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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2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802-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閰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 「李瑞東」之人未曾謀面,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且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李瑞東」所稱其需寄出數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方能開通外幣功能,並分散帳戶取 得匯款等詞,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其為取得 「陳舒婷」所稱要匯給其之港幣15萬元投資款,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之某統一 超商門市,依「李瑞東」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瑞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李瑞東」,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任由「李瑞東」、「陳舒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 丹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閻澍所提供之上開3個金 融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 妨礙檢警追查,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劉東奇等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廖光華、蔡月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閻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7-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奇、陳鴻隆、廖彥鈞 、廖光華、蔡月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13-3 1頁),且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3-38頁)、被 告於112年8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移歸卷第152-155 、163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移歸卷第156頁)、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李瑞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銀行營業部臺幣帳戶存摺封 面、中國銀行(香港)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 157-161頁)、告訴人劉東奇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畫面、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移歸卷第42-44、51-58、173頁)、告訴人陳 鴻隆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見 移歸卷第65-67、69-74、176頁)、告訴人廖彥鈞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訊 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移歸卷第77-78、80-81、174、183-189頁)、告訴人廖光 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85-107、109-11 0、172、184頁)、告訴人蔡月丹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金榮中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金榮中國」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112-119、123-147、149-150、175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 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 中僅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承認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 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該罪之機會,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於此情形,應認被告 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本件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 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致自身帳戶淪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妨礙檢警追查犯罪,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後因帳戶遭警示而倒閉,現從事租賃車司機工作,無 需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東奇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lisa」結識劉東奇,再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水晶ˍ晶晶」之人與劉東奇互加好友後,「紫水晶ˍ晶晶」向劉東奇誆稱:可指導其透過買賣普洱茶賺取獲利云云,致劉東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0日 9時50分許 3萬元 2 陳鴻隆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0時許起,於網路刊登「易趣」投資平臺,吸引陳鴻隆點擊後,向其誆稱:入金在該平臺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鴻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彥鈞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彥鈞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其誆稱:有處所可提供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廖彥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 17時32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2,000元 4 廖光華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彤」結識廖光華,並向其誆稱:投資雲南茶葉可獲利云云,致廖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9時28分許 10萬7,000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蔡月丹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蔡月丹後,向其誆稱:藉由在「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入金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蔡月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0時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SCDM-114-金易-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3年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059號、第385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孟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孟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玉山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洗錢帳戶使用,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嗣因蔡孟 勳之玉山帳戶前業經通報匯入他筆詐欺贓款,蔡孟勳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均遭凍結,蔡孟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3分前 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取款失敗,是上開經圈存在玉山及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而未遭隱匿其去向。 二、蔡孟勳與邱瓊玉係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3月21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雀巢大飯店內,因債務糾紛 而生爭執,詎蔡孟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邱瓊玉 發生拉扯,嗣於飯店外以腳踹邱瓊玉之腹部、胸口及下肢等 處,致邱瓊玉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壁、雙側前臂、雙側手 部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蔡孟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貸款才將帳號交出去,我並沒有交出提款卡或 密碼,當時我臨櫃提款發現有異狀後,也馬上前往派出所報 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涵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帳戶內,後因被告帳戶均因警示遭凍結,被告無法臨櫃 提領陳余盆與林千涵轉入之款項,後續款項則經上開銀行匯 還陳余盆與林千涵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余盆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千涵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05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898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有蔡孟勳玉山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陳余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余盆遭詐欺之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書、玉山銀行內部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 所填載112年3月10日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話紀錄、林千涵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千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113年12月25日函文暨檢附還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 3頁、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3277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偵字第5898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金訴 字第180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㈡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 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 ,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 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且當時從事八大 陪人喝酒聊天,同時間兼在蝦皮經營網拍,自19歲開始就在 外就業,並自陳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13頁、金訴字第367號 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之舉,乃為詐欺、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有所知悉,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會先轉1元到我的新光 帳戶,是因為謝秉儒說要幫我做資金流動,帳戶才會比較好 看,可以辦理貸款等語。然現今金融機構之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申貸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 貸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貸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 須由申貸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貸者以顯不相當之微小金額,轉入自己帳戶之必要 ,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被告上開轉匯1元 金額,目的實為詐欺集團確認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與 辦理貸款毫無關聯,應可認定。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上述,被告對於轉匯1元之真實用意又豈會不知 ,被告不僅先將自己所申辦玉山及新光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轉匯及提領,被 告於本案確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上開帳戶交出,後續對方要我前往取款,但款項進來我帳戶 時我察覺有異,所以我去玉山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該筆款項 為詐騙款項,請我填單把款項返還被害人,並請我去報案, 後續隨即前往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被告所填載112年3 月10日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反面,被告就存戶領現之目的填 載為「貨款」可知,被告實際上已嘗試提款,被告所稱察覺 帳戶有異只是要臨櫃確認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況且,經 函詢警方,被告自案發後皆無報案之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5日函、112年10月5日函暨所附之 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偵字第37059號卷第67頁至第71、第1 03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足認被告所辯僅屬空言,要無 可採。  ㈤被告雖提出與相關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779號卷第41頁至第 50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欲證明當初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確是為了辦理貸款,然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多端,製造不 實之對話紀錄,進而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人,於偵查、審理 時作為脫免刑責使用,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除有諸多證據可為證明,其辯詞亦存有諸多不 可採之處,均如上述,綜合全案證據觀之,被告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率然憑 採。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瓊玉發生衝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邱瓊玉間只是單純 拉扯,我並沒有踹邱瓊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瓊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3月21日約我去吃飯,但見面後說要談事情,於是便 把我帶到桃園市○○區○○街0○0號即雀巢大飯店的房間,在房 間內起初談論要幫我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後來被告要我拿出 15萬元給他,他去將他的車子贖回來,再去貸款更多的款項 ,被告說他認識玉山銀行的主管,可以拿貸出來的款項償還 我的債務並處理他自己警示帳戶的問題,我認為很奇怪便拒 絕他的提議,被告覺得我不肯幫他便不讓我走,還拿走我鑰 匙跟手機,後來我打電話給房務,我們兩人跟著房務到一樓 之後,被告還是不願意還給我東西,我就跟被告在飯店一樓 拉扯,被告在一樓有先推我,後續還在飯店外用腳踹我的肚 子與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85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 頁);且邱瓊玉東西遭被告取走,因此邱瓊玉先於飯店一樓 阻擋被告離取,兩人發生拉扯,後續被告於飯店外多次以腳 攻擊邱瓊玉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 367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認邱瓊玉所述非虛,又邱瓊 玉所受傷勢部分,確有聖保祿醫院真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8513號卷第23頁),是邱瓊玉受被告攻擊成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提及其與邱瓊玉過程中僅是互相拉扯,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然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無礙傷害構成要件之該當,且無 由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 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被告自始均 否認犯行,皆無適用,當無比較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罪名  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著手於上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要無可取, 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 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千涵及被害人陳余盆,詳如上述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 無為沒收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且經 檢察官李昭慶、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余盆 (未提告) 佯為陳余盆之親友余耀光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3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0 林千涵 (提告) 佯為林千涵之親友需周轉借款 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44分/ 50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7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5-03-31

TYDM-113-金訴-367-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韻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韻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之 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韻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導 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 李哲佑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約15萬元,固非小額, 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 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 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工廠品保工作 、月薪約3萬元、生活開銷每月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2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被   告 謝韻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韻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可獲得借款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LI NE暱稱「張妍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14日某時許,向李哲佑佯稱其所販售商品無法在711賣場下 單,須取得711賣貨便的三大保障簽署云云,致李哲佑陷於錯 誤,分別於同日13時40分許、13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哲佑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哲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韻顬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李哲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5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106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及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韻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7

