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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 ,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 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 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 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 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 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 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 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 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 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 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 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 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 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 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 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 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 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 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 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 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 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 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 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 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 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 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 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 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 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 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 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 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 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 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 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 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 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 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 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 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 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 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 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 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潤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0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被 告 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偉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資當鋪合約第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00 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會員入資當鋪合約、會員入會申請書暨 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當鋪資金使用,授權時間自113年2月1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半年期合約),於合作期間,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收入最高1.5%(即每月1,500元)作為獎金 分潤。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至8月之約定獎金,且於 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歸還原告原先所給付之100,00 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會員入資當鋪合約、 會員入會申請書暨合作契約書、入金證明書等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1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090-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鄧順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黃嘉振及李鳳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李鳳蘭之起訴,並經到庭之李鳳蘭同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經李鳳蘭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 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故李鳳蘭已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在被告宸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宸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雙方約定根據原 告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交易,以按件計酬方式,由被 告給付原告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  ㈡然經原告努力而成交之2案件,被告宸豐公司未給付相應之業 績獎金,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道路買 賣案(下稱八德土地買賣案)及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房屋買賣案(下稱觀音農舍買賣案)。在八德土地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99萬6,800元,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99萬6,800 元(計算式:0000000×0.7=996800);在觀音農舍買賣案中 ,被告宸豐公司向該案買賣雙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而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為61萬6,000元(計算式:880000× 0.7=616000)。據此,被告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161 萬2,800元(計算式:996800+880000=0000000)未為清償, 原告應得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向宸豐公 司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㈢又宸豐公司積欠原告業績獎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自屬宸豐公 司之債權人。惟訴外人即宸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鄭盛文於 112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黃嘉振竟擅自挪用宸豐公司之資 產,將宸豐公司之資產供己花用完畢。黃嘉振前開作為已導 致宸豐公司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無法清償,使原告受有侵 害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賠償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黃 嘉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 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宸豐公司則以:原告固稱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為業績獎金 ,惟原告所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鄭盛文同時有提出許多條件,亦包含除外與扣除規定,不動 產交易案應做到何種程度始得計入業績,應有其除外規定,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仲介服務費之百分之70之約 定與變動,係鄭盛文自行發布,未經宸豐公司之負責人李鳳 蘭同意,該約定是否得約束宸豐公司顯有疑問。此外,原告 所稱之承攬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鄭盛文與原告之間,原告應 直接向鄭盛文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是原告請求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嘉振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 張伊有擅自挪用宸豐公司資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就 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8至329、461至465頁、卷二 第18頁):  ㈠原告鄧順恩係被告宸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處理不動產 交易業務。  ㈡黃志鈞於111年7月12日向羅煥鴻及羅鵬繡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000號的房屋及土地(即觀音農舍買賣案),宸豐公 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為88萬元。  ㈢鄭盛文於111年5月12日向賴金正、賴金明、賴金生、吳晏岑 購買八德區廣隆段82、87、88、101-10、101-11、99-2、10 1-4、98地號土地(即八德土地買賣案),並將前開土地登 記在黃嘉振名下,宸豐公司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 為99萬6,800元。  ㈣李鳳蘭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為宸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斯時宸豐公司之執行長為鄭盛文,嗣於112年5月 10日起宸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由鄭盛文擔任。