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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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鳳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鳳君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予欣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0

STEV-113-店小-1600-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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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鳳君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哥哥即訴外人王柏欽於民國105年間告知原 告稱被告急需用錢,要原告借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申設之華泰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並未約定還款時間。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未向原告借錢,亦未向王柏欽說過要向原告 借錢。原告所匯之系爭帳戶雖為被告申辦,但實際使用者為 王柏欽,被告並沒有使用系爭帳戶,也未收到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系爭 帳戶,有匯款單據(司促卷第9頁)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再者,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王柏欽向其借得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 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司促卷第9頁 )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 先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來 。查原告係因王柏欽向其表示被告要借錢,才匯系爭款項到 系爭帳戶,原告沒向被告確認過被告是否要借錢等情,據原 告陳明在卷(小字卷第48頁),是依原告此等主張,被告借 款之表示乃係王柏欽代理所為,然就被告有授權王柏欽向原 告借款一事,未據原告舉證實說。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尚不能證明王柏欽有 得被告授權而向原告借款或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意。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5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6

STEV-113-店小-1600-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4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 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1

TPDV-113-重訴-1218-2024121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4號 原 告 陳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予欣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127元(計 算式:50,000+21,127【詳附件】=71,127),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4-12-04

STEV-113-店補-84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6,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 5,7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5

TPDV-113-補-23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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