CHDM-114-金簡-13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5、22902、24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偉民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76-77、188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致包含告訴人李應文在內之被害人受 騙而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損失,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因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 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1(其於113年7月中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已記明此 部分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0、22至2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林展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如起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各次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婚,○子 女,曾擔任○○○○員,月薪約○萬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二)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 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 方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游桎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游桎珵○○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游桎珵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26分許/6,123 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6,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9日0時9分許/14萬9,123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13分許至0時18分許/連續提領7筆2萬5元,1筆9,005元 2 侯綺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臉書社團貼文出租房屋,告訴人侯綺芳與暱稱「張義祥」聯繫,對方佯稱要先匯意向金,並傳假銀行客服連結,告訴人侯綺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20時18分許/4萬9,969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20時23 分許至20時25分許/2萬5元、2萬5元、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於IG刊登抽獎廣告,並謊稱告訴人蔡淳安中獎,需先匯款進行帳戶核實,告訴人蔡淳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9時56 分/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9時58 分/4萬9,985元 李益昇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20時5分許至20 時8分許/連續提領5筆2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李應文○○拍賣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致匯款失敗,告訴人李應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 月18日 17時52 分、/4萬9,988元 113年7 月18日 17時55 分許/4萬9,989 元 林均澧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8時4分許至18 時10分許/4筆2萬5元、1筆1萬9,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9日0時18分許/4萬9,985元 温巧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0時 24至25分許/2筆2萬元、1筆1萬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5元 113年7 月19日0 時34分許至0時38分許/5筆2萬元、1筆6,000元 5 陳致憲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被害人陳致憲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被害人陳致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年7月18日16時6分許/2萬8,123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6,01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16 時27分許/2萬5元、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卓姿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6日於臉書謊稱要購買商 品,並稱告訴人卓姿岑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取協議,告訴人卓姿岑因而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2萬4,168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19分、27分許/1萬4,005元、2萬5元、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於IG謊稱告訴人張有利中獎,並稱其帳戶未開通第三方權限而無法收取獎金,告訴人張有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2萬9,999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敦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7月18 日,以LINE暱稱「陳家閎」販售虛擬貨幣 USDT,告訴人徐敦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卻未收到虛擬貨幣。 113年7 月18日15時31分許/1萬6,000 元 林均澧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5時48分許/1萬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 月18日15時54分許/1萬4,000元 113年7 月18日16時5分至6分許/2筆2萬5元、1筆4,005元 9 陳薇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陳薇珽○○拍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陳薇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4萬 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4萬9,985 元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3萬 7,123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 3,015元 林均澧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6時33 分許至17時26分許/連續提領6筆2萬元、1筆2,000元、1筆1萬5,000元、1萬3,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林秀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15日謊稱要購買商品,又稱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林秀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4萬9,985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分許至17 時6分許/2筆20005元、1筆10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呂俊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要驗證賣場,告訴人呂俊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3萬8,123元 林均澧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6分至7分許/1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莫進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莫進輝賣貨便賣場未驗證,告訴人莫進輝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0分許/3萬5,029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蔡宛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蔡宛頤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2萬0,175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巧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告訴人楊巧詣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59分許/3萬4,1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 20時8分許至20 時9分許/2萬5元、1,005元、1萬3,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陸元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22日在臉書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陸元明賣貨便賣場未簽屬安心協議,告訴人陸元明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許/4萬9,990 元、 113年7月22日19時2分許/8,133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11 分許至19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永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中旬佯裝在臉書社團販賣冷氣,告訴人林永豐欲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9時39分許/3,000元 林豪逸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萬、2萬元、1萬8,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筱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陳筱姁,以信用卡系統錯誤解除扣款等話術,告訴人陳筱姁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0分許/4萬9,989 元 113年7月19日0時31分許/2萬6,0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 時42分許至0時46分許/5筆2萬5元、1筆6,00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信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告訴人黃信發,以信用卡個資遭竊取等話術,告訴人黃信發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8,520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1萬1,660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17時41 分許至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沿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7日謊稱要於臉書購買商品,並稱告訴人林沿榆賣貨便賣場未申請誠信交易,告訴人林沿榆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9日0時35分許/2萬9,986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9日0時45分許至0時46分/5筆2萬5元、1筆6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林昱辰 (不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 18日以詐騙電話 0000000000 聯絡被害人林昱辰,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話術,被害人林昱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4萬9,987 元 113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4萬9,988元 楊雅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 月18日 17時41分許至 17時45分許/7筆2萬5元、1筆1萬5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張詠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於社群軟體IG發布抽獎貼文,復向張詠晴私訊稱渠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4時22分/4萬1,047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01分/5萬9,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8日14時23分/1萬7,998元 22 柳軍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5時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販賣手機貼文,致柳軍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5時43分/1萬5,000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5時56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孟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8日14時28分許,以假賣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轉賣球票貼文,後佯稱渠開設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陳孟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6時08分/6,022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3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彥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布借貸貼文,佯稱渠註冊帳戶遭凍結,致陳彥勳陷於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鎖云云,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05分/2萬元 呂而幼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7時13分/1萬5,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陳巧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20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陳巧昀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3分/4萬9,985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許睿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以第一銀行客服身分聯繫被害人許睿璉,佯稱假買家身分欲向渠購買商品,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4時44分/2萬0,502元 113年7月22日14時46分/9,387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4時51分至54分/連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馬連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22日18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欲向馬連菲購買商品,後佯稱渠賣場帳號未認證無法交易,需要依指示操作申請認證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2日18時53分/7,010元 黃仲瑞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9時13分/7,000元 楊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90-20250327-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號、第1323號、第1324號、112年度偵字第22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11 時31分許」、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 14時51分許」、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18 日10時1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 名稱應補充「被害人鄒和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5660 號偵卷第13至17頁)」、編號4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劉 雅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352號偵卷第7至9頁、第20 至21頁)」、編號5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郭愛珠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277號偵 卷第24至25頁、第34頁正面)」、編號6證據名稱應補充「 告訴人方信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22025號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幼妹及告訴人許福進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001號偵卷第52至53頁、第55至 56頁、第58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金訴緝   卷】第3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 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 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7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31至3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第1323號 第1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鄒 和川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鄒和川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郭愛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方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黃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年間某日,我朋友謝安妮騙我去高雄打工,且偷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裡面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我在高雄被拘禁了5天云云。惟查:被告發現帳戶資料遭竊後,卻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另案被告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為被告介紹出售帳戶之管道,且被告有在高雄,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鄒和川於警詢時之 指訴、被害人鄒和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害人鄒和川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劉雅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劉雅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雅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愛珠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郭愛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愛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方信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方信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方信秀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彥龍於警詢時之 指訴、告訴人黃彥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彥龍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鄒和川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鄒和川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發送簡訊予鄒和川,並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鄒和川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2 劉雅惠(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與劉雅惠結識,並佯為信安投資之投顧老師,指示劉雅惠加入信安投資助理即LINE暱稱「薛佳熙JUDY」之人好友,「薛佳熙JUDY」再向劉雅惠謊稱:可透過「信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3 郭愛珠 (有提告) 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郭愛珠依廣告指示下載「信安投資」APP後,便以LINE暱稱「理財阮慕驊」、「Tina黃玫珠」、「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郭愛珠結識,並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愛珠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13時7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4 方信秀(有提告) 於111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蔣孟琪」、「陳思予」向方信秀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信秀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 9時24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 5 黃彥龍(有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王珮雯」與黃彥龍結識,並謊稱:可透過「信安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 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江文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文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幼妹佯稱: 可至投資網站「信安唯一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幼 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1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 (二)於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使用暱稱「雅音ICE」與許福進 結識, 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hgieiuqwhq.c 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福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因陳幼妹、許福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害人陳幼妹、告訴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 網站頁面擷圖。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文欽所為,係違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江文欽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CDM-114-原金訴緝-1-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2-原金訴-22-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3-金訴-783-202503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蔡名揚 姚委承 高有德 何依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蘇義傑 陳富鴻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林瑀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葉子賢 童孟學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方士維 顏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 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 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83號、112 年度偵字第714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⒈張恩偉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八五一三六〇八號SIM卡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蔡名揚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三〇四七二〇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姚委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7、37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7、37至6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何依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蘇義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 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70 、7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 、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 66至68、70、7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陳富鴻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9至14、20、34、55、67、 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9至14、20、34、55 、67、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8、29、56、69部分,均無 罪。  