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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世勛 相 對 人 王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戶政機關登載為相對人之生父,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相對人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7號卷114年3月 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父親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子 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 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經記載為相對人之生父,自應以裁判 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 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 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3-26

KSYV-114-家調裁-42-2025032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陳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向原告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14,630元、小額及其 他費用290元及非電信欠費38,526元,共計53,446元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4010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被告辦理門號,該2門號固為合併帳單 ,但其中一門號與被告申辦門號不同,被告申辦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方屬正確。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 費用繳款通知(即小額及其他費用之證明)、專案補貼款繳款 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佐以,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 民事異議狀,陳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申請, 但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非被告申辦等語。足見, 被告自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其申辦之事實無誤。 至於爭執之0000000000該門號,經審閱申請書上被告簽名、 所附被告證件影本,均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續 約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 式,明顯相近,均在111年1月2日同日申辦,所留存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均相同,被告既承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為其申辦,則簽名、留存證件影本皆相符且係同日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可推知亦為被告申辦無誤。再者,被 告就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或請求調查證據,難認非因接獲支付命令臨訟空言置辯 ,或因被告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致記憶混淆產生誤會,故 被告辯詞無足採認。  ㈡承上說明,原告就被告申辦系爭2門號與積欠費用等事實已提 出相關證據為佐,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 ,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4-新小-115-202503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世勛              住○○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鴻即吳文旗(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963-20250220-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裕彬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裕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Ting」更 正為「Jing」,第4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第5、6行更正為「並接續自113年2月7日起至25日間」;及 證據部分補充「ATM提領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1萬9 ,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王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勛因債務纏身,另需款甚急,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 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張俊仁,張俊仁並將其為好 友,王世勛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與張俊仁聊天。 詎王世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張俊仁詐稱其為女性,本名為「王怡文」,並於113年2月7 日起至25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張俊仁佯稱因車禍事故 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等理由,向張俊仁借款,致張俊仁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1萬9,000元)至王怡文(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王世勛領出花用。嗣 因張俊仁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俊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俊仁與被告王世勛通訊軟體Line話紀錄截圖、匯 款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文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萬9,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17

CTDM-113-簡-2972-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振和 楊進德 楊清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被 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3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迭經變更,原 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並聲明變更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 ,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卻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及其 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6 年間死亡)出資興建,並由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使用廚房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 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故被告自75 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三)因楊何玉燕於113年1月間跌倒 受傷,兩造遂協議輪流在系爭房屋照顧1個月,直至同年5月 間將之送至安養中心。然於此段期間內,原告沒有系爭土地 上大門鑰匙,而係由被告於每日上午約6、7點打開大門,及 於每日晚間約7、8點關閉大門,且被告於關閉大門後,即解 開其所飼養土狗之狗繩,故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旁,鄰近中投公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商家、工廠若干,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3人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101,507元(計算式:自108年6月l4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 年息10%÷12個月×〈6個月又17日〉×應有部分1/4=13076元;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 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48個月×應有部分1 /4=7910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5 個月又13日〉×應有部分1/4=9327元;13076元+79104元+9327 元=10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l4日 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7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 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 ,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 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 1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 106年間楊金水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親楊何玉燕、妹妹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楊何玉 燕、楊御純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 現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 分之1。(二)系爭土地上大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該大門亦 未上鎖。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廂房,係為就近照顧母親, 並未獨占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廂房及停車場之 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三)兩造自 113年1月間起輪流照顧母親,原告3人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土 地及房屋,且原告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 其上現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 6年間死亡)出資興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5至117頁、第2 13至217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 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 ,以供其子女使用。