壓力,如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蔡綺彬理當不會感
到壓力,且其如此畏懼被告,殊難想像其會要求證人邱聖閔
向警方表示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是證人蔡綺彬警詢所述當
為實在,佐以證人邱聖閔之警詢,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3.被告與蔡綺彬、另案被告沈冠宇在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案件中,為詐欺集團之上、下手,佐以卷內證人蔡綺
彬與『睏先生』即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
班』等語,足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案被告沈冠宇
才會指示蔡綺彬向被告報班,且證人蔡綺彬應當有與被告直
接接觸,才會指認被告。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
,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及
蒞庭論告意旨略以:「㈠證據能力:1.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
日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不符,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2.證人蔡綺彬11
1年6月22日、9月29日警詢筆錄,因其於審判傳、拘無著,
該2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3.證人周宗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
錄,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查:1.本件被告潘凱民為證人邱聖閔
之上手,該集團運作模式為:『上手潘凱民給邱聖閔地址,
邱聖閔再發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把贓款放在指定地點,邱聖閔
在派收水何宗倫去收取並上繳給邱聖閔。最後邱聖閔再上繳
給潘凱民』等情,據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證述在
卷,雖與其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上手不同,然其111
年7月4日警詢時已說明『因上次想自己承擔,後來在監所2個
月時間,自己深刻反省想很多,現在願據實陳述』等語,就
其指證上手之部分自以111年7月4日警詢所述為可採。雖證
人邱聖閔112年11月7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翻異前詞,否認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並改稱警詢時提到潘先生的部分,
都是蔡綺彬要求的等語,然證人邱聖閔於原審作證距案發及
偵查作證已1年有餘,本不能排除其證詞遭污染可能,且其
稱係因蔡綺彬教唆指證被告潘凱民,然經原審審判長質問:
『蔡綺彬在甚麼時候叫你這樣講的?蔡綺彬當時有沒有叫你
不要講他?可看起來你也有講到蔡綺彬?』,其答稱『不記得
;當然有;對…』,已不合理;而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邱聖閔翻供原因時,其忽而稱『因他比
我大,我會怕他』,忽而稱『…教我麼講,說不會虧待我,說
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甚麼都沒有』,言詞閃爍
,且所述若屬實情,應係111年5月16日初次警詢時即會避免
指證蔡綺彬,並指證潘凱民始為合理;且被告潘凱民既係其
上手,其不敢於該次審判中當面指證被告潘凱民,本非難以
想像。況證人蔡綺彬於原審傳喚作證時,曾電話表示與被告
潘凱民庭同作證之壓力,足認證人邱聖閔審理中所言係事後
迴護之詞。依證人邱聖閔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證人蔡綺彬於
集團中之地位較其為尊,惟觀諸證人邱聖閔111年5月16日、
7月4日警詢筆錄,就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均證稱『其曾與他
人配合作詐騙,蔡綺彬有車手,其幫忙牽線,該他人是上手
,負責發送被害人地址給其,其負責發送地址給蔡綺彬,蔡
綺彬是車手頭,負責把其給的被害人地址傳給汪群,周宗暉
是收水,負責向汪群收錢…』等,係由其牽線將證人蔡綺彬納
入集團中等大致相符之情節,僅該『他人』,111年5月16日警
詢時稱是小胖劉康義而隱匿被告潘凱民,7月4日警詢吐實指
證被告潘凱民之差異耳。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所述組織架構分
工,與證人蔡綺彬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證人周宗暉111年5
月10日警詢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邱聖閔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潘
凱民,復有證人蔡綺彬111年9月29日警詢證稱因邱聖閔有說
上面是潘凱民等語可資補強。被告潘凱民確係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上層,並有證人蔡綺彬與『睏先生』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
錄可證,以上均足證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關於指證
被告潘凱民等相關證述為真,且特別可信。證人蔡綺彬2次
警詢所述既與證人邱聖閔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潘凱
民確為證人邱聖閔上手,而為本件詐欺提傳上層成員。2.另
依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證述,被告潘凱民係暱稱『梅
煙強』與其聯繫之人(被告潘凱民否認),並有對話截圖可
參;經警調閱該『梅煙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
路歷程及本件被害人陳金模遭詐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IP位址使用人,顯示為前開持用人111年4月7日操作
匯款,可知該集團詐得被害人陳金模網路銀行帳戶後,由『
梅煙強』即被告潘凱民操作匯款,亦足證被告潘凱民確為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綜上,被告潘凱民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且為邱聖閔上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等罪,並
請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本件檢察官
所據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金模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公園廁所內,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交予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國小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2 洪意棚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廖世華警員、臺北地檢署吳志文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100萬元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洪意棚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被告。 3 徐鴻琦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劉邦志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主任,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6萬5,000元 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館,將告訴人徐鴻琦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4 周大中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隊長、臺中地檢署林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石家自助餐 1塊黃金條塊(價值約89萬8,199元)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黃金條塊交予彭偉熒,彭偉熒逕將之變現。 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45萬元 於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款項交予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5 周張霞 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正,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場,將告訴人周張霞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匯出時間 遭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陳金模 (提告)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5.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 6.111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許 7.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8.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9.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10.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 1.78萬5,500元 2.81萬2,500元 3.190萬元 4.88萬5,500元 5.101萬4,500元 6.110萬元 7.5,000元 8.5萬4,000元 9.5萬2,000元 10.6萬元
TPHM-113-上訴-432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