陳富鴻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46部分,均免訴。 ⒎邱家輝犯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 、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 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無罪。  邱家輝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公訴不受理。   ⒏林瑀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 48、50至62、64、66至68所示之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葉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童孟學犯如附表三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 3、41、43、45、46、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1 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24、26、35、36、69部 分,均無罪。  童孟學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免訴。 ⒒方士維犯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6、11、28、53、62、69「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士維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8、25、27部分,均無罪 。 ⒓高有德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無罪。  高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部 分),均免訴。 ⒔顏佑瑩無罪。   事 實 壹、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一、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另由本院拘提中)、姚委承、蘇 義傑、陳富鴻、邱家輝、莊仲宇(另由本院通緝中)、林瑀 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張恩偉與蔡名揚約定介紹收購1本人頭帳戶,其2人可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 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 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 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25、32、34、36、69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 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 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 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 擔任提款車手,葉子賢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介紹林瑀霏與蘇義傑認識,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與蔡名揚係朋友關係,蔡名揚向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 人頭帳戶,每本帳戶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何依苓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介紹收購王靜雯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 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 ,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 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 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 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 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 蘇義傑所涉附表一編號9、15、17、22、23、25、27至29、3 2至37、41、42、44、45、49、50、62、63、65、69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指揮林瑀霏(林瑀霏所涉附表一編號17、 25、32、34、36、49、63、65、69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將陳文彬等69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 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 、童孟學(童孟學所涉附表一編號17、32、65部分,非本案 起訴範圍)、方士維(方士維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 家輝(邱家輝所涉附表一編號3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貳、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蘇義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鴻(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09年10月、11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育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育瑄之玉山 銀行帳戶),陳富鴻再將上開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蘇義傑使用。蘇義傑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提供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向佘坤穎( 起訴書誤載為余坤穎,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金訴卷九第 90頁)佯稱:可在TT2高手理財網路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 佘坤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5日14時57分許、 同年月10日2時13分許、同年月10日2時34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 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 「DAP-財務客服」向劉亭君佯稱:可在DAP網站註冊投資, 以操作外幣漲跌幅匯率賺取差價云云,致劉亭君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1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 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蘇義傑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參、案經陳文彬、王秀華、詹綸心、邱珮詩、戴巧筑、劉惠琪、 鄭惠貞、林芳姿、彭冠傑、林峻宏、周昶瑋、劉昌庭、陳科 州、莊晴姿、陳思嘉、吳青軒、楊佳臻、丁偉峰、張依庭、 辛明澄、周蔚婷、李寶彩、蕭曜文、梁家倫、黃燕妃、賴淑 典、方冠勳、張秀蓁、黃廷鳳、洪惠冠、李旻昊、杜威廷、 葉琇鳳、黃添德、楊東霖、蔡信華、謝貴如、林秀玲、吳豐 興、李伊晨、李瑞銘、潘永歷、魏詩彤、吳桂林、江文瑞、 賈理文、王春寶、曾泰隆、林紘妏、王國泰、吳宗壕、顏瑩 筠、陳餘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佳臻、 林秀玲、王惠美、王坤源、許銘升、邱珮詩、劉昌庭、葉芸 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劉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蘇義傑因詐欺 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4、2596 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4406號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蘇義 傑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13日雄檢信惟112偵714字第1129 027635號、112年11月15日雄檢信列112偵35483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金訴703號卷第3至8頁、審訴293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另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陳富鴻、邱家輝 、童孟學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陳富鴻 就附表二編號2、11、67部分,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 7、8、17、26、28、65、66部分,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 33、41、43、68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 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與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二第14 0、181、224、262頁、原金訴卷三第83頁、原金訴卷四第30 2、309、407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壹部分:    訊據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 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童孟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輝、童孟學及其等辯護 人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張恩偉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其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林毅桓之事實,惟辯稱: 我只有交簿子給林毅桓,110年那時候我專門在幫林毅桓收 簿子,我應該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原金訴 卷五第234至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⑵被告蔡名揚固不否認有向王靜雯、高有德收取渠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與高有德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受張恩偉的指示去收購 帳戶,我問何依苓有無缺錢的朋友可以提供帳戶,何依苓就 介紹高有德跟王靜雯給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並非詐欺集團中的人,我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原金訴卷三第68頁、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金訴卷 八第145頁)。  ⑶被告姚委承辯稱:本案我只是幫忙辦虛擬貨幣帳戶而已,並 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原金訴卷二第24 8頁、原金訴卷五第235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⑷被告邱家輝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 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 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經由朋友認識蘇義傑,蘇義傑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他會說他要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然後轉帳給我,我有問蘇義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的來源, 他說是博奕要使用的,我承認洗錢及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原金訴 卷八第145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已是3年前的事情 ,被告邱家輝遂行的行為是虛擬貨幣即俗稱「搬磚」的獲利 方式,而詐欺跟博奕的差別,在於博奕的錢通常是當事人自 願去儲值而進行金流的交換,與詐欺的刑度是天壤之別,在 疫情當下,虛擬貨幣盛行,不要以現在113年的眼光去回推 到110年當下做評價,請法院在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 參考的依據,不要因為被告邱家輝稍微就主觀意識上做抗辯 ,就給予重判,檢察官在論罪、科刑上,對於被告邱家輝來 說是過苛的,請法院考量到被告邱家輝確實是有認罪,只不 過在主觀犯意上予以爭執的狀況之下,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7至158頁),為其辯護。  ⑸被告童孟學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聯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 、5、12、13、14、19、21、22、25、27、31「提領日期、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受僱於蘇義傑,我以為是博奕,所以借我的帳戶 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是詐欺的用途云云(原金訴卷八第146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童孟學提供帳戶給蘇義傑,及幫蘇義傑領款時,並不 知道他領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至於被告童孟學說主觀上認 為是博奕的錢,但是不是屬於洗錢防制法上所講的特定犯罪 ,仍有商榷的空間,應為被告童孟學無罪之判決,若認為被 告童孟學主觀上有未必故意,就提供帳戶部分,應予以一次 性的評價,不應因帳戶內有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即為不同之認 定,又被告童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 表二編號21、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 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 、原金訴卷八第159頁),為其辯護。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 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983至999頁 、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 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 頁)、徐竹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九卷第14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⑴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 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 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 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 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 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 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⑵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陳文彬等69 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蘇義傑指 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詳後述)將款項層 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車手提 領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1 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 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 、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三卷 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 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 、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 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 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 495至499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劉格村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77至1198頁、原金訴卷 三第307至321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 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 、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 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 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張星浩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07至1 18頁)、黃紹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七卷第119至133頁)、謝峻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69至297頁)、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原金訴卷 三第323至327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所 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  ⒋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部 分:  ⑴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所 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原金 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五第236頁、原金訴卷八第145頁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警二卷第2 頁、偵三卷第14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1至133頁、原金訴 卷二第208頁、原金訴卷九第91、181頁)、被告林瑀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九卷第20至26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 頁、原金訴卷二第165頁、原金訴卷四第198頁、原金訴卷八 第145頁)、被告葉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3 12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33至135頁、原金訴卷二第208頁、 原金訴卷八第145頁)、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偵二卷第303頁、審原金訴卷二第183頁、原金訴卷八第14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查中( 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 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 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 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4 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1至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191至1 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顏佑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四卷第218至220頁、偵 二卷第298至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中 (原金訴卷五第256、260至2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 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 瑩、童孟學】(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 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 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 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被告陳富鴻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63、1392頁)、被告 方士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52、13 53、1355、1357、13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依苓、 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加入被告張恩偉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何依苓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掮客,被告葉子賢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水房招募掮客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 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何依苓 找了她朋友王靜雯並詢問是否願意申辦人頭銀行帳戶,王靜 雯有答應,大約在今年3月底是由何依苓找我去王靜雯她家 跟她討論這件事,討論完後隔天我與張恩偉、何依苓及王靜 雯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等相關業務,辦好之後我們就前往瑞源路上統一超商去影印 王靜雯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收走了;高有德的帳戶也是大約在今年3月底,由何依苓 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 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 ,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卷第145至146頁),可知係因被 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欲收購人頭帳戶,被告何依苓方 詢問王靜雯、高有德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另依證人林瑀 霏於警詢時證稱:是葉子賢介紹我認識蘇義傑,由蘇義傑介 紹我詐欺集團之工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蘇義傑登入後 拿給我,蘇義傑說要轉錢,我就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獲利是蘇義傑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警四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林瑀霏經由被告葉子賢引薦認識被告蘇義傑後,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工作,並受被告蘇義傑之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依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抽成或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依苓、葉 子賢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應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林瑀霏所為 ,雖係與被告蘇義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 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何依苓於介紹王靜雯、高有 德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時,被告葉子賢於介 紹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於行為之初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行為時,僅有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前開所認之事實難認有據。  