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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 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 區住戶許字明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許字 明進入上開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許字明之衣領長達約27 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許字明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 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 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 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 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許字 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熊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字明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73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並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不能對我拍照,我是對著空氣罵,告訴人就是想 要錢,我在派出所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要求1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民眾已不得再針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而告訴人對 於僅在紅線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任意拍照錄影,被告發現自 己的車輛被攝影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始抓住告訴人衣領 ,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 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 ;另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對旁邊及管理員發洩情緒,並無 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為 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相符,且有管理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 訛(見本院易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左 右,我看到有一台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轉角處,車上沒有人, 我用手機拍照檢舉,當我拍完照要離開的時候,車主是被告 ,被告買完東西出現,看到我拍照,心生不滿,衝過來打算 跟我爭論,我就往管理室的方向走,被告也跟著過來,一起 踏進管理室的時候,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我說了 5到6次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說「我就是要抓你 ,怎麼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離開,事情的經過就 如同剛才勘驗的過程,我為了自保,所以用手機錄音錄影, 檔案就是方才所播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本 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051) 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抓我啊。...你不 要抓我好不好,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我』等語,被告表示 :『我就是要抓你,他媽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 ),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之勘驗結果:「18時2分5秒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走進 管理室內,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至18時2分32秒」 (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 管理室,旋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間持續27秒。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身高160公分,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84公分(見本院易卷第76頁), 告訴人之身高雖明顯高於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身高雖然比我矮,但是被告確實是抓住我,我雖 然可以掙脫,但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正面的肢體衝突,所 以我選擇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之力量 ,而該當強暴要件,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造成告 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掙脫後離去,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手段並非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或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 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雖取消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部分違規情節,例如: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310)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 告表示:「政府有給我檢舉的權利」等語,被告回稱:「好 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並未表示斯時已因修法而 取消民眾檢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悉上開修法情事,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依法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始以手機拍攝 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無礙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 修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雖顯示:被告以右手抓著告訴人衣領至18時2 分32 秒,「之後換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直 至18時3分5秒放下」(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抓住我衣領 ,後面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未 指述被告所為「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 之舉動妨害其自由,是被告上開舉動,尚難認為妨害告訴人 離去,自與強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 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 不滿,始在管理室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 場合,謾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甚明 。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3.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 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 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言論, 依其所述之前後內容,顯見被告係在辱罵拍照檢舉其違規停 車之人,而指述該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係貶抑他人之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 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縱被告所稱:「幹」、「他 媽的」、「你娘咧(台語)」屬發洩情緒之言詞,仍難認為 被告整體所述僅係單純之情緒發洩,且被告上開言論,不但 全無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且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以「很垃圾的人」、 「有夠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發洩情緒,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空氣罵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 告訴人因拍照檢舉違規停車而起紛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起衝突,管理員是站在我 的右手邊這一側,管理室外的大馬路上當時只有我、被告跟 管理員3人以及零星路人經過,但是被告講那段話的時候確 實只有我、被告跟管理人3人,沒有路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截圖 (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107至112頁)相符,而被告為前揭 言詞時,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且與被告有紛爭 者僅告訴人,而告訴人確為拍照檢舉之人,堪認被告所說「 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誤,縱被 告當時為前揭言詞時,面對著管理員,仍無礙其有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等 情(見本院易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口出侮辱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舉違規停車糾紛所生之同 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不思虛心檢討,竟因不滿告訴 人多管閒事拍照檢舉而尾隨告訴人至管理室後,徒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從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易-973-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字明 被 告 熊振華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原告拍照檢舉, 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被告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 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雙方步出管 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辱罵:「『 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幹,我停 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個人,『 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以強制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查,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名下 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銷售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投資,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7、13頁,刑案本院易卷第86頁 )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43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 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 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附民-124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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