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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麒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劉羅碧英即羅烱市之繼承人 羅源禎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揚竣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珍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如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經程即羅烱市之次男羅鑑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應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羅碧英、羅源禎、 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羅敏綺、蔡尤敏為被告 ,嗣因訴外人吳碧雲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被告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繼承,訴外人 蔡尤敏為羅鴻鵬之繼承人,訴外人羅鴻鵬已於91年12月4日 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產拋棄繼承,訴外人蔡尤敏並無繼承 權,訴外人羅敏綺已於91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故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1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碧雲、羅敏綺、蔡尤敏之訴訟,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 、羅經程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孝道於41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 建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羅烱市,自41年6月2 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至今已長達72年均無任何權利人主 張請求清償或實施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劉孝道於41年12月6日 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 月華、潘建國、潘建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41年6月2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56年6月21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内,即計算至61年6月21日為止,訴外人羅烱市未 實行抵押權,足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 而系爭房地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羅烱市既已 死亡,該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羅烱市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繼承,俟因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7日繼承時即已無可繼 承之抵押權即可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 被告等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如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羅源禎、羅揚 竣、羅雪珍、羅雪如曾具狀表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情節年 代久遠,渠等均不知情,且涉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業已辭世 20餘年,相關之繼承人少部分辭世,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渠等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乙節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烱市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訴外人羅烱 市死亡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訴 外人劉孝道、羅烱市、吳碧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查詢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資雲定位查詢彩色圖面資料 、系爭房屋82年、86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117號函附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舊簿、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780號函附113年嘉地 字第137111號登記案件內部收件簽辦單、本院91年度繼字第 711號訴外人羅文妤、羅敏綺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 1年度繼字第391號訴外人羅鴻鵬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 院91年度繼字第709號訴外人陳羅麗珠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 宗、本院91年度繼字第710號訴外人楊羅麗玉對羅烱市拋棄 繼承卷宗、本院查明被繼承人羅烱市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 承事件查詢表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須聲 請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相對人為給付義務人,始屬 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 地已由訴外人王家璋、王家鴻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經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審理認定在案, 是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欠缺當事人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 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第8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須有清償抵押債務、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5年後、抵押物滅失或其他有消滅抵押權情形之一時,始 能請求塗銷抵押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為41年6月21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56年6月21日為 止,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羅烱市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時 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抵押權未實 行而歸於消滅,且附表編號2建物於112年7月14日辦竣滅失 登記,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 0117號函文可參,抵押物現況亦已滅失,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併同消滅,抵押權登記對 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有妨害,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並無抵押權可繼承,且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故原 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據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1 2 設定不動產標的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6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19-202411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典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家璋(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王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家璋、王家鴻(下稱被告2人)應將 系爭土地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被告 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 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追加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 、潘建國、潘建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權利種 類:典權,收件年期:40年,字號:新北字第190號,權利 人王國興,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典權) 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惟系爭典權年代久遠,王國 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未移轉占有,典權並未依法成 立,王國興亦未偕同劉孝道辦理系爭典權塗銷登記。原告等 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典權 既未曾依法成立,系爭典權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形成妨害,影響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對土地客觀交易價 值發生負面影響。兩造分別由原告何麒祥、訴外人劉柏基各 自擔任原告及被告2人之共同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被告2人確有充分授權與訴外人劉柏基,且 訴外人劉柏基於調解期間更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和解條件, 足證被告2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已依約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2人辦畢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拒不履行塗銷系 爭典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典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謄 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 證明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之待證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典權王國興未支付典價、典物即系爭土地未移轉占有事 實,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等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未成立 ,洵無足採。又典權之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於99年修正前學說與實務即有爭議,而於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第911條立法理由載明占有僅用益物權以標的為使用收 益之當然結果,乃典權效力非成立要件,故將原民法第911 條前段「占有」二字刪除,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原 告主張典物移轉占有為典權成立要件,自有未洽。一開始王 國興有占有使用土地,有聽聞王國興說過,但因年代久遠, 所以情況不清楚。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5年以來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以釐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長年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被告等並無占有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 係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函文通知此筆土地未辦繼承 登記,才知道有此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業以出租與第三人 來佐證自始未移轉占有,純屬無稽。  ㈡原告所出具和解書未經當事人合法授權,當時委任未包括被 告王家璋的授權,訴外人劉柏基無代理權限,被告王家璋亦 無事後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照公同共有關係應該要全 體同意,由證人劉德宗之證言可知當日未見被告之委任書, 期間劉柏基雖有致電與他人確認授權範圍,但無從確認電話 中之人為被告2人,是證人劉德宗無從證明訴外人劉柏基業 經被告2人共同合法授權,故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 。若鈞院認為係有委任授權,則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急迫 、輕率、無經驗為由,撤銷委任書及和解書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 權予訴外人王國興,被告2人為訴外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兩 造曾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為證,又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 辦理系爭典權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有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426號函附系 爭土地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光 復初期舊簿及收件113年嘉地字第9470號登記案資料、嘉義 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2581號函覆 和解事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 未移轉占有,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云云。