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 ,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訴請宸豐公司給 付報酬,宸豐公司則否認兩造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存 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 用宸豐公司資產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應負賠償之責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請求宸豐公司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㈢黃嘉振是否 有挪用宸豐公司資產,並侵害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而應 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宸豐公司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無不動產交易 完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 定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 主張其與宸豐公司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及業績獎金約定 存在,無非以110年結案表、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惟查:  ①稽之原告提出之110年結案表(本院卷一第59頁),固有載明 「結案日期」、「案名」、「服務費」、「成交業績70%」 、「主管5%」、「公司25%」等欄位,然由案名為「宏福透 天」、「陸總部公寓」之不動產交易案觀之,將「成交業績 70%」、「主管5%」、「公司25%」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加總, 與「服務費」欄位所示金額相左(宏福透天:成交業績2324 00+主管20000+公司0000000=0000000,與服務費400000並不 相同;陸總部公寓:成交業績49700+主管3550+公司177500= 230750,與服務費71000亦有出入),可徵110年結案表之真 實性已屬有疑,自不得以110年結案表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 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獎金之約定存在,更遑 論110年結案表僅有服務費及成交業績與主管、公司分潤之 比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②另由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3至58 頁)觀之,鄭盛文固有傳送僅有載明「業績70%抽成獎金」 、「70%抽成制度」、「按照70%的制度」、「在業界70%的 公司」等文字之對話訊息,惟上開對話訊息中並未詳細約明 百分之70之計算基礎為仲介服務費,亦未書明是否需另外扣 除其他相關費用,是否能以原告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遽謂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給付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業績 獎金之約定存在,容屬有疑,此外,斯時宸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鳳蘭,未見原告提出其與李鳳蘭間有約定業績獎金 成數、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之證據,鄭盛文對話訊息中所 稱「70%抽成」等相關文字,是否為原告與鄭盛文間之約定 或為原告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③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 約之效力。當事人締結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須有合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 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原告提出其與鄭盛文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0年結案表等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之約定 已發生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存 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曾麗、黃立孚、吳晏岑、葉泰國到庭作 證,惟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 宸豐公司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宸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介服 務費7成以為業績獎金等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曾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宸豐公司之業務經理,從 事房屋仲介之業務,宸豐公司業務可以分得買賣雙方給付之 仲介服務費為7成,剩餘3成由公司取得,原告亦適用此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之承辦人均為原告 ,伊就八德土地買賣案也有投資,當初原告有先找投資客來 買土地,但投資客認有疑慮故不投資,而鄭盛文認為八德土 地買賣案有投資價值,所有找伊、李冬霞及宸豐公司一起投 資該案,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嘉振名下,事後黃嘉振偷偷 把土地賣掉,為此伊有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傳喚原告為證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衡酌證人曾麗於另案傳喚 原告為證人,證人曾麗及原告均有對宸豐公司提起訴訟,且 同為宸豐公司之業務,渠等間應具有相當情誼,證人曾麗上 開所述,難認無迴護偏頗之虞,是本院認證人曾麗之證詞並 不可採。  ②證人黃立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子黃志鈞為觀音農舍 買賣案之買方,伊跟黃志鈞共同出資購買,該案買賣時有委 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就此案伊有給付44萬元 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證 人吳晏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八德土地買賣案之賣方, 該案買賣時有委託宸豐公司為仲介,承辦人是原告,伊有給 付7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給宸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47 至349頁)。由上開證人黃立孚、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固可得 知觀音農舍買賣案、八德土地買賣案均為宸豐公司所居間仲 介不動產交易,且均由原告所承辦,然無法由證人黃立孚、 吳晏岑之證述內容得知原告與宸豐公司間是否有業績獎金之 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  ③證人葉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宸豐公司,但沒有 任何書面憑證或文件可以證明證,伊也沒有在宸豐公司任職 ,不過伊對於宸豐公司之運作瞭解,宸豐公司之業務沒有底 薪,都是靠獎金做為薪資收入,業務可分得買賣雙方仲介費 用之7成,剩下3成由宸豐公司取得。原告也適用此業務計酬 制度,八德土地買賣案、觀音農舍買賣案都是原告開發、接 洽等語(本院卷一第470至474頁),由上開葉泰國所為證述 內容可知,原告為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原告之薪津 收入為仲介服務費之7成等情明確,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宸豐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3至213頁)可知 ,宸豐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 9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 月7日、111年4月6日、111年5月5日,均匯款38,500元至原 告帳戶;宸豐公司又於111年6月6日匯款81,340元至原告帳 戶;宸豐公司再分別於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匯款50,5 00元至原告帳戶,可徵宸豐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匯出一 定款項給原告收受,顯見原告受雇於宸豐公司每月領有薪津 乙事,至為明灼。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 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 綜合判斷,以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 捨,則證人葉泰國證稱宸豐公司之業務並無底薪,薪資收入 全仰賴業績分紅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見證人葉泰國 上開證述並非可採。  ⒋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替宸豐公司為八德土地買賣案、觀 音農舍買賣案之買賣雙方媒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 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買賣雙方當事人訂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衡以不動產買賣價值甚鉅,前開不動產 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仲介而成立,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 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其與宸豐公司就仲介服務費之 7成作為業務之業績獎金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 書面,不論是在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約定書或履約保 證申請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明定業績獎金分潤報酬金額,以確保原告、宸豐公司權益, 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惟原 告卻捨此不為,是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間有約定仲介服務 費之7成作為業績獎金一事,實難信為真實。  ⒌據上小結,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約定,復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宸豐公司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宸豐公司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宸豐公 司應依原告與宸豐公司約定仲介服務費7成作為原告之業績 獎金給付原告報酬等情,係屬無據,並不足採,則就原告是 否得向宸豐公司請求報酬?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 審究,又原告主張黃嘉振擅自挪用宸豐公司帳戶款項,侵害 原告對宸豐公司之債權,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宸豐公司 存有報酬請求權,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宸豐公司間就業績獎金分潤 方式存有約定,亦未能證明其與宸豐公司存在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依照其與宸豐公司間兩造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宸豐公司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嘉振給付161萬2,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4

TYDV-112-訴-175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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