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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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