惟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權人支付典價 為典權成立要件。當時典權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不動產為成 立要件,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嗣後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 刪除「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 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設定典權未支付典價,未交付占 有,依系爭典權設定日期距今已逾70年,年代相當久遠,相 關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難以蒐集審認,兩造亦均未能提 出當時典權設定契約,本件就典權成立要件之事實確有證據 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本院審認 系爭典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五、典權。」第17條本文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第26條第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 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 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 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 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第28條「聲 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 ,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至 地政機關就土地設定典權,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典權設定契約及雙方證件憑以辦理典權 設定登記,完備典權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而系爭典權登 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字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 期間各項內容完整,為合法之登記,衡諸常情,應可推定系 爭典權關係存在,倘若未實際成立典權,土地所有權人實無 可能在未收受典價情形下容任土地遭他人設定典權、配合提 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持續長久設定登記狀態而不予異議 之理,究不能以現今土地現況逕予率斷當時之情形,自不待 言,堪認被告就系爭典權合法成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 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且違反登記推定效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1號房屋,由原告何麒祥出租予他人云云,惟迄今 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上情,縱認屬實,此仍不足以推論 認定典權設立當時未支付典價及交付移轉占有。故依現存卷 內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並未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應已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按出 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 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 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 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 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 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 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典權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16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 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檢 同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系爭典權係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設定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典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系爭典權於45年 7月24日期限屆滿,依現存卷內事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孝道並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向典權人王國興為回贖之請求 ,故至47年7月24日2年回贖期間屆滿,應已由典權人王國興 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有 之系爭典權,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所有權已歸屬 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典權人王國興本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未申請登記,亦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王國興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被 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興之遺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81字第1139006145號 函文附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直接依法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待登記,被告2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嗣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繼 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 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   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至三條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典權之回贖金,共計50 萬元,並經乙方指定匯入王家璋帳戶,並於應於112年12月1 5日以前給付完成。二、乙方應於收到上開金額日起30日內 ,辦理塗銷系爭典權土地之典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如有遲 延,應按遲延日數賠償甲方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金,但違 約金至多計算至新臺幣50萬元整。三、甲乙雙方同意按本和 解條件履行,並無異議,並放棄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 」。查,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法定取得所 有權,並由被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物權上權利可言,縱依和解書內容,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2人為約定之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塗銷之 利益,原告無從因被告2人塗銷該典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或任何物權上之權利,被告2人有無塗銷該典權登 記,亦無礙於其等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與原告 權益全然無涉。原告起訴之利益為回復所有權狀態之完整, 但原告無從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目 的,足徵原告所提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依和解書之 約定,訴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 記,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但被告2人並不 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及意義,並非法律專 業,不知對系爭典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典權時間已 遠逾回贖之期間,被告2人本可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 所有權,被告2人因此喪失系爭典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 益,被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委任訴 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以50萬元即 喪失系爭典權之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依當時情況,顯 然對被告2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告2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包括委任書之意 思表示)。並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 下委任訴外人劉柏基,被告王家璋早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 委託書予被告王家鴻,且觀諸委任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典權 繼承及塗銷案」、被告王家鴻簽立之委任書亦記載「撤銷典 權、返還土地事件」,足證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因何事委任 他人進行和解事宜。調解當日訴外人劉柏基均有不斷與被告 2人確認相關和解金額甚至提供被告王家璋之匯款帳戶,事 後被告王家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盡快處理塗銷一事 ...我已經拜託劉先生儘快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事後被告2 人更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回贖登記,亦即被告2人 事後尚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約,足證係在充分考慮下始同 意相關和解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請駁回預備反 訴原告之訴。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揭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塗銷典權登記,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 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 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被告2人所提預備 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擇一為請求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家璋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典權登 記、被告王家鴻應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典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 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亦無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典權登記事項 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王家璋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璋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0 王家鴻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鴻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4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許方如 被 告 潘仕又(即潘俊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 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潘俊達僅繳納部分本金14萬7,100元 及利息繳納至111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潘俊達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潘仕又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3計付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10月18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公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第4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 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俊 達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 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被繼承人潘 俊達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俊達之繼承人,揆諸前述, 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潘 俊達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12,9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152,900元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08

PCDV-113-訴-7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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