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⑴被告蔡名揚向被告何依苓表示介紹收購人頭帳戶,每本帳戶 被告何依苓可賺得傭金1萬元,被告何依苓即介紹收購王靜 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 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 告張恩偉、蔡名揚;被告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被告蔡 名揚收購被告高有德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 蔡名揚與被告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 約定帳戶後,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嗣被告張恩偉將上開王靜雯、高有 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林毅桓等情,業 據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坦認在卷(原金訴五卷第234頁、原 金訴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二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44至149、154 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偵三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 偉、王靜雯、蘇義傑、林毅桓、高有德、姚委承】(警一卷 第67至72、313至316頁、警二卷第7至12、27至32、55至60 頁)、被告張恩偉及何依苓收取王靜雯金融帳戶資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3至324頁)等附卷足憑, 並有被告張恩偉所有,用於本案與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蔡名揚所有,用於本案與 他人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37至51、8 7至93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張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主 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張恩偉負責將人頭銀行帳戶上繳 ,我是負責找人頭申辦銀行帳戶,及給人頭帳戶申設人報酬 ,人頭帳戶的流向要問張恩偉,我手機內與張恩偉的對話紀 錄是張恩偉在跟我說有人要收購銀行帳戶,他要將收購來的 銀行帳戶送去水房內使用,看當天現金流量能夠決定報酬, 張恩偉叫我找人頭銀行帳戶申設人,而且能夠去銀行將帳戶 內現金臨櫃提領出來的,我跟張恩偉說我的上游幹部跟我說 詐欺集團現在只收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張恩偉有 傳他的詐欺集團上游幹部的照片、上游幹部及上游幹部之手 下使用的車輛照片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148至150頁),於 偵查中證稱:林毅桓是張恩偉之上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 ),並有證人蔡名揚指認被告張恩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3至88頁)。依證人蔡名揚前開於警 詢中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張恩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參 以被告張恩偉之手機內有人頭帳戶存摺、人頭帳戶約定轉帳 資料、轉帳至幣託公司資料、詐欺工作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73至78頁),及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教 戰守則是集團上手提供的等語(警二卷第77頁),堪認證人 蔡名揚前開所述為真。再輔以被告張恩偉前因於110年4月前 某時許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臨櫃提款,再將報酬交付予人頭帳戶提供者,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83至89頁),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張恩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 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屬同 一,被告張恩偉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②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有德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還有王 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給姚建承( 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姚委承即姚建承),姚建承說 他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他沒說要做 什麼,但我認為他是要收去做詐騙,因為收簿子的價格很高 ,蔡名揚應該也知道是要交給詐騙集團的,蔡名揚就去找何 依苓,何依苓又去找王靜雯,後來王靜雯再找高有德過來等 語(偵一卷第153頁)。依證人張恩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收購王靜雯、張恩偉之金融帳戶是 要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佐以被告蔡名揚手機內有 與被告張恩偉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至 25頁),被告蔡名揚向被告張恩偉表示其上游幹部說詐欺集 團目前只收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張恩偉則向被告 蔡名揚表示「國泰的話我目前這邊沒有」、「兄弟,你這邊 如果車不要,那我就出別邊了,車商那邊等不了了」、「人 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跟張恩偉在調度銀行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等語(警二卷第149頁),觀之上開被告蔡名揚與張恩偉之 對話紀錄,提及「人你們那邊控也都沒關係」,可知被告蔡 名揚及張恩偉非僅單純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 用,且會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被告張恩偉更毫不避諱將其上手係被 告林毅桓、被告林毅桓及姚委承使用之車輛資訊等屬詐欺集 團極為機密、重要之訊息告訴被告蔡名揚,堪認被告蔡名揚 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③承前所述,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主觀上知悉其等收購王靜雯 、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林毅桓,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就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雖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實際出面取 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否則詐 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 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 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被告姚委承部分:    ⑴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被告高有德則於不詳時間,在前鎮區三多路與 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 張恩偉、蔡名揚後,被告張恩偉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前鎮區三 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受被告林毅桓指揮前來之被告姚 委承,由被告姚委承將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姚委承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八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警二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原金訴卷 五第239至242、244至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本 院審理時(原金訴卷五第246至2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恩偉、林毅桓】(警一 卷第67至72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被告張恩偉扣案手機 內被告姚委承傳送王靜雯、高有德帳戶資料照片予被告張恩 偉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  ①證人張恩偉於警詢時證稱:高有德跟王靜雯2人是朋友,我收 購王靜雯帳戶後,王靜雯又有介紹高有德給我認識,說他也 要販售1本帳戶,後續我就跟高有德約在前鎮區三多路與光 華路的全國電子前交易,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當 天蔡名揚有跟我一起去,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續有開 車到現場,我拿到高有德的帳戶後就交給姚建承,他就在車 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測試成功後他就先離開等語(警二卷 第7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簿子,就會跟姚建承 講,姚建承就會跟我聯繫約見面,我跟他大多在美術館那邊 見面交簿子給他,他會在車上用筆電測試卡片等語(偵一卷 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是在三多路跟光華 路上見到姚委承的,因為他要測試王靜雯跟高有德的帳戶, 當時是在車上,然後我就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問姚委承說「 怎麼不是你們大ㄟ(台語)?」,他就說「是他叫我來的, 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他就拿去測試,測試之後 發現不會通,我就陪高有德一起去銀行辦理他們需要用的東 西,辦完之後我再拿去交給他們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39頁 );證人林毅桓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為何張恩偉手機鑑 識資料內有犯嫌姚委承使用Telegramg的資料,並傳送含有 王靜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有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的 照片時,答稱:因為那時候姚委承比較熟悉電腦,所以張恩 偉才請姚委承幫忙查詢有無開啟網路約定轉帳功能或網路銀 行功能等語(警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證人張恩偉、林毅 桓前開之證述,就被告姚委承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可否正常使用乙節證述一致。  ②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 案之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有傳送你王靜雯名下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高有德名下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 你做何解釋?」時,答稱:他請我幫他測試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能否正常登入等語,員警復詢問:「據犯嫌張恩偉扣案之 手機內鑑識資料,發現犯嫌張恩偉與你聊天紀錄內有提及其 他笫二、三層涉案人頭帳戶,你做何解釋?」,被告姚委承 答稱:他請我幫他設定網路銀行綁定這些帳號等語(警二卷 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姚委承復供稱:林毅 桓、張恩偉有請我幫忙看帳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審原金 訴卷二第133頁),是以,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 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測試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 ,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①證人蔡名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5 925-EK號自小客車的照片是張恩偉傳給我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使用的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張恩偉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手下 使用的車輛等語(警二卷第150頁)。而被告姚委承於警詢 時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警二卷 第49頁);證人張恩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到王靜雯、高 有德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還有王靜雯、高有德其中一人的印章一枚,我就直接交 給姚建承(即姚委承),我與姚建承是用飛機的通訊軟體聯 絡,他的臉書是叫姚建承,飛機上是叫姚委承,姚建承說他 那邊需要簿子、要我去幫他找,收1本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153頁);證人林毅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恩偉有欠我錢 ,張恩偉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張恩偉收來的本子交給姚 委承測試與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我就是一個本子1萬500 0元,我再與姚委承一起分這1萬5000元等語(偵二卷335頁) 。    ②綜合上開證人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之證詞,可知被告姚 委承並非偶一替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或測試人頭帳戶 ,堪認被告姚委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測試人頭 帳戶之工作。再參以被告姚委承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5日前 加入被告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集並測試人頭 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3月5日,向李 仲軒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號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原金訴卷七第91至104頁), 而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姚委承負責測試王靜雯、高 有德金融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同一,被告姚委承確屬詐欺集團一員,並負責收集 及測試人頭帳戶。   ③基上,被告姚委承測試王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後,附表 一編號27、37至64所示人隨即匯款至王靜雯、高有德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金流流 向後,由車手提領,而被告姚委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當對於被告張恩偉交給其測試之王 靜雯、高有德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 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有所瞭解。是以,被告姚委承主 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用,其仍積極為本案詐欺集團測試王靜雯、高有德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該等帳戶可用於收取詐欺贓款, 就被告姚委承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⑷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 之國泰世華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並辯稱:只是幫忙辦虛擬 貨幣帳戶而已,並沒有幫任何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云云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歧異,苟被告 姚委承無負責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否正常 使用,實無任意供承上情之理,故參以被告姚委承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供承其有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國泰世 華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與證人張恩偉、林毅桓前開證述內 容相符,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據。至證人林毅桓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叫姚委承做網銀帳號測試, 我是叫他去開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的測試等語(原金訴卷五 第251頁),然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姚委承 已經是快20年的朋友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49頁),被告姚 委承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毅桓是兒時玩伴等語(偵二卷 第334頁),足認被告姚委承與證人林毅桓應有相當之情誼 ,證人林毅桓應無於警詢時故設虛詞誣指被告姚委承之動機 ,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 姚委承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附和被告姚委承 之詞,與上開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  ⑸從而,被告姚委承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⒎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有於附表二編號2、7、8、9、15、16、17、18、2 0、23、26、28、30、31、33、37、38、39、41至48、50、5 2、53、54、57、65、66「提領日期、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提款 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輝坦認在卷 (警四卷第2頁、併偵卷第38頁、原金訴卷四第309頁),並 有被告邱家輝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3 82至1386、1388至1390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 金交易明細表(併偵卷第51頁)、被告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 )、被告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 與詐騙的工作,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 輝,剩下的人我不清楚,邱家輝、莊仲宇負責將將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我指定之錢 包,我給予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當天全部贓款金額之百分之 2,他們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兌換成虛擬貨幣,綽號阿樂之 男子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還有其他兩位集團幹部,他們會 將相關款項匯入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後,再指派提領車手 提領現金,將現金透由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換成虛 擬貨幣,或直接麻煩虛擬貨幣水房匯兌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集團幹部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警二卷第1、3至5頁、 原金訴卷六第71至7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邱家輝是我 找來幫忙把錢換成虛擬貨幣的人,他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上游 提供的電子錢包,有時候上游會指示把錢匯到邱家輝帳戶, 讓他買泰達幣,我會叫林瑀霏幫我轉帳到邱家輝的帳戶,叫 他幫我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上游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原金訴 卷六第80至81頁)  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終且唯一之目的乃在確保集團能 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 金融帳戶工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 有人能配合,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依 指示轉匯或提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 特定帳戶,若被告邱家輝非詐欺集團信任之對象,被告邱家 輝有隨時變卦,而突然拒絕交易或終止交易之可能,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 費盡心思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衡情,苟被告邱家輝非 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 得款項、身份遭暴露之風險,將詐得款項反覆轉匯入被告邱 家輝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任憑被告邱家輝提領或轉匯 該等款項後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終均 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邱家輝是受被告蘇義傑 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被告邱家輝主觀上知悉 此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 環,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工作,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 告邱家輝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蘇義傑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顯不足採。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邱家輝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與一般車手提領款 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然卻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 值匯差計算方式迥然不同,且該兩種計算方式亦存有顯著的 價差,果若被告邱家輝真係投資虛擬貨幣,何以其獲利之方 式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反而與實務上提款車手 之計算報酬方式相符,益徵被告邱家輝於本案所從事者,乃 車手提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⑸被告邱家輝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按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被告邱家輝本案除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轉匯贓款外,更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或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完成,實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於客觀上已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非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 罪。