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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張瓊玲(即郭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D2674710 1 100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859146 1 80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36068 1 52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PDV-114-司催-5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3NX2587537 1 24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4NX3012419 1 9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5NX3503686 1 14 004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6NX4054627 1 52

2025-03-28

TPDV-114-除-31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大潤 發中和店」更正為「由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潤 發中和店」。  ㈡犯罪事實欄二「劉奇耘訴由」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劉奇耘」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義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5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法益,惟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9 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 月26日,時間上均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 實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5次竊盜行為, 時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惟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5,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三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四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五所示。 楊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日,5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 竊取劉奇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劉奇耘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清查失竊商品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5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數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執行程 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業已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3月9日22時36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 239 2 RT鋼絨海綿菜瓜布 79 3 GEMINI蘋熊紗布小方巾 55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5 GEMINI童話物語小方巾 35   6 OP天然棉紗布(4入) 138   7 盛香珍無調味杏仁果150G 100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00 附表二(113年3月16日22時48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3M替換式馬桶刷補充包 129 2 日本KYOWA無漂白咖啡濾紙2-4人(80入) 89 3 大拇指無調味堅果145G 89 4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三(113年3月26日22時50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 59 4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5 范倫鐵諾和風彩棉釋壓骨頭形頸枕 239   6 BANGA鱈魚肝(2入) 196   7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2入) 198   8 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80G 112   9 盛香珍無調味腰果150G 112 附表四(113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巧易收棉被壓縮袋(XL) 259 2 衣物洗衣袋1入 34 3 凱蒂貓剪絨印花浴巾(混) 39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5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6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7 GEMINI雙面純棉帕巾 59   8 文青方形隨身鏡 99   9 DANI特級初搾橄欖油漬沙丁魚 129  10 BANGA鱈魚肝 98  11 萬歲牌薄鹽烘焙核桃125G 127  12 大拇指無調味腰果150G 99 附表五(113年4月26日23時2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男口袋圓領上衣 179 2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笨牛) 59 3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大象) 59 4 GEMINI動物家族紗布小方巾(綿羊) 59 5 己禮-單寧藍隔熱手套 49   6 鍋寶316不銹鋼保鮮盒2800ML 490   7 MORINO我們的星座浴巾(灰) 269   8 盛香珍無調味夏杏仁果150G 112

2025-03-26

PCDM-114-簡-469-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呂芳明 呂楊秋蘭 呂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芳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6,128 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詎被告呂芳明為避免伊日後對彼聲請強制執行,竟 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傳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111年8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由被告 呂楊秋蘭無償取得,已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依法撤銷該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由被告呂楊秋蘭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 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楊秋蘭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德平登跨 字第003480號收件,於111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返還 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積欠原告款項之事,為被告呂芳明之個人問題 ,與被告呂楊秋蘭、呂惠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103年3月25日桃院勤1 03司執坤字第6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電傳資訊、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第1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58至64頁),並 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地登字第11300088 54號函暨函附111年德平登跨字第003480號收件土地建物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㈢本件被告呂芳明於呂傳興死亡後,雖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被告呂芳明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呂楊秋蘭、呂惠琴就呂傳興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惟 查,被告呂芳明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有24萬5,747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見本院個資卷),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芳明於上開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仍有足 以清償前揭債務之財產,難認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自無 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或權利範圍(新臺幣,元) 備註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面積:81.84平方公尺。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8 5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39 6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18 11股;潤泰全Z000000000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16 37股;潤泰全Z000000000

2025-03-21

CLEV-113-壢簡-1402-2025032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0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蛇籠白鐵 絲網及白鐵角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應更正為「澗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知自食其力、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澗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廠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等物品,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核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固稱已將之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多元等語 (詳本院審易卷第56頁),惟依告訴人范揚炘所陳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之價值約15萬元(詳 偵卷第28頁),是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前開之變 價所得,故本案自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方屬允當。綜 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1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由該公司經理范揚炘所管領、 架設在上址圍牆上方之蛇籠白鐵絲網及白鐵角鋼(價值共計 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將之裝入麻布袋內,為該公司保 全人員發覺並拍照,王柏人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鐵絲網 、角鋼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范揚炘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范揚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鐵絲網及角鋼後變賣之事實,惟辯稱:該鐵絲網及角鋼係放置在草叢,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案發現場行竊之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7-2025030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許安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1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19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3

TPDV-114-司催-29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石淑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4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1 283

2025-02-26

TPDV-113-除-2001-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99年度存字第963號)後,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6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 提存物,現由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113年度存 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暨其歷 審案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963號、100年度存字第 874號、101年度存字第894號、102年度存字第1453號、104 年度存字第314號、105年度存字第936號、107年度存字第19 1號、108年度存字第644號、109年度存字第1004號、111年 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存字第338號、113年度存字第706 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原執行處分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文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725-2025022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登印 代 理 人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4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胡傳松 訴訟代理人 譚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10 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1 190

2025-02-20

TPDV-114-除-14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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