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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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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