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
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
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