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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 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 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 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 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 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 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 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 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 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 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 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 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 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 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 ,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 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 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 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 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 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 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 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 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 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 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 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 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 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 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 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 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 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 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 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 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 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 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 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 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 ,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 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 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 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 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 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 、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 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 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 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1-16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名:梁秋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 THUY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梁秋 水,下稱梁秋水)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經營丞修商店,從事匯兌業務,接受在臺之越南籍人 士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匯款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我國與越 南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 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其代為將附表所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 匯回越南,即私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姓名後,再持以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蔡榮福、茹中勇、茹中賢、茹中亮、阮文玉、阮文新 、趙世為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扣案物品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接受 在臺越南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 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 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辦理附表編號3之 該筆匯款,如果移工來找我辦理匯款,我會問他是否為合法 移工,要求他提供居留證等證件讓我檢查,確認合法後,我 會將上游公司(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給移工 ,但是因為大部分移工不會填寫,所以我幫忙他們填寫資料 ,匯款人是依照居留證上的資料來填寫,受款人資料則是由 移工唸給我寫,所有資料填好後,我會跟移工收錢,並把影 印的移工證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拍照傳給上 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2、4至11均不是我所填寫,也不 是我協助辦理匯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 卷內並無附表編號6、8所示委託人為阮文玉之「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㈡、附表編號3款項,被告確實有經手 ,但委託書姓名「NUYEN VAN TAN阮文新」與實際匯款者茹 中勇不符,非無可能是「茹中勇」為逃逸外勞,然持合法外 勞「阮文新」證件前來匯款,被告遂依照「茹中勇」交付之 他人證件填載所致;㈢、至附表編號1、2、4、5、7、9至11 之款項,被告均未經手,且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皆是由移工所交付,又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與各經銷商所使用 之相同共通版本,則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非無可能係移工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取得,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 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並接受在臺越南 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 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87至88、160頁),核與證人趙世為之證述內容(110年 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2頁)大致相 符,復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 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犯行,固有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為據,並輔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之證述 ,而認被告在前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位偽造委託匯款人之簽名,然則: ㈠、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係由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 逾期外來人口所提供並查扣在案,而非自被告所經營之「丞 修商店」內所扣得,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2 月6日移署南偵字第1138105728號書函暨調查報告(金訴字 卷,第137至139頁)可憑,另經本院將前開附表編號1、2、 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向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丞 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 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 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 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貴院所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本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或行號 )給予申請結匯之外籍勞工的收據,並非專門提供給丞修商 行等語,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 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綜 上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既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 商店」扣得,且該等樣式之單據亦係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行號申請結匯使用,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委託書」非無可能係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 等人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店家取得,是自難憑上開扣案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 ㈡、至證人茹中亮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附表編號1、2)上「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是雜 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那個委託人的名字「Khi may da ch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云云(他字第7984號卷,第67 至70頁);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上(附表編號3)「委託人/NGUYEN VAN TAN是 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她用別人的名字「NGUYEN V AN TAN」委託人,那個委託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不 是我真實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云云(109年度他字第7 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阮文玉於警詢 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附表編號5、7 、9至11)「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我不知道是誰,也 不是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老闆娘為何要寫這個名字云云( 他字卷,第87至92頁),參酌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 固均證稱係被告自行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 委託人欄位填寫委託人之姓名,然衡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阮文玉斯時均為滯臺之逃逸移工,渠等證述是否足以全然 採信,尚非無疑。再者,酌以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我 沒有合法證件,匯款時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等語(他字卷,第 37頁),是證人茹中勇實有可能明知其不具有在臺之合法身 分,而為規避查緝並冀求順利完成匯款,遂刻意對被告隱瞞 身分,虛編合法移工身分欺騙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稽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9日煒字第11 00119001號函之附件表格,僅有附表編號3【即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4-38】該筆匯款資料係經由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偵字第10434號卷二,第169至 73頁),而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則無相關透過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之資料,則得否憑此遽認附表編 號1、2、4至11之匯款,即均是被告透過非法地下匯兌管道 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自屬有疑。又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茹中賢及阮文玉雖均有證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匯款,渠 等國外指定收款帳戶之受款人均有收到款項云云,然渠等證 述是否足以採信,本已非無疑,況證人茹中亮、茹中賢及阮 文玉渠等所執用以指證被告協助辦理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亦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 更無從補強核實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 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 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 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 向銀行辦理結匯。」,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 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 頁)可憑,而被告固供陳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為其辦理結 匯,然被告既係依循丞修商店代為將該筆匯款結匯,交由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匯出國外之模式,揆諸前開函文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四、另觀諸卷附資料,並無附表編號6、8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單據,且證人阮文玉就上開附表編號6、8之匯 款紀錄亦均無為相關之證述,是就前開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 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之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 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茹中亮、茹中勇之「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資料為其填載,亦有收取手 續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茹中亮、茹中勇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非法地下匯兌等犯行云云,然則: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於警 詢中固均供稱該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偵字第10434 號卷一,第57至67、136至137頁),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2月間,而前開附表編號1至3 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 1月、109年1月、109年3月,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 離上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已有相當 時間,則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況且被告本即為經營代收結匯業務 ,經手結匯之案件數量應當非甚少,被告一時因未能察明、 確認警員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內容,誤 認為其填寫辦理結匯方為警詢中之供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是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曾自承上情,而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難採認。 六、另公訴意旨再以證人阮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辦 理匯款時,被告曾拍攝其居留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茹中勇本存有為逃避查 緝而刻意隱匿身分之動機,則非是無可能證人茹中勇自其他 途徑知悉證人阮文新身分資料,遂以此告知被告為其填具「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辦理匯款,是故自難徒憑證 人阮文新前開證述,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委託日期 委託人 委託書姓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3,400元 2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元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茹中勇 NUYEN VAN TAN(阮文新) 3萬0,530元 4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5月4日) 茹中賢 Khi may 6萬7,000 5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阮文玉 NHu Hkuy dn chan 1萬9,991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3,250 7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2月20日) 阮文玉 Klu may da chan 3萬0,583 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 9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18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1萬3,153 10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阮文玉 Khi may 1萬9,531 1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31日) 阮文玉 Ngoc(klu may) 6576

2024-12-24

TYDM-112-金訴-4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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