從而,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邱家 輝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顯屬無據。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有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15、16、18、20、21、27、28、29、30、 33、41、43、45、46、68所示之方式向該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蘇義傑指示被告林瑀霏操作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童孟學前開金融帳 戶內;被告童孟學於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 14、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提領日期、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童孟 學坦認在卷(原金訴卷四第406頁、原金訴卷八第14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義傑、陳富鴻、方 士維】(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頁、警九卷第89至92頁 )、被告童孟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六卷第 1351、1355、1358至1359、1361至1362、1364、1375頁)及 前開貳、一、㈠2、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證人蘇義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開始參加詐騙工作 ,成員有林子愉、陳富鴻、童孟學,還有邱家輝,我為上級 幹部(分配統籌)、林子愉是轉帳手(秘書)、童孟學是介 紹人、陳富鴻是賣存簿及提領、方士維是提領車手,他們窗 口是直接對我,童孟學在集團內也是擔任車手等語(警二卷 第1頁、警九卷第5頁、原金訴卷六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他們領的錢 都是我指示的,也都是交給我等語(偵三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方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童孟學知道我沒有固定的工作 ,剛好有一個打工的機會,工作內容只要拿著提款卡去提錢 就可賺錢,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說多賺一點錢,就答應 童孟學,之後童孟學將我介紹給蘇義傑認識,並表示他加入 詐欺集團也是蘇義傑拉他進去做,所以童孟學是我的介紹人 ,一開始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並告知我裡面有多少錢,密 碼也是他跟我說,要求我前往提領現金出來後,在他指定之 時間、地點拿給他,認識蘇哥(即被告蘇義傑)之後,有時 候就是蘇哥拿給我提款卡並指揮我前往提領,但是大部分都 是童孟學拿提款卡給我的。我有跟童孟學一起去過,他曾經 載我去提領,在我認識幹部蘇哥之前,我都將錢拿去鳳山區 自強夜市給童孟學,認識蘇哥之後,我也去鳳山區五甲二路 自強夜市裡面交給蘇哥,童孟學有教我提領時要注意提款機 限額,有時候一台ATM提款機只能提領30萬,所以要換台領 等語(警九卷第69頁、警四卷第191頁)。互核證人蘇義傑 、方士維上開證詞,就被告童孟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證述一致。  ⑶參以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們詐欺集團成員 共有幾人?如何分工?」時,答稱:就我知道部分,有我、 方士維、林子愉及蘇義傑等4人,是否還有其他人,這我就 不知道。蘇義傑為上級幹部(操控)、林子愉是轉帳手(秘 書)、我是介紹人兼提領車手、方士維是提領車手(我們窗 口是直接對蘇義傑)等語,員警復詢問「據方士維證稱,大 約在110年1月中旬,由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屬實?」 、「你為何會介紹方士維加入詐欺集團?」時,答稱:蘇義 傑有向我表示,要擴充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幫忙找人加入, 當時方士維沒有固定工作,想說讓他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找 他加入等語(警九卷第52至53頁),自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且其於集團內擔任介紹人兼領款車手之角色,核與證人 蘇義傑、方士維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蘇義傑、方士維前 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方士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領錢的這段時間,有 遇過錢領不出來的情形,我有跟童孟學反應過等語(原金訴 卷五第398至400頁)。而被告童孟學於本案發生時係具有智 識且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 應係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被告童孟學 於知悉被告方士維提領之帳戶內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贓款, 並未要求被告方士維停止領款行為,反而仍繼續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車手,顯見其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 款乙節知之甚詳。又詐欺集團指派「提款車手」提款時,若 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 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提款車手於提領贓款前突然驚 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提領車手於提款後 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 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提領車手間勢必會於 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提領車手均會確實依約將提領之贓 款往上轉交。是以,被告童孟學實際上就是提供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被告蘇義使用,並且從事提領附表一編號3、5、12 、13、14、19、21、22、25、27、31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 後交予被告蘇義傑,並取得報酬,顯與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 形無異,且被告童孟學依指示提領之款項非微,依上述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 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提款車手,益徵被告 童孟學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堪認被告童孟學與 被告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之實現,已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 ,被告童孟學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直接故意甚明,被告童孟學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提領之 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童孟學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列二、編 號29、編號45列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 所匯之款項,然查,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 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經轉匯之流向,認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所匯之58萬元,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並 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曜文於 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所匯之2萬元,經層轉後,匯入被告 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胡庭豪於110年3月30日14時46分所 匯之2萬9000元,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被告童孟學之聯 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部分款項經層轉後,匯入 被告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最終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邱家輝臨櫃提領,是以,被告 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28、29、45所示部分,僅係分擔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工作, 而非負責提領款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此部分 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8、29、45所示。  ㈡事實欄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 訴卷九第91、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佘坤穎、證人即 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訴緝9警卷第19至22頁、金訴緝1警 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育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訴緝9警卷第4至7、9至12頁、金訴緝1偵卷第3 1至35、81至89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佘坤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訴緝9警卷第2 7至29、38至39頁)、蔡育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訴緝9警卷第48至55頁、金訴緝1警卷第21至29 )、告訴人劉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訴緝1警卷第3 1至37、43、61至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義傑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邱家 輝、童孟學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 賢、童孟學、方士維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 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 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部分,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 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其等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無證據證明被 告何依苓、葉子賢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達3人以上)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依苓、葉子賢。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壹、貳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 表一編號1至69所示告訴人陳文彬等69人及事實欄貳之被害 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 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 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分別僅負責擔任水房幹部、 水房轉帳手、提款車手及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等工作,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陳文彬等69人而彼此分工,被告蘇義傑與「阿樂」、陳富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余坤穎、告訴人劉亭 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 、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就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義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實欄貳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2、4、6、7、9至14、20、34、55、67、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瑀霏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46、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士維就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依苓、葉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何 依苓及檢察官諭知被告何依苓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金訴卷二第165頁 ),無礙被告何依苓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葉子賢部分 ,經核其本案所犯,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葉子賢所犯輕罪之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對其 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就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同案被告林毅桓、莊仲宇與「阿 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義傑與 「阿樂」、陳富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貳 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何依苓介紹王靜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37至57所示之人;另介紹高有德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7、58至 64所示之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葉子賢引薦被告林瑀霏認識被告蘇義傑,擔 任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 至62、64、66至68所示之人,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 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所犯 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㈦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 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 及被告蘇義傑所犯如事實欄貳所示2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童孟學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童孟學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蘇義傑, 致多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應予以一次性的評價,又被告童 孟學提領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21、 22、28所示款項、提領附表二編號5、14、27所示款項、提 領附表二編號3、25所示款項,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 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原金訴卷七第385至390頁、原金訴卷八 第159頁),惟查,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號15、16、18、2 0、28、29、30、33、41、43、45、46、68部分,雖僅係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隱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使用,然被告童孟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集團內分擔介紹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5、16、18、20 、28、29、30、33、41、43、45、46、68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童孟學 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二編 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31、33、41、43、45、 46、68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即應予分論併罰,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被告何 依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介紹王靜雯跟高有德交付金融帳 戶之時間就在前後而已,隔1、2天等語(原金訴卷八第156 頁),核與蔡名揚於警詢中證述是不同時、地,分別向王靜 雯、高有德收取金融帳戶等情(警二卷第144至146頁)相符 ,是以,被告何依苓就介紹王靜雯及高有德交付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2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何依苓經起訴介紹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收購王靜雯金融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4、47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906號)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邱家輝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39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何依苓、葉子賢部分:   被告何依苓、葉子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陳富鴻、林瑀霏、方士維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壹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然其 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 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件犯行,被告何依苓則介紹王靜雯、高有德提供金融帳戶予 被告張恩偉、蔡名揚作為本案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葉子賢則介紹被告林瑀霏與被告蘇義傑認識,由被告林 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致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所示之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恩偉 、蔡名揚坦承客觀上有收取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姚委承矢口否 認犯行,被告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葉子賢、 方士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邱家輝僅坦承洗錢犯行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孟學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被告蘇義傑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依苓 、葉子賢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減輕其刑事由,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復衡以被告林瑀霏、邱家輝、童孟學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被告蘇義傑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佘坤穎調解成立,被告林瑀霏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有 如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所示和解、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金訴卷九第199頁)等 附卷可佐,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調 解、和解成立;再酌以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童孟學、 方士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陳文彬等 69人及被害人佘坤穎、告訴人劉亭君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9、事實欄貳所載金額損失;兼衡被告何依苓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之素行,被告蔡名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被告張恩偉前因妨害自由、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復因持有毒 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被告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林瑀霏、邱 家輝、葉子賢、童孟學、方士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 委承、何依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 、童孟學、方士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原金訴卷八第150至151頁、原 金訴卷九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姚委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7至64所示犯行;被告蘇義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至21、24、26、30 、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64、66至68、事 實欄貳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林瑀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18至24、26至31、33、35、37至48、50至62、64、66至68 所示犯行;被告邱家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 、20、23、26、28、30、31、33、37至39、41至48、50、52 至54、57、65、66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4、6、7、9至14、20、34、55、67、68所示犯行;被告 童孟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6、18至22、25、27至 31、33、41、43、45、46、68所示犯行;被告方士維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依 苓先後介紹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帳戶之 兩次犯行、被告葉子賢介紹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 帳水房轉帳手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9項所示之 刑。  