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梁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長明知其無足夠支付能力,且無支付酒水費用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施騰耀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名人KTV」,向該店店員誆稱欲消
費高梁酒1瓶等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春長有
支付該酒水費用之能力與意願,遂提供高梁酒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春長。嗣陳春長將該高梁酒飲
用完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錢付
款,該店店員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施騰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
㈡告訴人施騰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㈢警員丁天希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現場暨消費帳單照片共4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無支付
意願仍搭乘計程車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3年4
月間,因無支付意願仍至餐飲店消費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
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竟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
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財物價額返還予告訴人施騰耀或前
揭店家,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春長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
該高粱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5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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