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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花及李靜怡為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同 日15時1分許,由李金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李靜宜,分別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巷0號、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以下各稱宮口街、茄苳路土地公 廟),均推由李靜宜下車進入上開土地公廟中,並徒手竊取 各該土地公廟供桌上,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古瑋婷各自 擺放之供品(價額各新臺幣【下同】600元、222元),得手 後均由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靜怡離去。 二、案經吳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下稱偵6940號卷】第7頁第8頁 、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㈡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6939號卷 第6之1頁至第7頁、偵69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6939號卷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 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 背面)。   ㈤警員潘庭翔112年3月15日出具偵查報告、警員沈思妤112年3 月20日出具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6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偵6940號卷第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6940號卷第19頁)。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㈧訊據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故意載被告李靜怡去偷東西的,我有叫她放回去,她 就是不肯云云,主張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 。惟查:  ⒈被告李靜怡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各供桌 上由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等犯行,業 經被告李靜怡供承不諱(見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69 40號卷第7頁第8頁、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 (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 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 6940號卷第19頁、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 至第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李靜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靜怡前揭各 該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被告李金花雖以前詞置 辯,且被告李靜怡一再供稱被告李金花並不知情云云(見偵 6939號卷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6940號 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李靜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 同日15時1分許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供品後離去,均係 由被告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復偕同其離去乙節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6940號卷第5頁背面、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是本難認被 告李金花對被告李靜怡上開犯行無涉。  ⒊再被告李金花對於搭載被告李靜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之緣由 ,原均供稱係因被告李靜怡說要上廁所云云(見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質疑 後,改供稱:被告李靜怡跟我說第1間土地公廟沒有廁所, 我們才去第2間云云(見偵6939號卷第48頁背面),是其前 後供述已有反覆,況其等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離去前 揭宮口街土地公廟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始至上開茄苳路土 地公廟,核與一般人尋覓廁所未果、通常會再積極找尋可供 如廁之處之常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李金花上開辯解即有可疑 。  ⒋參照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 所示,被告李靜怡先後進入上開宮口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 地公廟短暫離留未及2分鐘後,其手上之塑膠袋均裝滿行竊 之贓物後離去各該土地公廟,並與被告李金花會合,而其等 於離開茄苳路土地公廟時,被告李靜怡更有在被告李金花駕 車準備離去之際,有彎腰整理物品之舉等情,而被告李金花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其見 及被告李靜怡短暫進入各該土地公廟返回後,手上卻突然多 有其他物品此等異狀,實難認其對於被告李靜怡行竊各該土 地公廟內之物品乙節毫不知情,加以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亦 供稱:離開宮口街土地公廟時,我有問被告李靜怡那什麼東 西,我說廟裡面的東西都過期了,為什麼要拿等語(見偵69 39號卷第48頁),益徵其確實知情,卻仍2次搭載被告李靜 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並在外等候,則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上 開竊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從而,被告李金花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靜怡、李金花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李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前述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靜怡、 李金花前揭2次共同竊盜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地有別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靜怡、李金花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 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宮口 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地公廟信徒擺放之供品,其等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李靜怡 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金花雖始終否認犯行,其等亦未賠 償被害人古瑋婷等之損失,其等之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等所竊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兼衡被告李靜怡、李金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939卷第5頁,本院 卷第9頁)暨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共同為本案各該 竊盜犯行,固竊得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 (價額各600元、222元),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惟各該財物之價額尚屬低微,且其等業已經本院宣告 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簡-521-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鈞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與五福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遂對原告予以攔檢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3MB40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E3MB4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97至104、114至115頁)可知,原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間,未配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開啟頭燈),搭 載後座乘客沿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逆向由南往北行駛 (原告雙腳在系爭機車上,並非雙腳放下滑行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路口轉角處時關閉頭燈,繼續向前騎乘行駛並逆向 左轉五福路二段,沿五福路二段外側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則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主張其關頭燈後是熄火用滑行的方式移動機車 ,並無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顯與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前於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 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660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75頁),則本件原告再於 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屬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無親眼見到其騎乘機車就將其攔停開 單,警員是事後調閱監視器而認定其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警 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據舉發警員潘庭翔於報告表中清楚 說明:因親眼見到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將頭燈關閉 ,逆向進入五福路二段騎行一小段路後,在路中讓後座乘客 下車改用人力推車,遂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因原告否認有 駕駛行為,故事後調閱監視器證明其有駕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可 採。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因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 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以不附 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 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 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 以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6,5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55-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肇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肇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 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Y E-71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與嘉苳景觀大道口時,不 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曾友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潘庭翔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1年間各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以91 年北交簡字第1457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 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 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3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 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 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 、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 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 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 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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