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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霖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號、112 年度偵字第1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彥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一、劉彥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部分經鑑定有殺傷 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劉彥霖因積欠潘聖軒新臺幣(下 同)3萬元,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即潘聖軒當時任職之緯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緯達車 行)內,向潘聖軒稱欲以本案槍彈暫行質押並交付之(潘聖 軒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劉彥霖即於上開期間無故持有本案槍彈。嗣經警方先查獲 潘聖軒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依其供述循線查獲劉彥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劉彥霖(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   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反之,如無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即毋庸 繼續探究警詢外部環境之特信性及必要性。經查,證人潘聖 軒、郭遵偉及A1於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5頁),本院衡酌證人潘聖軒、郭遵偉警詢陳述與原審審判 中陳述大致相同,以彼等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作為 證據即為已足,毋庸續予探究彼等警詢陳述特信性及必要性 。至證人A1,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到場,亦未經檢 察官舉為證人,核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關於 證人潘聖軒、郭遵偉及A1警詢陳述,均不作為被告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  2.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 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 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115-117頁)或未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 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上訴曾爭執被告與證人潘聖軒通話錄音,未經聲請通訊 監察,而屬於違法監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41頁) 。惟按,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經查,被 告與潘聖軒之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如附件譯文) ,係被告主動撥打給潘聖軒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13840 卷223頁、偵18669卷133頁、本院卷116頁),核與潘聖軒偵 訊陳述相符(他卷252頁),參以系爭錄音譯文記載通話地 點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詢室,足見係潘聖軒 當時作為通話之一方、身在警方處所而為系爭錄音。然而, 系爭錄音本身既屬被告主動撥打,並非警方或潘聖軒主動形 成對話,且亦非外力自中間介入不同權利主體間之秘密通訊 ,而是通訊一方利用另一方之信賴(失望)而為錄音,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明文排除於違法監察之外,其 情狀並非不法,況被告應承擔另一方將通訊內容外洩之風險 ,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是被告先前上訴爭執,即無可採 。此外,被告、辯護意旨就該證據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116-117頁),是系爭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與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持 有本案槍彈,證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 買改造手槍」、「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 「何時看到本案槍枝」之證詞均有差異,且證人郭遵偉與潘 聖軒關於「交易當天有何人在場」、「潘聖軒與緯達公司之 關係」、「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等情狀,證述均有所不同 ,顯見彼等為求潘聖軒減刑緣故,一同誣指被告;被告電話 裡講的「那支」是開山刀,不是槍,有蝦皮購物截圖可證; 況潘聖軒稱有匯款給被告,但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 戶都沒有匯款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可採等語。 二、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有附表所示 鑑定報告為憑;且潘聖軒因持有本案槍彈,前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北院英刑 易122重訴8字第1130008251號送執行函(原審卷二79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潘聖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經查獲當時為 伊持有,來源為被告,111年1月有先給伊看零件,後來陸續 有跟伊借錢,到3月前借了3萬元,被告某天晚上在緯達車行 ,說3萬元無法還伊,「他說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 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附表譯文的「那支」、「東西」 指的就是被告給的槍等語(他卷251、252頁)。其於原審證 稱:伊跟郭遵偉是同行,合夥開緯達車行,本案槍彈係111 年4月間,被告到緯達車行時給伊的,伊本來只是跟被告開 玩笑,問被告有沒有槍,被告說有,過幾天被告就帶槍枝零 件到車行,111年1月間被告帶來的是1包沒有組裝的零件,1 11年4月間才是組裝好的槍,還有子彈,被告帶槍給伊後, 就說要跟伊借錢,先是借1萬元、然後又要再借2萬元,伊跟 被告說,可是之前的1萬元還沒還,被告就說,槍先放在伊 那裡,等被告還伊3萬元後,伊再把槍還給被告,伊同意了 ,交槍時還有郭遵偉、張政和在場見聞;112年2月25日伊被 捕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伊,說遇到欠被告錢的人,叫伊去 幫忙一起押人,對話經錄音如附件;伊有跟郭遵偉說:被告 拿槍來抵,所以伊先借被告3萬元等語;被告1月拿零件到緯 達車行時,只有伊與郭遵偉在場等語(原審卷一264、266-2 69、272-273、276-277頁)。據上,潘聖軒先後證述之過程 情節先後均相當吻合,且對於相關金錢來源、槍枝如何交付 等細節,亦能陳述明白,並對於系爭錄音之起因、內容之解 釋,合於附件譯文客觀上顯示之情狀,足見其所為證述信而 有徵。  ㈢證人郭遵偉證述足以證明並補強:   郭遵偉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11年4、5月間,伊在車行辦 公室內,透過手機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槍給潘聖軒,伊就 去跟他們說不要在公司交易這些東西,潘聖軒隔天上班也拿 槍給伊看等語(偵13840卷234頁)。其於原審證述:伊在11 1年4、5月間,曾看到被告進到潘聖軒所在的業務員辦公室 ,伊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拿槍,伊就過去請他們兩位離開,監 視器畫面上看起來模糊,但伊進到業務員辦公室時,親眼看 到有槍,是黑色的,伊知道的就這樣子,伊請被告及潘聖軒 離開後,他們就離開了;潘聖軒曾經跟伊說過要買一把槍, 事件之後,伊請潘聖軒不要把槍帶到車行來,此外,潘聖軒 有跟伊說過:「被告請潘聖軒帶槍去支援吵架」之類的話, 好像聽潘聖軒講過一次還兩次,都是支援完隔天講的等語( 原審卷○000-000、240-242、244、257頁)。從而,自上開 郭遵偉證述內容,可見其前後陳述一致,對於時間、地點、 前後過程、內容細節及相關客體均能詳細描述,並與潘聖軒 所證相符,其自身之證述本身,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並得以充分補強前述潘聖軒所證述。  ㈣系爭錄音(附件譯文)足以佐證被告犯罪:   潘聖軒於112年2月25日為警逮捕後、進行筆錄過程中,適遇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潘聖軒,對話中被告向潘聖軒 表示需要「支援」、「把人帶走」,潘聖軒反問:「你那天 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你要借那支是不是?」,並向 被告推稱自己當下有事無法到場,被告又稱伊那邊的事很多 錢等語,潘聖軒則覆稱其自己的事也很大、都快殺人了,旋 即又問:「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在哪 ?可以借嗎?」,被告稱「有」後,又問潘聖軒要那個做什 麼,回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從而,自附件譯文顯示之 客觀情狀,可見當時被告、潘聖軒對於特定物件之理解相同 ,且係被告意欲用以武力脅持他人所用。再者,上開對話中 ,潘聖軒不斷提及「那天給我的那支」、「那支」,更問「 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被告均毫無遲疑地 回應,更稱「當然不能借啊」等語,足見彼等所述,係相當 特定於某日曾交付、具備特徵而無庸另外特定之嚴格管制武 器,佐以槍枝、子彈係重罰管制物品,並非一般可得市面購 買而不受管制持有之刀具(否則被告也不會直接回答「當然 不能借啊」),其情狀更與前開證人潘聖軒、郭遵偉所述被 告交付槍彈之過程相符。綜上,足見被告、潘聖軒對話中, 彼此明瞭、稱呼者,即為本案槍枝,且確係由被告交予潘聖 軒之過程,是系爭錄音,足以明確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罪。  ㈤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 人郭遵偉關於「是否知道潘聖軒向劉彥霖購買改造手槍」、 「如何確定看到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同一」、「何時看到本案 槍枝」,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就案情重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無特出、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 身經歷,實難認可自行憑空杜撰。至於郭遵偉於偵、審各階 段之證述,其表達細節之不同,本非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之重 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 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 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 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準 此,無足以證人郭遵偉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略有枝節不符, 即斷言其所證述不可採信。  2.再者,①郭遵偉業已明白證述:其係透過監視器發覺被告與 潘聖軒交付槍枝,因而前往要求他們離開,亦證稱「我看到 的時候就只有一把槍」等語(原審卷一237頁),足以顯示 郭遵偉並非始終在場,當時也專注要求被告、潘聖軒離開, 則郭遵偉是否詳細記憶在場無關之他人,顯然並非其當時注 意或詳記情狀,自難憑其不能完全回想起在場之人,而認其 證詞不可採信。②潘聖軒也稱:「(辯護人問:如何展示? )就拿出來而已,什麼怎麼展示?難道像拍賣場那樣展示, 不覺得好笑嗎?我就說了他就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原 審卷一271頁),足以顯示槍枝只是很一般的拿出來,並沒 有特別讓人驚駭之過程,則郭遵偉、潘聖軒對於是否另有特 定他人在場之記憶是否稍許不同,仍無從據以為負面之證明 力評價。