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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梁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長明知其無足夠支付能力,且無支付酒水費用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至施騰耀所經營、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名人KTV」,向該店店員誆稱欲消 費高梁酒1瓶等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春長有 支付該酒水費用之能力與意願,遂提供高梁酒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予陳春長。嗣陳春長將該高梁酒飲 用完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錢付 款,該店店員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施騰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速偵卷第5頁至 第7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  ㈡告訴人施騰耀於警詢時之供述(見速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㈢警員丁天希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 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現場暨消費帳單照片共4張(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無支付 意願仍搭乘計程車而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苗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13年4 月間,因無支付意願仍至餐飲店消費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詎被告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 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竟再度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 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財物價額返還予告訴人施騰耀或前 揭店家,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春長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復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然 該高粱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原物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5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26-2025020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翰杰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持 不知情之呂宜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車行請求派車,嗣陳俊 利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楊翰杰 、呂宜達,楊翰杰佯稱有資力並有意願支付車資,指示陳俊 利搭載其等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以此方式向陳俊利 施用詐術,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 願,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後,楊翰 杰、呂宜達下車,嗣僅有楊翰杰再度上車,楊翰杰並承前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指示陳俊利搭載其至雲林縣北港鎮益安 路某處,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益安路某處(載送利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900元),楊翰杰下車後告知陳俊利欲返家取款後 隨即逃匿無蹤,陳俊利始悉受騙。嗣經陳俊利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宜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入監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4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方式 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900元車資 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 ,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職業為冷氣工、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900元之載送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港簡-18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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