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簡上-48-2025012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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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雄市政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3 項規 定設有高雄市特定地區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管理辦法,惟此 辦法係針對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而 訂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純粹基於搬運之個人需求所使 用之人力手推車,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車為社會上普遍常 見之搬運工具,本無須進行監理機關檢驗、辦理登記領照、 懸掛牌號始准許使用,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民國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 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明確釋示在 案,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手推車屬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等規定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實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細觀監視器畫面,對照與上訴人一起從畫面左方同時出現, 遠處同方向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中之白色車輛,清楚可見上 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迄移動至路邊停車格時,與該白色車輛 移動同等距離,經過時間僅1 、2 秒鐘,參以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為七賢三路,路寬達40公尺以上,內側車道距離路邊至 少也超過10幾公尺,而上訴人年逾80歲,尚且需要依靠手推 車支撐身體,絕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由路中之外側車道較 靠內側之位置瞬間移動10幾公尺至路邊,勘驗畫面中之「內 側車道」實際上應係遠處後方之背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監視器也從未出現 上訴人穿越馬路中線之畫面,且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5248 號起訴書內皆已清楚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 由同方向追撞致受傷害,此節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維持相同認定,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徒憑主觀臆 測即推論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 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損害結果與有過失,具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七賢三路94號前,路邊劃設多處路邊停 車格,且此一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平行劃設,而係斜角式 劃設,上訴人行經此處本就無從緊鄰路邊,況若上訴人有未 緊靠路邊之過失,被上訴人既為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行經同一 地點之人車,被上訴人亦應有同樣過失,足見上訴人有無緊 靠路邊行走不適合作為判斷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考量因素之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就損害結果與有 過失,具判決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任何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且上 訴人年事已高,使用手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十 分緩慢,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甚為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車前之上訴人,以致從 後方猛力撞擊前方之上訴人及所用手推車,足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況上訴人雖因推手推車,且 須閃避路邊停靠之車輛,未緊鄰路旁或於人行道行走,惟行 人應行走人行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時 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行走在人行道 之路權,則被上訴人未注意行經車前之上訴人,即與上訴人 是否違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保護範圍,無必然及相當之關 係,原判決未論述上訴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率認上訴人之違規與損害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至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 審上訴,然而: ㈠關於上訴人爭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不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2 款所定義之「其他慢車」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表示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於道路行駛,屬上開規定所稱「人力行駛車輛」而為慢車乙事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卷第178 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推之手推車屬於上開規定之「其他慢車」,並無任何疑義,殊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本件上訴人所使用者既為「手推貨車」 ,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 又包含在「其他慢車」範圍內,則自法條規定文義觀之,本院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 年4 月2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80900 號函及交通部111 年3 月14日交路字第1100033819號函為其爭執依據,然行政機關之函釋並不拘束本院本於司法權之作用對待證事實之認定,且行政函釋性質非屬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 ,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適法;又上開函 釋將「其他慢車」限縮於64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時所定義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車輛,增加上開法條所無之限制,難認妥適,是本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㈡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亦無未依規 定靠右行駛之過失,縱有反路權優先劣後之規範,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有所爭執,惟本院業已當庭進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並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縱不服原判決之認定,亦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