及系爭房屋之主廳,除母親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原告沒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無 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自7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10 6年間楊金水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何玉 燕、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訴外人楊何玉燕、楊御純 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現由兩造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分之1 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 332628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證物袋),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楊何玉燕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 被告與其子女使用等情,固提出手繪圖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查,該圖面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 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有 設置鐵門,及該鐵門上有裝設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尚無從辨識該鐵門及門鎖係由何人裝設,自 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 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1701-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水清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119,853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19-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麗娟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②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③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11月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2025-02-04

TCDV-113-消債補-759-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何上奕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嗣因 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房屋部分, 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變 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臺中市○○區○○○街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00號房屋)、00號房屋、00號房 屋等4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民國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因擔心系爭房屋受伊前妻債務 之影響,遂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下稱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而後伊因顧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有諸多不 便,考量兄妹間信任關係,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經〇〇〇同意且配合兩 造辦理,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然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 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將租金據為己有,伊於11 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偕同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已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 。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業以100萬元,將68號房屋、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致伊於原審之此部分請求已無法 達成,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就此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上訴人。   三、【變更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 書狀(按指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故意拖延阻撓其財產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命提存180 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 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籌80萬元 辦理提存。系爭房屋自92年間登記至伊名下後,即由伊管理 、使用、收益,至今長達18年以上,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提 出異議或要求伊交付租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〇〇〇遺有系爭房屋,〇〇〇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並於9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至伊名下。嗣伊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〇〇就系爭 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於91年2月26日借名 登記於〇〇〇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管理,並繳納相關 稅賦。嗣上訴人向〇〇〇終止借名關係,並經〇〇〇配合辦理,於 92年6月30日(上訴人誤為6月2日)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00號房屋、00號房屋以10 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〇〇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〇〇〇於原審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公證但未為婚姻登記之夫 )、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女)於本院時分別結證詳確(見原審卷 一第264-265頁、本院卷一第273-278、280頁),並有契稅 繳納證明書、核定契價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訴人與〇〇〇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〇〇〇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23-57、115-171 、3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327頁) 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 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前與證人〇〇〇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書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僅未就系爭房屋書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借名登記意旨之相關書面文件,甚 且於92年6月1日,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當時房屋稅籍借名 登記出名人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其中第貳條手寫價 金「肆佰萬元」之「肆」係由被上訴人改寫,原本記載「壹 佰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經承辦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 書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是為了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 更,並非兩造間有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並舉證人〇〇〇、兩 造叔伯輩親戚即證人〇〇〇之證詞,及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原審 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一)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由〇〇〇變更為被 上訴人是伊辦理。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說他們要做買賣 ,有說要寫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說要去烏日朋友處所寫買賣 合約書,當天被上訴人說她要跟上訴人做買賣,伊不記得上 訴人有無說別的。印象中寫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有交付 1張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契約書上記載的買賣金額及支 票金額伊忘記了,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說這支票是簽買賣 的支票。伊去稅捐處申辦房屋稅籍變更時,要提供公契,該 份公契是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由伊拿回家書寫,雙方資料齊 全才能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64、267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相符,亦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文義上之契約名稱及契約條款內容相互吻合。 審之證人〇〇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復有簽立證人結文(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 故意虛詞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所證應信可採。 (二)依卷附由〇〇〇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何上奕與其妹何秀霞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字(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惟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簽立或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伊 知道上訴人跟2位女生到伊家,有寫資料,但伊先出門,沒 有看到他們寫,伊出門前對於他們說什麼或做什麼沒有印象 ,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過給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3頁 之證明書是上訴人已先打字好,於111年4月7日交予伊,上 訴人跟伊說因為發生訴訟,被上訴人不承認,要伊證明一下 。伊將系爭房屋稅籍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簽文件時,伊沒有看 到兩造有金錢往來,但兩造在之前或是之後有無金錢往來,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67頁、卷二第127-131 頁),顯然並未見聞兩造就上開證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 商談或締結過程,無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符實。另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時雖結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借名登記在伊太太〇〇〇名 下,有一天上訴人說要登記回去她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伊 和〇〇〇就準備相關資料,配合辦理。