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冠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
1年1月起加入「王亞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
幣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典澄(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44、345號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
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鼎
盛時訊」、暱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呂○蓁,佯稱其等為
貝萊德投資公司,可以透過下載APP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
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江○華所申辦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
款項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最後匯入李典澄上揭國泰帳戶及
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由何冠璋出面及指示李典澄,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人、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何
冠璋連同李典澄提領之款項一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
虛擬貨幣幣商,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
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55、85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71、8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何冠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8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60、146、24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典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
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4
6至1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江○華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至180頁)、吳○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95頁)、張○豪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215至224頁)、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
5至243頁)、李典澄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268至283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
4至267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84至302頁)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
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
果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刑自不受洗錢防制
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頁
)均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刑法對
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
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李典澄、「王亞東」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在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
⒉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
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至3%計算(警卷第9至10頁),
本案告訴人呂○蓁匯款金額為17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呂○蓁,已超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業
如前述,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將該些款項透過虛擬貨幣轉匯
之方式,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且審酌
被告於事實欄所轉匯款項之數額非微,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然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
、轉匯贓款,並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所為已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100,000元
予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
82頁);暨被告先前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
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個人隱私,見原審卷第149、2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㈡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
%至3%計算,而我從事詐欺以來,大約賺得700,000至1,000,
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
領得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所示出面及
指示李典澄提領之款項為60萬元、40萬元(包含其餘被害款
項),應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已
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經說明如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扣案之物(見警卷第36至43頁所示),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139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商,以兌領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呂○蓁 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將170,000元匯入江○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許,將340,136元轉匯至吳○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將390,034元轉匯至郭○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將667,999元轉匯至張○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5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李典澄於111年5月31日11時58、59分、12時1、15、16分許,分次提領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 陳報單(警卷第15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至15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頁)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405,825元轉匯至何冠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1時53分許,將4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何冠璋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13時36分許,分次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KSHM-113-金上訴-61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