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秝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9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秝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秝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
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在其配偶廖福源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後,於110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25
日期間內某日,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廖福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18時40分
許,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店員,撥打電話給陳茂榕,誆稱:
因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誤,將遭每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陳茂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19
時25分及2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
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均不含每筆手續費15元),合計1
2萬9,955元,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茂榕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潘秝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9),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逝配偶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均由其保管及使用,及告訴人陳茂榮遭詐騙後,有於
上開時間轉帳共計12萬9,955元,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廖福源上開郵局
帳戶是不見了,不是我賣給別人,我之前跟他同住在大樹區
山上的房子,他過世後我大概1個月沒回去,回去後房子就
亂七八糟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匯款共計12萬9,955元,至廖
福源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91至92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頁),是告訴人確有被詐騙而匯
款至廖福源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足見廖福源上開郵局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廖福源同住7年多,因為我是警示戶
,不能開戶,我都使用廖福源的郵局帳戶,他也只有1個帳
戶,當時我們2人共用他的帳戶,除了我沒有人會接觸他的
帳戶,他在110年7月22日死亡,我持續使用他的帳戶到他死
後4個月,後來我才去富邦銀行開戶,改用我的富邦銀行帳
戶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保管使用,我們二人相依為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均
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直到廖福源於110年7月22日過世後,
被告仍有保管使用該帳戶。
㈢上開郵局帳戶於廖福源110年7月22日死亡至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19時24分轉入4萬9,985元之前,餘額僅65元,有該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頁),顯
見該帳戶之存款不多,價值不高,衡情他人當無竊盜或侵占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帳戶在
山上被偷了云云(見他字卷第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該帳戶在山上的房子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廖福源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641041,是我的生日月份跟他的生
日4月1日(見他字卷第99頁),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密碼只有我跟他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07、356頁),是縱認有人竊盜或侵占廖福源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亦無
從得知提款卡密碼,遑論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所用。
㈣再者,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1年6月25日19
時24分、19時25分及2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及2萬9,985元匯款至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後,贓款旋於
同日19時34分至19時39分許、20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頁
),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之際,已確信該帳戶
不致遭掛失止付,亦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於短
短10分鐘之內,即開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認廖福源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遭竊或遺失,而是由被
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雖於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改稱:之前廖福源有將帳戶交
給他跟其他人生的兒子廖坤賢去提款(見本院卷第230頁)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提款卡密碼只
有其自己及廖福源知道(見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7頁
),則其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廖福源兒子廖坤賢亦
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已難遽信屬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
稱: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跟廖福源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兒子是
否知道,不用傳他兒子來作證(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時為超過40歲之成年人,曾任職看護,並申辦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且其之前帳戶曾遭列為警示戶,
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8頁),堪認其為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0年間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當時我沒錢,
所以將手機門號賣別人,我實際上用賣的,但是我跟檢察官
說我門號不見,因為我有在吃藥,所以說法反覆(見本院卷
第349頁),堪認其可預見將個人保管使用之手機門號或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將其所保管使用之廖福源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
人,對他人可能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
放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曾於100年間,
因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法院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
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55頁),仍不思端正行
為,提供其配偶廖福源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12萬9,955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14萬377元,
然嗣後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08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洗衣維生,
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易-110-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