③又關於潘聖軒究係緯達公司之股東、員工或合夥 人之陳述差異,顯然是因為郭遵偉、潘聖軒之間,對於緯達 公司之股權、經濟或財務狀況有不同之認知,況潘聖軒於原 審證稱:工作過程中有不愉快,緯達公司結束過程「不愉快 一定會有」等語(原審卷一277頁),更足見彼等對於緯達 公司業務、財產歸屬認知不同,顯然在意料之內,但與本案 並無關聯,無從據此否定潘聖軒、郭遵偉對被告犯罪證述之 可信性。④至於交易地點有無監視器,潘聖軒於原審已經證 稱:「那個辦公室『好像』沒有(監視器)」等語(原審卷一 271頁),足見其係本於記憶而為猜測,並不十分肯定現場 有無監視器,是被告、辯護意旨逕自以潘聖軒之猜測語句, 遂認郭遵偉之證詞為不可採,有悖於論理法則,無從採認。  3.又①郭遵偉於111年6、7月後即未與潘聖軒聯絡,也不知潘聖 軒被捕,自不可能知悉潘聖軒之答辯,更無從與潘聖軒勾串 ,且郭遵偉與潘聖軒間,因緯達車行事宜而有爭執等節,已 據郭遵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258頁),是其顯無任 何迴護潘聖軒之必要,更無所謂共同合意誣指被告之說。② 被告雖稱附表譯文所指「那支」是開山刀等語,並提出過去 之購買紀錄為憑,但依據前開理由,被告與潘聖軒於系爭錄 音所提及的「那支」,顯然不需要彼此確認具體物件為何, 即可特定,自其對話脈絡佐證,可認其係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並上情亦為證人潘聖軒證述明確。反之,「開山刀」 此類毫無特徵、並非特別管制之物品,即甚難想像彼等通話 過程無須確認該物為何,被告何以又稱「當然不能借啊」等 語。況潘聖軒亦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相關持有開山 刀情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③另外,被告依 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關帳戶往來明細,主張並 無潘聖軒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121-127、156-157、163-18 7頁),惟潘聖軒先前並未明確證稱被告名下特定帳戶何筆 匯款與本案有關,則被告以此作為潘聖軒證述不可採之依據 ,仍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不採公訴意旨販賣罪之理由:  ㈠按關於手槍、子彈而言,所謂販賣,係指營利之目的,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處分標的物,並與所獲利益之間有對 價關係。至於轉讓,則是「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標的物 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而言。至於「持有」,係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謂。準此,行為人若係向他人借貸,而將槍、彈質押 予他人,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行為人即非基於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處分行為存在,並非販賣或轉讓,僅得論以 一般持有手槍、子彈之罪。  ㈡經查,潘聖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3萬元無法還我,他說 把槍放在我這邊抵,等他還我錢再拿回去,我也答應」等語 (他卷251頁),於原審證稱:「他是先拿槍來,然後後續 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錢什麼時候還我,他說那槍先抵著, 錢還我之後再還他」、「他就說那他那個槍先放著,等到那 3萬元還給我之後,我槍再還他,我說好」、「(劉彥霖被 打、砸車)我只記得他當時這個事情在發生前,他槍已經放 在我這裡,當下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這支槍去,但我跟 他講你先把錢還我,你再來拿」,當時的認知交付槍枝就是 作抵押,不是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一267、269、272、274 頁)。足見被告雖有交付本案槍彈之行為,而為借款之質押 、擔保,但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非處分本案槍彈 予潘聖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從論以販賣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販賣手槍、子彈罪之見解 ,容有誤會。 四、罪名及罪數:  ㈠本案毋庸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再 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8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理由㈠、㈣參照)。換言之,該 條例第7條各類型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均依條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 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開始,而可能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之前,惟其行為繼續至111年4月間,是被告持有本案 槍彈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 於持有子彈之處罰條文,則未經修正,該條例第12條第4項 )。另因被告為接續犯,本案行為縱有橫跨少年時期,程序 法上亦應以普通刑事程序處理,無少年事件處理法問題,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基於各單一持有本案槍彈及之犯意,自其持有至交付他人為 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非制式槍枝、子彈罪嫌,與本院認定 不同,尚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本案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起訴書所訴追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過程,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告知持有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辯論(本院卷113、152、159-161頁), 堪認被告之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刑之加重、減輕事 項,卷查亦無相關之事證,爰不贅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固 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質押本案槍彈,原審就被告上開 所為之法律評價為販賣,依上說明,容有未合。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其行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數 量等情節,暨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 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槍彈,業經原審法院於同案被告潘聖軒判決中宣告沒收 確定(前揭該判決及送執行函在卷可參),原判決對被告亦 未就此再行宣告沒收,並無贅予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行為並非販賣,亦無從認有獲利,無從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 5 制式空包彈 1顆 不具殺傷力,鑑定書同上 不具殺傷力未在起訴範圍 附件(同原審,他卷215-216頁) 說話人 內容 被告 現在 潘聖軒 然後呢?你要支援什麼? 被告 …把他帶走啊 潘聖軒 帶走?把人帶走?怎麼帶? 被告 就直接帶走 潘聖軒 你要帶去哪? 被告 去山上 潘聖軒 你那天給我的那支要帶去啊? 被告 不用啊 潘聖軒 你要借那支是不是? 被告 不用不用帶,人來就好,他一個人而已 潘聖軒 一個人靠北,可是我現在在弄車捏,你在哪裡啊 被告 機巴咧,新莊啦 潘聖軒 新莊? 被告 恩 潘聖軒 你的…有帶嗎? 被告 蛤? 潘聖軒 你都沒帶東西要去押人? 被告 沒有,靠北我剛好來剪頭髮,誰知道幹好死不死在這遇到 潘聖軒 他有帶人嗎 被告 沒有,他一個人 潘聖軒 真的假的,靠北,上次我不是跟你講那個什麼,你有沒有幫我叫阿? 被告 有問了咩 潘聖軒 啊有嗎 被告 人家有消息會跟我講啊,重點是他還沒啊 潘聖軒 你快一點啦 被告 你要來找我啊 潘聖軒 對了,你說支援,你新莊哪裡你也不跟我講,然後再來… 被告 新莊那個,我看一下,新莊中正路377巷 潘聖軒 新莊中正路377巷,靠北,你開車唷? 被告 沒有,我騎車 潘聖軒 騎車?摩托車? 被告 恩 潘聖軒 好啦好啦 被告 多久啊? 潘聖軒 啊你不是…因為我現在這邊也很大的事好不好,靠北我… 被告 我這個超大的,真的很多錢 潘聖軒 機八,我都快殺人了 被告 真的?我這超多錢 潘聖軒 你那邊不是還有嗎?那個…你上次給我的那個,你還有沒有啦?不然你那個都還沒來,你還拿不拿的到? 被告 有咩 潘聖軒 蛤? 被告 有啊 潘聖軒 在哪?可以借嗎? 被告 當然不能借啊 潘聖軒 為什麼? 被告 你要借那個幹嘛? 潘聖軒 幹你娘,我就殺人啊,你不知道我被搞得很慘唷 被告 啊你快點來啊 潘聖軒 好啦好啦,我等下打給你,5分鐘 被告 好啦,掰掰

2025-01-14

TPHM-113-上訴-445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廖志卿 潘聖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聖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禹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廖志 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潘聖軒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 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 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禹諴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被告廖志卿與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陳珉序、葉敏鴻,暨被告潘聖 軒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陳珉序、「阿忠」及 「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另 以通常程序審結)。  ㈢被告陳禹諴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其所犯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所犯,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今其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潘聖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因同案被告陳珉序之 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無法順利求償,遂萌生怨懟,委由 彼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 對告訴人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 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言行,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禹諴、廖志 卿、潘聖軒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彼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禹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聖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71頁 、第269頁、第299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 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 解,且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廖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乃 係前往告訴人要債所用之物,手機為其所有,借款資料及委 託書,亦為被告陳珉序所交付,其與葉敏鴻都有看過文件內 