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 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被告何依苓先後介紹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收購王靜雯及高有德之帳戶,均是幫助同一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渠等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何依 苓、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 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就本案犯行,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 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張恩偉、蔡 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 、方士維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⒉本案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團作為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等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童孟學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林瑀霏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業已 依指示轉交給被告蘇義傑,再由被告蘇義傑上繳給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邱家輝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為 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 內,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 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及方士維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蘇義傑、陳富鴻、童孟學、邱家輝 及方士維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部分: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蔡名揚得知王靜雯缺錢 ,我就跟蔡名揚說我這邊的朋友有要收購帳戶,1本帳戶5萬 ,看她願不願意,於是蔡名揚就跟她聯繫,對方答應要販售 1本帳戶後,我就去某個大馬路跟她拿取,我將帳戶交給我 朋友姚建承(即被告姚委承)後,姚建承測試帳戶可以使用 後,才先拿2萬給我,我拿1萬元給王靜雯,剩下的1萬元我 跟蔡名揚再各拿5000元當作報酬,我跟何依苓、王靜雯、高 有德說是1本5萬元,剩下的1萬元是我及參與收購之人的傭 金等語(警二卷第72至73、75頁);被告蔡名揚於警詢時供 稱:張恩偉前後總共拿3次現金給我,各是2萬元、2萬元、1 萬7000元,第1次的2萬元是王靜雯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第2次的2萬元是高有德分1萬元,我跟張恩偉各 分5000元,最後1次的1萬7000元,我分到9000元,其餘8000 元,好像張恩偉有匯給高有德,這3次何依苓都沒有分到報 酬,因為張恩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 給何依苓等語(偵一卷第139頁)。綜合被告張恩偉、蔡名 揚前開供述,堪認被告張恩偉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 融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 被告蔡名揚就本案收購王靜雯、高有德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 萬9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9000元=1萬9000元】,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姚委承部分:   被告姚委承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原金訴卷二第 247頁),惟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姚委承測試帳 戶,我有給他1、2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衡情 ,參與詐欺集團之人,無非是為賺取財物,殊難想像被告姚 委承在無報酬之情形下,願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持續負責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工作,足 認證人林毅桓前開所述應非子虛。以最有利被告姚委承之方 式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依苓部分:   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獲取 報酬(警二卷第269頁、偵一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蔡名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依苓沒有收到報酬,因為張恩 偉跟我說等他們領到錢之後,剩下的錢才要分給何依苓等語 (警二卷第147、偵一卷第139頁)相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何依苓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何依苓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陳富鴻部分:   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提款的部分沒有獲利,我是有 提供我本人帳戶給綽號蘇哥之人才有獲利,綽號蘇哥之人跟 我說一個月一本帳戶用1萬5000元跟我租用,我實際獲利只 拿到5至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51至252頁)。而以最有利被 告陳富鴻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邱家輝部分:  ⑴被告邱家輝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我單純是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大約是在百分之2 左右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贓款匯入水房邱家輝、莊仲宇等人之帳戶,換兌成 虛擬貨幣,我給他們當天全部贓款金額的百分之2,他們直 接扣除後再將剩下的錢換兌成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4 頁)相符,堪認被告邱家輝就本案犯行是以其經手款項總額 之2%為報酬。  ⑵被告邱家輝就附表二編號2、7至9、15至18、20、23、26、28 、30、31、33、37至39、41至48、50、52至54、57、65、66 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481萬4727元【計算式:1萬4552元( 編號2)+5萬957元(編號7)+5萬元(編號8)+2322元(編 號9)+83萬9602元(編號15)+10萬元(編號16)+3萬元( 編號17)+3萬元(編號18)+17萬6440元(編號20)+1萬元 (編號23)+9萬9750元(編號26)+18萬元(編號28)+9萬4 741元(編號30)+2萬1109元(編號31)+2萬8500元(編號3 3)+2萬8400元(編號37)+2萬8400元(編號38)+6萬元( 編號39)+5萬元(編號41)+2萬元(編號42)+18萬9472元 (編號43)+11萬元(編號44)+6萬528元(編號45)+175萬 5000元(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2 萬4714元(編號50)+15萬元(編號52)+5萬元(編號53)+ 10萬2240元(編號54)+5萬元(編號57)+1萬元(編號65) +2萬8000元(編號66)=481萬4727元】,其報酬即為9萬629 4元(481萬4727元×0.02=9萬6294.54元,無條件捨去),被 告邱家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2所載】),然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邱家輝已有如期給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邱家輝嗣 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附此 敘明。  ⒍被告林瑀霏部分:   被告林瑀霏於偵查中供稱:我操作轉帳,蘇義傑每個月會直 接給我3至4萬元等語(警九卷第21頁),核與被告蘇義傑於 警詢時供稱:轉帳手每月3萬元酬勞等語(警九卷第6頁)相 符,以有利被告林瑀霏之認定,被告林瑀霏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轉帳水房之轉帳手,每月報酬為3萬元,日薪估算為1000 元,而本案被告林瑀霏行為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8日,共計38日,是以,被告林瑀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3萬8000元【計算式:1000元×38日=3萬8000元】,而被 告林瑀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豐興和解成立(和解內 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編號1所載】),被告林 瑀霏並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吳豐興3萬元,可認被告林瑀霏犯 罪所得中之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興,爰依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0 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葉子賢部分:   被告葉子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介紹林 瑀霏給被告蘇義傑,沒有抽取傭金等語(警四卷第110頁、 偵二卷第312頁、原金訴卷四第30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葉子賢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葉子賢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童孟學部分:  ⑴被告童孟學於警詢時供稱:蘇義傑跟我說幫他領錢,領完之 後他會給我百分之1的跑腿費,我的獲利就是提領金額的百 分之1,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童孟學當天提領 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給 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堪認被告童孟學就 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童孟學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5、12、13列一及列二、14 、19、21列一、22、25列二、27、3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 69萬7285元【計算式:5000元(編號3)+1萬元(編號5)+2 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編號14) +3萬元(編號19)+6897元(編號21)+4萬2392元(編號22 )+2萬8000元(編號25)+1000元(編號27)+37萬8891元( 編號31)=69萬7285元】,其報酬即為6972元(69萬7285元× 0.01=6972.85元,無條件捨去),被告童孟學雖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吳豐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本判決【和解調解 情形一覽表編號3所載】),然其履行期未至,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童孟學已有給付告訴人吳豐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童 孟學嗣後有依約履行賠償,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附此敘明。  ⒐被告方士維部分:      ⑴被告方士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的 報酬,我有取得報酬等語(原金訴卷五第397、402頁),核 與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給提領車手方士維當天提 領總金額的百分之1的報酬,直接在當天交收時扣除後再交 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頁、警九卷第6頁)相符,堪認被告方 士維就本案犯行是以其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  ⑵被告方士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6、11、28、53、62、69 所示之款項,總金額為75萬8885元【計算式:6萬4464元( 編號2)+1萬5521元(編號4)+50萬元(編號6)+3萬元(編 號11)+2萬7900元(編號28)+3000元(編號53)+1萬元( 編號62)+10萬8000元(編號69)=75萬8885元】,其報酬即 為7588元(75萬8885元×0.01=7588.85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蘇義傑部分:  ⑴被告蘇義傑於警詢時供稱:如果是水房邱家輝、莊仲宇部分 ,我是抽取當天處理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如果是提領車手 部分,我是抽取當天提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其中百分之1 要分給提款車手等語(警二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的款項我可以抽成1% 等語(原金訴卷九第182頁),堪認被告蘇義傑就被告陳富 鴻、童孟學、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就被告邱家輝、莊仲宇經 手之款項,各可獲得1%為報酬。  ⑵是以,被告蘇義傑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4、16、18 至21、24、26、30、31、38至40、43、46至48、51、53至61 、64、66至68所示部分,被告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邱 家輝、莊仲宇經手款項之總額為585萬1122元【計算式:0元 (編號1)+7萬9016元(編號2)+5000元(編號3)+1萬5521 元(編號4)+1萬元(編號5)+50萬元(編號6)+10萬957元 (編號7)+5萬元(編號8)+0元(編號10)+8萬3985元(編 號11)+2萬元(編號12)+17萬3989元(編號13)+1116元( 編號14)+10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8)+3萬元(編 號19)+32萬6440元(編號20)+6897元(編號21)+0元(編 號24)+9萬9750元(編號26)+9萬4741元(編號30)+40萬 元(編號31)+2萬8400元(編號38)+15萬元(編號39)+1 萬2212元(編號40)+18萬9472元(編號43)+175萬5000元 (編號46)+20萬元(編號47)+17萬元(編號48)+3萬元( 編號51)+5萬3000元(編號53)+10萬2240元(編號54)+50 萬元(編號55)+5萬元(編號56)+5萬元(編號57)+0元( 編號58)+0元(編號59)+0元(編號60)+0元(編號61)+0 元(編號64)+2萬8000元(編號66)+17萬7450元(編號67 )+22萬8893元(編號68)=585萬1122元】,其報酬即為5萬 8511元(585萬1122元×0.01=58511.22元,無條件捨去),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蘇義傑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蘇義傑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義傑就此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蔡名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有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金訴卷八第44 頁),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遭扣案之Redmi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是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原 金訴卷八第45頁),並有被告蔡名揚、張恩偉扣案手機之鑑 識照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73至79頁),是被告蔡 名揚、張恩偉遭扣案之上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蔡名揚 、張恩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思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50 00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 君霖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列一)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4萬元經層 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90萬元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 同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 一),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同日12 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 提領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列二),以此方式造成 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因認被告方士維就上開公訴意旨⒈、⒉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而應使行為人對於該特定被害人受騙 款項負擔罪責之時,應本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原則,以 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 某特定被害人。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思葦於110年3月15日21時10分起共匯款14萬1100元, 經轉匯後之流向,認該筆款項經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至遲於110 年3月23日21時55分時,已全數再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昶岡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 帳戶內(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縱被告方士維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17分,自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 含有被害人李思葦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李思葦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 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之130萬元經轉匯 後之流向,認:⑴其中29萬135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19分 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金額為44萬)後,於同日11時48分,即經轉匯40萬元至 同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其中45萬元、45萬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1分、 同日11時22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1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被告 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1時24分、同日11時26分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同 案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縱被告方士維自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51分、同 日12時52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2時53分許,自李懿哲所 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 計40萬元),且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4分 、同日12時25分、同日12時34分許,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40 萬元),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奕興遭騙款項,自難 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李奕興 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方士維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方士維提領 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李思葦、李奕興遭詐騙之款項,尚 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方士維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方士維所涉附表二 編號2、69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泳勝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⒉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訴人李寶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2萬元經層轉 至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9分, 自賴慧雯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告訴人李寶彩所 匯款項,其中12萬元經層轉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30日 15時41分、同日15時43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蕭曜文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雋言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一部分款項經層轉至被 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富鴻於 110年4月2日21時59分、同日23時25分、同日23時25分、同 日23時26分、同日23時27分,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各提領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 楊雋言所匯之一部款項,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陳富鴻於110年4月3日0時36分、同日0時37分 、同日0時37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⒌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 ,以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奕興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6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10萬8000元經層轉至被告 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童孟學 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紘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5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 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以此方 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綸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 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簡君霖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 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 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冠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 開帳戶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 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周蔚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童孟學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訴人黃廷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款3萬元、3 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 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⒍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 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 、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⒎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萬8000元 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童孟學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共同於110年3月31 