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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潘哲倫(原名潘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85,455元 (含本金269,56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83-202503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建旻 訴訟代理人 余昱霖 翁百毅 潘士奇 被 告 黃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藍澄雄變更為李建旻 ,並經李建旻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 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清泉路往東大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清泉路電桿05702 前時,因未依標線逆向行駛,適有對向由訴外人廖欽煌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楊翰翔,沿清泉路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而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34,77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4,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34,7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警方初判表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且原告前後 二次所預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報價金額不同。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 值。且衡諸系爭車輛之性質(即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第4類第1項第7目規定之特種車輛,與兼括小客車在內之客 車之最低使用年限情形相同),並佐以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 明細表關於汽車(即包括特種車輛、客車、貨車等車輛在內 )最低使用年限及得予報廢之規定,與計算動產折舊率尚有 不同等情以觀,堪認採前述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以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自用小客車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 之零件折舊,並無不當。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106年9月1日發照)使用,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 ,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 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 2,434,77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 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下稱第二次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惟參酌原告先前提供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委修報價單【「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修繕費用2,177,211元(包括零件費用2,071,992元及工資 105,219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單】,與第二次估價單之維 修項目互核實質並無差異,且第一次估價單之報價申請日期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自應以第一次估價單之預估修繕 費用為可採。基此,依第一次估價單所載前揭預估修繕費用 2,177,211元,其中零件費用2,071,99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07,199元(計算式:2,071,992×1/10=207,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5,219元,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2,418元(207,199+1 05,219=312,41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2,4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2,41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67-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哲倫即潘士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 及本金269,5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284,353元,及 其中本金269,5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8

PCDV-113-司促-3605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張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3567、3996、4954、 5263、7812、7816、10160、10784、11747、11748、12541、158 39、1636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彬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張育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 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 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 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 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 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 ,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 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 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 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 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 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 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 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 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 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 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 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 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 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 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 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 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 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潘士奇等人、 被害人黃新雅等人之指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 憑據,徵引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 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及所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 遭竊,其本身同為受害者等語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陳詞辯 稱其之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遭竊,其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濟,俾契 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SM-113-台上-273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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