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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李宗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414元,及其中88,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2,414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如 後述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卷第40至81頁),約定由被告森重有限 公司(下稱森重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新建溫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係由潘湘函之配偶蕭孟哲 代表森重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蕭孟哲為森重公司實質負責人 ,系爭合約上亦有森重公司之公司章,足證潘湘函確實有授 權給蕭孟哲簽立系爭合約。  ㈡嗣後,森重公司以材料不足、設備故障為由,拖延施工進度 約莫半年,導致系爭工程無從如期進行。嗣後,因森重公司 表示仍願意繼續施工,蕭孟哲與原告代理人李宗毅再於113 年7月13日簽立限期完工契約(下稱系爭限期契約,卷13至1 5頁),並於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森重 公司)承諾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 ,並應合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若甲方屆期仍未完工,則每 逾期一日,甲方即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按日計算,至甲方完成本件溫室新建工程,或系 爭契約及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為止。」;系爭限期契約第4 條約定:「若甲方(即森重公司)遲延給付,乙方(即原告)得 定7日之期限催告甲方履行,如甲方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乙 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則應返還乙方已給付之價金,並不得因 而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惟森重公司仍未於113 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蕭孟哲為催告通知(卷第16頁)。  ㈢因系爭工程直到113年8月25日仍未有施工進展,原告代理人 李宗毅於11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蕭孟哲解除系爭 合約(卷第99頁),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4條請求森重公司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價金732,414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0元、379 ,448元、252,966元予森重公司);另森重公司拖延系爭工程 導致原告事業停擺造成虧損,原告爰依系爭限期契約第3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26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88,000元(計算式:8,000×11=88,000)。上開二筆金 額合計820,414元(計算式:732,414+88,000=820,414),因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820,41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3日之限期完工 契約、113年8月15日至8月26日蕭孟哲與李宗毅之LINE對話 紀錄、113年8月15日蕭孟哲以LINE傳送予李宗毅之語音訊息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1月31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10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錄 、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9日之李宗毅與蕭孟哲之對話紀 錄為證(卷第13至31頁),核與證人李宗毅到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限期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1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0

CYDV-113-建-23-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住所係在嘉義市 ○區○○地00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 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 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潘 湘函、蕭孟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06-202411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被 告 森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湘函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9

CYDV-113-補-5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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