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同案被告陳 富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以 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方士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4日0時1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劉惠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萬元、5萬 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 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 萬元、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泳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4日1時3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 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提領15 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辛明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 維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上開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廖新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方士維於 110年3月24日23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帳戶 各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㈤被告邱家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青軒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 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層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邱家輝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自其 上開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匯兌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  ㈥被告顏佑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顏佑瑩與同案被告陳富鴻(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 述)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 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㈦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 瑩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 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徐竹安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富鴻、方士維、顏佑瑩,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高有德、童孟學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家輝堅詞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我只有提 供帳戶,我沒有去領過錢等語;被告童孟學則辯稱:我借我 的帳戶給蘇義傑使用,對於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詐欺的用途等語;被告邱家輝辯稱:我承認洗錢及 幫助詐欺,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道蘇義傑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被告童孟學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24、 35、36、69部分,卷內並無被告童孟學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童孟學亦不記得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擔任車手 提款等語,為被告童孟學辯護。經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 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 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 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 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21 時48分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 決附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行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泳勝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8所示告 訴人李寶彩於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匯款58萬元之流向,認 該筆款項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層轉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匯至邱家輝所有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明帳戶(詳細金 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8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賴 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 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縱 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領賴慧雯及簡君 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李寶彩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李寶彩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㈠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 訴人蕭曜文於110年3月29日10時10分匯款2萬元之流向,認 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0時11分、同日10時17分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5分轉至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不詳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29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蕭曜文及洗錢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㈠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 害人楊雋言於110年4月1日13時41分匯款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4月1日13時43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於110年4月1日1 3時48分匯至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載),縱李懿 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 0年4月1日13時50分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陳富鴻提領,然被 告陳富鴻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楊雋言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陳富鴻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楊 雋言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㈠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   被告陳富鴻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 分、同日12時45分,與同案被告童孟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為同案被告童孟學所否認 ,且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陳富鴻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坦承是其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 分、同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提領該等款項,是以,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 日12時44分、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富鴻乙節,尚非無 疑,自難為不利被告陳富鴻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富鴻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提出110年4月1日21時39分於自動櫃員機自被告高 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3萬元之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頁) 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高有德所提領,惟被告高有德堅詞否 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提款之人是其本人。  ⒉查,被告高有德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即車手提款時間) 前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張 恩偉、蔡名揚乙節,業據被告高有德供述在卷(原金訴卷八 第147頁),而觀之被告高有德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三卷第721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7、58 至64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高 有德應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前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  ⒊證人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有德交付帳戶給我後,沒 有跟我說要拿回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五第244頁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高明德的帳戶後 ,就沒有再返還給高有德了等語(原金訴卷五第253頁), 堪認被告高有德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被告張恩偉、蔡名揚後,並未再取回,則於110年4月1日2 1時39分許,持被告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3萬元之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即非無疑。  ⒋復觀之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9 頁),該提款車手提款時戴口罩,本院實無從依該翻拍照片 判斷該領款車手是否為被告高有德。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有德 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公訴意旨㈢、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觀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第98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詹綸心於110年3月18日14時48分匯款1萬4110元至上開帳 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16萬7233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110年3月18日14時53分轉帳12萬元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訴 人詹綸心匯款前之黃家欣前開帳戶內餘額,顯見該筆款項, 並未包含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則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 110年3月18日17時25分自簡君霖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 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詹綸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 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詹綸心及洗錢之罪責 。  ⒉公訴意旨㈢、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彭冠傑110年3月18日12時15分、同日12時17分各匯款5萬 元、5萬元之流向,認其中8萬7000元於110年3月18日14時53 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56分全數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 附表二編號11所載),被告童孟學縱自承有於同日17時25分 自簡君霖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 人彭冠傑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等款項,亦 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彭冠傑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㈢、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  ⑴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於110年3月29日14時56分匯 款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日15時52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 提領10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 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 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 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童孟學 所提領,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 4所示告訴人張依庭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 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⒋公訴意旨㈢、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觀之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021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周蔚婷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匯款9萬9750元至何昶 岡上開帳戶內,於同日15時25分經層轉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8萬元) 。再觀之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14頁),可見該筆18萬元匯 入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30萬1711元,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6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童孟學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額小於告 訴人周蔚婷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顯見該筆轉匯 至被告童孟學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周蔚婷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之行 為,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周蔚婷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㈢、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         觀之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35所示 告訴人黃廷鳳於110年3月29日15時30分、同日15時40分各匯 款3萬元、3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4萬3352元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金額16萬 元)前,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24萬3077元,車手 於110年3月29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該金額小於告訴人黃廷鳳之款項經轉匯至該帳戶前之餘額 ,顯見車手自李懿哲上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並未包 含告訴人黃廷鳳遭騙款項,是以,縱認該提款車手係被告童 孟學,亦難認被告童孟學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 訴人黃廷鳳及洗錢之罪責。  ⒍公訴意旨㈢、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  ⑴附表一編號3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於110年3月29日15時20分(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李懿哲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於同 日15時52分、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 萬元之事實,固有何昶岡、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六卷第1017頁、警三卷第749頁)可佐,然被告 童孟學否認其為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 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 告童孟學所提領,是以,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尚非無疑。  ⑵另被告童孟學固有於110年3月29日20時3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莊晴姿遭詐騙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警六卷第1364頁),然此時間與附表一編號3 6所示告訴人洪惠冠之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即110年3月29日15 時52分、同日15時53分,已有相當之差距,難以此遽認於11 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懿哲上開帳戶提 領10萬元之人亦為被告童孟學。  ⑶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  ⒎公訴意旨㈢、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9):     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李奕興於110年3月31日11時16分匯 款130萬元至徐竹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10萬8000元於110年3月31日11時26分許經 層轉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經車手於110年3月31日12時43分、同日12時44分、 同日12時4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 元、5萬元、5萬元之事實,固有徐竹安之國泰世華洋行帳戶 、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九卷第155 頁、警六卷第1206至1207頁)可佐,然被告童孟學否認其為 提款該筆款項之人,除上開交易明細表外,卷內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童孟學所提領 ,則該筆款項是否被告童孟學所提領,尚非無疑。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童孟學即為該筆款項之提款車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  ㈤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被告方士維部分):    ⒈公訴意旨㈣、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陳文彬於110年3月21日10時34分匯款1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1時47分經轉匯至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車手於110年3月22日20時 10分,自黃鈿發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載),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0時1 分自黃鈿發之上開帳戶提領12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 訴人陳文彬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 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陳文彬及洗錢之罪責。  ⒉公訴意旨㈣、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 訴人劉惠琪於110年3月23日19時46分、同日19時47分各匯款5 萬元、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等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0時11分 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金額11萬3000元),其中4萬9043元(因告訴 人劉惠琪之匯款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前,李懿哲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於110年3月23日21時43 分經轉匯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劉惠琪所匯之其餘款項5萬957元則轉 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載), 告訴人劉惠琪遭詐騙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 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 含有告訴人劉惠琪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 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劉惠琪及洗錢之罪責。  ⒊公訴意旨㈣、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 害人陳泳勝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39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8分 轉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最終於110年3月24日21時58分轉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 表二編號8所載),該等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30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然其提領 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陳泳勝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 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被害人陳泳勝及洗錢之 罪責。  ⒋公訴意旨㈣、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列三):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 訴人辛明澄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1時43分轉 至被告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5列三所載),該等款項未 曾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 有於110年3月23日22時53分、同日22時54分、同日22時55分 自被告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 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辛明澄遭騙款項, 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告訴人辛 明澄及洗錢之罪責。  ⒌公訴意旨㈣、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列二):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廖新發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21時0分轉匯至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於同日21時55分 轉至被告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編號27列二所載),該 筆款項未曾轉匯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方士維縱自承有於110年3月24日23 時36分、同日23時37分自何昶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 提領5萬元、5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被害人廖 新發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方士維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 擔詐欺被害人廖新發及洗錢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邱家輝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 訴人吳青軒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該 筆款項於同日14時45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11分轉匯至被告 童孟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不詳車手於同日17時3分提領一空(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二 編號21列二所載),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邱家輝自 承有於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自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 款129萬8000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青 軒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家輝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 詐欺告訴人吳青軒及洗錢之罪責。  ㈦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被告顏佑瑩部分):    ⒈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霖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 款項全數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分轉 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39分 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附表二編號46所 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所匯之142萬元 ,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顏佑瑩自承有於110年4月2日22時43 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陳富鴻(經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詳後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10萬 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興遭 騙款項,自難認被告顏佑瑩就提領該筆款項,亦應負擔詐欺 告訴人吳豐興及洗錢之罪責。  ⒉復參以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顏佑瑩係我叫 她去幫我提領的,只有提領那次而已等語(警二卷第253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稱:顏佑瑩沒有跟我一起做車手的事 ,她也不知道是贓款,我跟她說是蘇義傑要領的錢等語(偵 二卷第319至320頁),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顏佑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吳豐興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 、顏佑瑩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 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方士維、邱家輝、顏佑瑩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家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告訴人李奕興,以附表一編號69所 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徐竹安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同案被 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邱家輝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邱家輝匯兌虛擬貨 幣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邱家輝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家輝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嗣改分為111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邱家輝本件被訴詐欺 告訴人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 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 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陳富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⒈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珮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 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由被告陳富鴻及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 、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 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⒉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辛明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許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匯款5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列三,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 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第 1筆款項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 被告陳富鴻於110年3月22日16時34分、同日16時35分,自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5萬元,第2筆款項則經 轉匯至被告陳富鴻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車手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收取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廖新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3月23日9時32分匯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列一,下稱第1筆款項)、於同日20時43分匯款5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列二,下稱第2筆款項)至黃家欣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1筆匯 款經層轉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黃明輝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陳 富鴻於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同日16時47分、同日16時50 分、同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自黃明輝上開帳戶各提 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第2筆款項 經轉匯至簡君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⒋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6萬元經層轉至 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陳富鴻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前述 )於110年4月2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自李懿哲上開 帳戶各提領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㈡被告高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編號27、58、60至 64所示之方式向渠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編號27、58、60至6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27、58、60至6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經層轉至附表二編號27、58、60至64所示帳戶後 ,由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㈢被告童孟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3月29日15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何昶岡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轉匯至李 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29日15時52分、同日15時53分,自李 懿哲上開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因認被告陳富鴻、高有德、童孟學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陳富鴻部分):  ⒈被告陳富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行為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間簡君霖與某A聯繫 ,約定以每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將簡君霖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A,並由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帳戶物品後交予A。A 取得簡君霖帳戶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嗣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969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陳富鴻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月3日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㈠⒈、⒉、⒊部分:   互核被告陳富鴻本案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5、27所 示之事實與前案判決之事實,前案為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並用以詐欺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19、36(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人,本案被告陳富鴻被 訴之事實,為收取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之人,被告陳富鴻並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富鴻於本案領取附表二編號5、2 5、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非前案判決範圍,惟被 告陳富鴻係先收取簡君霖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則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5、25、27所示之被害人 ,先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實質上一罪,故附表 二編號5、25、27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前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24、19、36)之效力所及,應就附表二編號5、25、27 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公訴意旨㈠⒋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142萬元至王靜雯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 :⑴其中135萬6000元,分別於同日10時44分、同日10時45分 、同日10時47分各轉匯45萬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簡君 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 等款項全數復於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47分、同日10時55 分轉匯至被告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其餘6萬4000元則於同日15時25分起至翌日13時 389分止,分多筆轉匯至不明帳戶內(詳細金流參判決附表 二編號46所載),告訴人吳豐興於110年4月1日10時42分匯款 之142萬元,未曾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縱被告陳富鴻自承有於110年4月2 日22時43分、同日22時49分,與同案被告顏佑瑩(經本院判 決無罪,詳前述)共同自李懿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10萬元、10萬元,然其提領之該等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有負責提領告訴人吳豐 興遭騙之款項,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一編號 46所示告訴人吳豐興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收取簡君霖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吳豐興。而被告陳富鴻收取簡君霖前開 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用以詐欺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 之事實,與前案相同(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足見本案起訴被告陳富鴻涉犯附表二46部分已經前案判 決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高有德部分):  ⒈被告高有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110年4 月1日10時26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持用上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嗣旋 遭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後,認被告高有德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有德於本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110年4月1日21時39分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之3萬元,惟於110 年4月1日21時39分自被告高有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59所示告訴人林紘妏遭騙款項3萬元之人,是否 為被告高有德乙節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基此,被告高有德 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即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蔡名揚於警詢 時證稱:張恩偉在110年3月底叫我幫他找人辦理人頭帳戶, 我隔天就找了何依苓,由何依苓先詢問高有德是否願意申請 人頭銀行帳戶,高有德答應後我們就相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相關業務,設定完之後 就過去銀行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影印高有德身分證件,之 後張恩偉就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收走了等語(警二 卷第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高有德是因本案詐欺集團向外 收購人頭帳戶時,經被告何依苓之介紹,而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資料,並無 法證明被告高有德有抽成,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高有德 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有德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⒋從而,互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 被告高有德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與本案之帳戶 相同,且交付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高有 德前開帳戶之時間相近,雖匯款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高有 德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數起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高有德本案被訴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被告童孟學部分):  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2月起加入蘇義傑、林子愉、方士維等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童孟學提供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 蘇義傑,再將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義傑,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 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張秀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秀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童孟學提領,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審理後,認 被告童孟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6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互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 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童孟學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 且被害人張秀蓁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是 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 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童孟學本案被 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良鏡、鄭益雄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朱 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和解調解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和)解案號 履行情形 1 林瑀霏 吳豐興 被告林瑀霏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51至352頁) 已全數履行完畢 2 邱家輝 吳豐興 被告邱家輝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1萬元。被告邱家輝應於112年10月10日前匯款至吳豐興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31至332頁) 尚未履行 3 童孟學 吳豐興 被告童孟學願給付吳豐興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字第740號和解筆錄(原金訴卷二第329至330頁) 履行期未至 4 蘇義傑 佘坤穎 被告蘇義傑願給付佘坤穎新臺幣5萬元。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訴緝9卷第175至176頁) 尚未履行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八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2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審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一 審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卷二 原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一 原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二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原金訴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四 原金訴卷五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五 原金訴卷六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六 原金訴卷七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七 原金訴卷八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八 原金訴卷九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九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金訴緝1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086號卷 金訴緝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 金訴7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訴緝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52900號卷 訴緝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審訴293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2025-03-11

KSDM-114-訴緝-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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