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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 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 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 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 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 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 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 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 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 ,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 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 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 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 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 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 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 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 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 ○○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 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 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 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 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 ,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 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 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 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 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 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 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 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 。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 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 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 )、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 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 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 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 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 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 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 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 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 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 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 、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 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 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 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 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 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 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 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 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 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 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 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 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 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 ○○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 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 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 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 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 ,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 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 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 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 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 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 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 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 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 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 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 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 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 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 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 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 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 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 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 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 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 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 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 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 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 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 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 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 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 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 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 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 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 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 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 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 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 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 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 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 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 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 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454-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江俊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除將事實欄第3行 開戶日期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及將第6至7行交付存摺等日 期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外)、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如期履行對告訴人張少梅之分期   賠償,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已執行完畢超過4年,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請求能予附條   件緩刑,以利被告能按月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累 犯部分則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後,裁量不予加重,而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即裁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自白,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 原審亦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 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 9至22頁)等證據在卷足據,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不同,且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2年5月30日)距前案執行完 畢已逾4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認犯行,整體觀察 所顯現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認尚無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而僅於量刑時為不利評價即為已足。  ⒉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慾,即提供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造成告訴人張少梅損失新臺 幣76萬元,且追討困難,除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極鉅,實有不該,惟被告 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5日起給付,迄至同年10月16 日止,已履行4期,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4紙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被告於本院又已坦白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至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江俊達願給付聲請人張少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余宥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宥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受利益僅新臺幣700元,卻願意完全補償100倍的金額 予告訴人曾垣淇,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意,也有完全承認犯罪 ,考量被告需要在外繼續工作才得以補償告訴人,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 「阿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至原審審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至本院始坦 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是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然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⒋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 變,然考量被告僅為圖私慾即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達7萬元,被告遲至本院始坦白認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 再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 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 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 件之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被告亦確實依約定履行, 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垣淇)新臺幣(下 同)柒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起至1 16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貳仟元整。由相對人 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垣淇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9-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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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功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功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55-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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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YADSIN PHONGTORN(中文名:朋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YADSIN PHONGT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6-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余昱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余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翔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5-20241030-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丙○○、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8行「並欲向左轉彎,」 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3-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 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家屬戊○○○、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丙○○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丁○○貳拾萬(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1.5公里南下快車道處, 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劉文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欲向左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劉文祥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10時4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撞擊引發腦挫傷 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祥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劉文祥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死者劉文祥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死者劉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TDM-113-交訴-16-20241030-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56-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 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73號、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6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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