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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宗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余宗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意,」,補充更正為「一、余宗廷為由他人代為繳納 網路遊戲費用,明知其無出售鏈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得利』 犯意,」;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   核被告余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0頁),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利益 為1500元,被告亦委由親人向本院代為繳回犯罪利益,此有 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辯護人所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本院卷171頁、第17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而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Mar keting Place刊登不實販售鏈鋸機訊息,固屬可議,惟審酌 本案詐欺對象僅有1人,詐得款項為新臺幣1500元,且業已 由不知情之邱育盈返回被害人陳國勇,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中 載明,另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信賴,且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 、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 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 騙取財物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陳國勇財產受有損害,另被害人邱育盈亦遭司法追查,並破 壞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詐得利益之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職從 事園藝、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業 已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余宗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許,以「王 亞東」之名義於Facebook之Marketing Place張貼佯售鏈鋸 機之廣告,致陳國勇見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余宗庭指示於 112年5月14日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重智門市,持代碼繳費新臺幣1,500元至邱育盈(所涉詐 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國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⒈被害人陳國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提出之代碼繳費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佯售鏈鋸機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即未獲被告回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暱稱「王亞東」提供予被害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文字第11206014號函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後持代碼繳費匯入之帳號係另案被告邱育盈名下帳戶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以類似手法行騙經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2025-01-09

HLDM-113-原訴-5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冠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 1年1月起加入「王亞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及兌換虛擬貨 幣之工作,並從中獲取以轉匯金額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典澄(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44、345號審結)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 並將此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鼎 盛時訊」、暱稱「張瑞豐」之帳號聯繫呂○蓁,佯稱其等為 貝萊德投資公司,可以透過下載APP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 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江○華所申辦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 款項層層轉匯如附表所示,最後匯入李典澄上揭國泰帳戶及 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由何冠璋出面及指示李典澄,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人、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何 冠璋連同李典澄提領之款項一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 虛擬貨幣幣商,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呂○ 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55、85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第71、8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何冠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8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60、146、24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典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 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4 6至15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江○華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至180頁)、吳○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1至195頁)、張○豪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215至224頁)、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 5至243頁)、李典澄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268至283頁)、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4 4至267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84至302頁)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 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 果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是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刑自不受洗錢防制 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⑵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頁 )均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刑法對 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 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李典澄、「王亞東」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在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核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本院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  ⒉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 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至3%計算(警卷第9至10頁), 本案告訴人呂○蓁匯款金額為17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呂○蓁,已超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顯 有不當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業 如前述,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將該些款項透過虛擬貨幣轉匯 之方式,致使不法所得、不明財產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不明財產去向之困難;且審酌 被告於事實欄所轉匯款項之數額非微,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顯然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 、轉匯贓款,並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之角色,所為已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100,000元 予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9至1 82頁);暨被告先前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 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個人隱私,見原審卷第149、2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㈡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流水金額的1 %至3%計算,而我從事詐欺以來,大約賺得700,000至1,000, 000元等語(警卷第10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以 領得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所示出面及 指示李典澄提領之款項為60萬元、40萬元(包含其餘被害款 項),應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已 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經說明如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扣案之物(見警卷第36至43頁所示),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139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商,以兌領為虛擬 貨幣之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呂○蓁 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將170,000元匯入江○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許,將340,136元轉匯至吳○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將390,034元轉匯至郭○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將667,999元轉匯至張○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5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李典澄於111年5月31日11時58、59分、12時1、15、16分許,分次提領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 陳報單(警卷第15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5至15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頁)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405,825元轉匯至何冠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1時53分許,將4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何冠璋於111年5月31日12時4分、13時36分許,分次提領3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6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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