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 幾個人(有一位是代書)到伊辦公室,伊就將要辦理房屋稅 籍移轉回去的文件、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上訴人,伊當場 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沒有看到包括買賣契約等資料 ,〇〇〇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伊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書上「〇〇〇」(按〇〇〇之舊名)並非〇〇〇之筆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284、286頁);證人〇〇〇亦證稱: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現場,伊沒有看到〇〇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證人〇〇〇、〇〇〇均不 在場,皆未見聞兩造商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及真意 。證人〇〇〇雖又結證稱: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等人一起到他 辦公室拿取過戶資料之前,有告知伊是要改借名登記至上訴 人妹妹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可能覺得自己妹妹比較放心 吧。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來拿資料時,有再講一次要把系 爭房屋稅籍過給他妹妹,因為上訴人當初登記在伊太太名下 時是借名登記,現在表示要換登記在他妹妹名下,伊自己理 解,覺得上訴人只是要從外人名下借名登記回自己妹妹名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4、286頁),惟證人〇〇〇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商議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則上開證詞 顯然僅係證人〇〇〇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三)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結證稱:95年3月時,上訴人有請伊及兩造 舅舅〇〇〇到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說兩造父親所遺系爭房屋 是他的,房屋稅籍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要去跟被上 訴人討稅籍,叫被上訴人過戶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是 她的,是父親蓋的,姐妹都可以分,〇〇〇當場提到上訴人因 為跟上訴人太太有一些問題,所以將系爭房屋暫時寄在被上 訴人那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伊都不知道,兩造金錢 的事伊也不了解,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系爭房屋是她用 買賣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由上可知, 證人〇〇〇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過程、當初如何商 談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由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 ,以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均毫無所悉,僅是單純聽聞 兩造各自陳述及證人〇〇〇之說詞,所證係傳聞證據,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件之錄音譯文為據,欲佐 其說。惟細繹該份譯文,乃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一再強調 系爭房屋是伊分得所有,被上訴人則回稱:兩造父親所生7 名子女均可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之 財產清冊亦查無00號房屋、00號房屋,稅籍是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為伊之親妹妹,不需如〇〇 〇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因 認當初遺產分割時姐妹均可繼承,但均分割予上訴人,並不 公平,才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 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占為己有云云。然查,〇〇〇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原本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與友人〇 〇〇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移轉至〇〇〇名下,之後上訴人再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由 〇〇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非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且所簽立之文件明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借名 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之情形迥然不同,另經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過程之證人〇〇〇亦已就兩造協商買賣之過程證述詳確,上 訴人上開所陳,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兩造非真正買 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阻撓其財產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央求伊與其他姐妹出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所 命提存180萬元擔保金,以辦理停止執行,才將系爭房屋以1 00萬元出售予伊,上訴人即以伊所給付價金100萬元加計自 籌80萬元辦理提存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100 萬元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35-139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時復結證稱 :上訴人因被法院強制執行,有委由上訴人全權提出異議, 提存金都是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的錢,不是伊的,所以後 來伊領回的提存金都交回給上訴人。系爭房屋是伊父親蓋的 ,後來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前因資金不足,說系爭房屋 要賣100萬元,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要。經約1個月後被上 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跟上訴人買系爭房屋,伊問 被上訴人怎麼有錢,被上訴人說她去農會貸款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9-294頁、卷二第27頁);兩造姐妹即證人〇〇〇亦 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該財產都是上訴人 在使用,該債務與伊6姐妹(含被上訴人)無關,伊6姐妹及 上訴人有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提存,提存 金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後來伊、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領回的提存金有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2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提存書、本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161頁)等件為證。再佐以 上開擔保金之提存日期為92年6月2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2年6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僅相隔1日, 時間密接,買賣價金100萬元亦與上訴人原本先向證人〇〇〇詢 問買受意願之出價相同,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急於籌 措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而以低價1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予伊等語,即徵可信。至證人〇〇〇雖僅見聞被上訴人交付1張 合作金庫支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但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面額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予伊,並由伊用以作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乙節既 不爭執,足見證人〇〇〇僅是見聞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交付之 部分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 全部價金100萬元之認定。 (六)再者,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後均有出租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係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後,則由被上訴人向房客拿取租金,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最末頁載明:「本房屋上之房屋租賃所有權一併移轉,由承 買人一併承受。租屋之房屋租金、停車位由何秀霞收取租金 至9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稅籍名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向房客代收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 辯稱:自兩造於92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今逾 18年以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伊自98年起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另由伊申請電表使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8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0 0153670號函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補償金分期攤付時間及金 額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 -61、95-100、177-181、183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自92年6月3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件日期 章),逾18年之久,長期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 (七)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 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屋,並據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 可言。另被上訴人於買受00號房屋、00號房屋後,再轉售予 訴外人〇〇〇,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上訴人未因而負有任 何債務,亦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 還請求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00號房屋、00號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將前開建物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 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2-上易-550-2025011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王世勛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吳賢彥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CTDV-114-司執-24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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