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
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
區住戶許字明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許字
明進入上開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許字明之衣領長達約27
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許字明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
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
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
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
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許字
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熊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字明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73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並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不能對我拍照,我是對著空氣罵,告訴人就是想
要錢,我在派出所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要求1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民眾已不得再針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而告訴人對
於僅在紅線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任意拍照錄影,被告發現自
己的車輛被攝影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始抓住告訴人衣領
,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
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
;另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對旁邊及管理員發洩情緒,並無
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為
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相符,且有管理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
訛(見本院易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左
右,我看到有一台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轉角處,車上沒有人,
我用手機拍照檢舉,當我拍完照要離開的時候,車主是被告
,被告買完東西出現,看到我拍照,心生不滿,衝過來打算
跟我爭論,我就往管理室的方向走,被告也跟著過來,一起
踏進管理室的時候,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我說了
5到6次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說「我就是要抓你
,怎麼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離開,事情的經過就
如同剛才勘驗的過程,我為了自保,所以用手機錄音錄影,
檔案就是方才所播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本
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051)
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抓我啊。...你不
要抓我好不好,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我』等語,被告表示
:『我就是要抓你,他媽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
),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之勘驗結果:「18時2分5秒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走進
管理室內,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至18時2分32秒」
(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
管理室,旋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間持續27秒。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身高160公分,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84公分(見本院易卷第76頁),
告訴人之身高雖明顯高於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身高雖然比我矮,但是被告確實是抓住我,我雖
然可以掙脫,但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正面的肢體衝突,所
以我選擇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之力量
,而該當強暴要件,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造成告
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掙脫後離去,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手段並非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或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
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雖取消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部分違規情節,例如: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310)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
告表示:「政府有給我檢舉的權利」等語,被告回稱:「好
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並未表示斯時已因修法而
取消民眾檢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悉上開修法情事,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依法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始以手機拍攝
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無礙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
修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雖顯示:被告以右手抓著告訴人衣領至18時2 分32
秒,「之後換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直
至18時3分5秒放下」(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抓住我衣領
,後面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未
指述被告所為「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
之舉動妨害其自由,是被告上開舉動,尚難認為妨害告訴人
離去,自與強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
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
不滿,始在管理室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
場合,謾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甚明
。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3.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
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
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言論,
依其所述之前後內容,顯見被告係在辱罵拍照檢舉其違規停
車之人,而指述該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係貶抑他人之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
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縱被告所稱:「幹」、「他
媽的」、「你娘咧(台語)」屬發洩情緒之言詞,仍難認為
被告整體所述僅係單純之情緒發洩,且被告上開言論,不但
全無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且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以「很垃圾的人」、
「有夠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發洩情緒,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空氣罵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
告訴人因拍照檢舉違規停車而起紛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起衝突,管理員是站在我
的右手邊這一側,管理室外的大馬路上當時只有我、被告跟
管理員3人以及零星路人經過,但是被告講那段話的時候確
實只有我、被告跟管理人3人,沒有路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截圖
(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107至112頁)相符,而被告為前揭
言詞時,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且與被告有紛爭
者僅告訴人,而告訴人確為拍照檢舉之人,堪認被告所說「
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誤,縱被
告當時為前揭言詞時,面對著管理員,仍無礙其有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等
情(見本院易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口出侮辱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舉違規停車糾紛所生之同
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不思虛心檢討,竟因不滿告訴
人多管閒事拍照檢舉而尾隨告訴人至管理室後,徒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從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PDM-113-易-97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