容(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1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皮帶刀1條、球棒1支、黃俊凱信 封袋1件、林仕潛信封(含本票)1件、翁敬程信封(含本票 、讓渡書、借據)1件、吉利信封(本票、借據、身分證影 本)1件、薛智謙信封(含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 條)1件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609頁至第611頁), 均為被告潘聖軒持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扣 案手機與「阿忠」、「橘子」聯繫,皮帶刀、球棒乃個人防 身用,扣案信封袋及內容物,均是朋友借款的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2頁),故難謂本案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無涉,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廖志卿之扣案物品(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壹個 2 陳叡賢借款資料影本壹件 內有本票2張、資料4張 3 陳珉序委託書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 第3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珉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堅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綽號阿霆)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 網站球版之帳號供陳叡賢及其友人下注,陳叡賢對其中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有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並提 供其母黃馨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及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 與陳叡賢,然陳叡賢遲未返還上開合計510萬元欠款且避不 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乃各別委託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上一人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潘聖軒、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橘子」,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渠等所為均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部分:  ①陳珉序、柳堅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 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直衝店 內欲尋找陳叡賢下落,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 則應由黃馨慧對此負責。  ②陳珉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 項,陳珉序並對黃馨慧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 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語。  ③陳珉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陳珉序因不滿未自黃馨慧 處獲得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並揚言:「今 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  ④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 馨慧對此負責。  ⑤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兒 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黃馨慧聞言後 隨即驚嚇跌坐在地。  ⑥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 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語,黃馨慧聞言後隨即驚嚇跌坐 在地。  ⑦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柳 堅鑠在現場有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不還錢會有報應; 於慶綸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則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在店門口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 理車子」,並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渠等另揚言「若不處 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  ⑧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對鄰居、行 經現場路人發送內容記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 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 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另檢附陳叡賢 、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柳堅 鑠則對警方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  ⑨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18日間某時,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下次 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 偶爾還會再來」等語。  ㈡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部分:  ①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 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黃馨慧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然警 方離開後,葉敏鴻,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79毫米 汞柱。  ②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 營業」等語,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65毫米汞柱。  ③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 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黃馨慧聞言後隨 即報警處理。  ㈢陳珉序、潘聖軒、綽號「阿忠」、「橘子」部分:  ①潘聖軒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則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 店鐵門。  ②潘聖軒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表示 「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 黃馨慧接聽電話後,該名組長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查過你 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 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 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現場之潘聖軒、「阿忠」、 「橘子」則揚言要再回去製作傳單等語。  ③潘聖軒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 潑灑內容記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 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 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 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 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 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 ,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 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 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 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 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 !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 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珉序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所示行為,並委託被告柳堅鑠催討債務,且有傳送被害人陳叡賢照片給被告柳堅鑠之事實。 ②被告陳珉序有委託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被告陳珉序有遇到朋友都會提到被害人陳叡賢所積欠之債務,並跟友人表示如果要得到就是各自的本事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受託人是如何討債,只有跟他們說有什麼法律責任都不要扯到伊這邊來等語。 2 被告柳堅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柳堅鑠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④、⑦-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柳堅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⑥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是自稱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所講;伊沒有揚言要撞店,且伊有跟被告陳珉序說惡作劇的可以,但把人帶走、傷害,較激烈的手段不會做等語。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④、⑧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於慶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說「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且伊只是單純陪朋友前往,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欠錢等語。 4 被告陳禹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禹諴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在現場也沒有說什麼,且當天是自己過去,沒有跟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相約等語。 5 被告廖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志卿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與葉敏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黃馨慧連絡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葉敏鴻說了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等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警方到場也是資料抄抄就離開了等語。 