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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葉玟妡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 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 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容任其使 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甲男則自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 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博宇」向原告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 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 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與甲男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帳號予甲男,原告遭甲 男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被告並依甲男指示 ,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臨櫃提領80萬元並交予甲男,致原告受 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03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 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3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 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使 用,並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80萬元款項後交付甲 男,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4-金-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款、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潘一心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潘一心於民國109年9、10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 予甲男,容任該人使用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㈡由甲男自民 國109年8月14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玟 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博宇」向葉玟妡佯稱:其為 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統計部主管,可操控彩票中獎 並知悉中獎號碼,可依其指示匯款操作獲利。但中獎後須繳 納境外稅、保險等費用云云,致使葉玟妡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乙帳戶內;㈢再由潘一心依甲男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 局,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葉玟妡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玟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潘一心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乙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故將乙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利該人檢視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其未於上開時、地 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乙帳戶帳號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有乙帳戶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甲男於上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葉玟妡,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乙帳戶內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且有匯款執據1紙、電話紀錄截圖2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個人照片共22張、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51至53、55至63、67、69、73、75、81、83 、87至91、95至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6659號函檢送臨櫃提 款80萬元之提款單1紙、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2、157頁),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其曾將帳戶借予友人並幫忙該朋友提 領約90萬元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該人。其已忘記該人姓名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足 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甲男指示臨櫃提領80萬元並轉交予甲 男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於前述時、地提領 80萬元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與乙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乙帳戶之 存摺、印章都由其保管中。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曾向其借用乙帳戶並請其幫忙領錢交予該友人,其與該友人 已無聯繫,且已忘記對方姓名。該人當時表示沒有帳戶可使 用,急需使用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其才將乙帳戶出借予該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經 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後就透過網路聯繫上某名成年 男子,該人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是需要檢查其金融帳 戶可否正常流通,其始將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該人收受。其不曉得該人之真實姓名,其係因貸款才認 識該人,在此之前,雙方並不認識。其沒有提領前述8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從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先供稱乙帳戶提款卡遺失、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 管中、其曾將乙帳戶借予某友人並協助提款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稱其係為了貸款而配合將乙帳戶提款卡、存摺、印 鑑交予他人、沒有代他人領款等語,其就乙帳戶提款卡有無 遺失、是否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原因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審酌於郵局 臨櫃提款時,通常須攜帶存摺及原留印鑑,而被告既親自臨 櫃提領80萬元,則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係在被告持有中,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將乙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他 人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尚難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某成年男 子係為檢查乙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才要求其提供乙帳戶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惟查,若係為測試乙帳戶可否正常進 出款項,被告大可於該人面前親自操作測試即可,實無須將 乙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全部交予該自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之人;且對於債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而言,最重要者 應係債務人之信用度為何或債務人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 保或人保),至於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對於債 權人或貸款代辦業者之利益實無何影響,反而係對於債務人 較為重要(如能否順利收到貸款),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情節,實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 表示可以辦理20萬至30萬元之貸款,但其與對方還沒有談到 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既稱當時欲 申辦貸款,然對於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竟均無所 悉,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提供帳戶原因 之可信性,殊值懷疑。再者,無論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將乙 帳戶借予「友人」收款,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了貸款而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檢驗其真實性, 容屬幽靈抗辯,實難遽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職畢業,於109年間從事裝潢工作,會使用手機、看電視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會將金 融帳戶任意交予陌生人使用或提供自身帳戶予陌生人收款並 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不認識該人,不確定陌生人會利用該 帳戶做何事或是否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足 為證。無論依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對於前述「 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早已忘記或根本 不清楚,與該「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更是認識未幾,足徵被 告與上述「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乙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猶應允「友人」或「協助申辦貸款之人」所言,提 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 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㈤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已如前述, 被告所述之「友人」實無特地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 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風險控制成本,是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顯係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 楚預見。另觀諸卷附提款單上記載「潘先生表示,領80萬為 結婚用途;金錢為親戚(葉女士)提供」等情,有提款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 係向行員表示本案80萬元係其親戚提供予其作為結婚基金使 用。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任何親戚姓葉, 也沒有親戚提供80萬元予其作為結婚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倘若被告所稱之「友人」確係要收受正當款項,大 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 上開虛偽不實之情節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答覆銀行行員之 內容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 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㈥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按:即被告所述「友人」) 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提領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 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 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 及提款,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 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 供帳戶、代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 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 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甲男指示,提供乙帳戶資料及提、交 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甲男接觸,對於詐欺正 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欺 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 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2人以上,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客觀上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甲男,嗣更與甲男分 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 甲男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 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甲男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金訴-9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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