6 被告潘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聖軒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②被告潘聖軒有看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討債文宣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動手或做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潑灑討債文宣等語。 7 告訴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即證人陳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陳叡賢有收受被告陳珉序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帳號供下注,而積欠被告陳珉序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叡賢自告訴人黃馨慧轉述得知被告陳珉序等人之討債行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告訴人黃馨慧所拍攝之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①-⑧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示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之事實。 10 警方盤查紀錄 證明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示時間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駕照、健保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內存有被害人陳叡賢照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備忘錄有記載「中和 中山路 捷╳特 腳踏車 小開 陳╳賢 外號阿賢 阿力 小孩剛出生丟著 消失 本受狼 有房子死不還錢 欠一堆貸款 畜生 600萬還我血汗錢 無良店家 垃圾一堆 畜生 找到此人 雙手紅包附上」等內容之事實。 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品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於111年7月31日,與葉敏鴻簽立委託書,委託葉敏鴻催討500萬元款項,且載明受託人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志卿持有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本票票號758240、299163號)、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中租房貸申辦流程、本案腳踏車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珉 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珉序 、廖志卿及葉敏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珉序、潘聖軒 及「阿忠」、「橘子」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珉序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354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 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 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 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 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 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 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 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 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 ,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 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 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 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 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 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 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 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 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 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 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 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 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 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 。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 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 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 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 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 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 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 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 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 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 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 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 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 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 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 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 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 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 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 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 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 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 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 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 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 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 ,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 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 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 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 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 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 ╳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 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 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 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 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 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 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 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 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 !(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 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 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 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 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 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 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 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 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 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 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 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 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 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 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 ,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 ,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 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 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 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 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 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 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 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 )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 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 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 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 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 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 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 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 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 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 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 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 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 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 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 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 ,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 ,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 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 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 ,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 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 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 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 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 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 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 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 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 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 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 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 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 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 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 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 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 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 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 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 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 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 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 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 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 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 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 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 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 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 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 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 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 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 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 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 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 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 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 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 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 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 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 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 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 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 ,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 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 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 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 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 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 ,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 (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 ,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 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 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 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 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 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 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 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 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 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 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 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 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 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 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 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 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 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 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 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 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 ,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 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 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 ,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 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 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 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 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 ,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 ,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 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 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 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 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 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 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 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 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 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 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 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 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 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 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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