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M-113-原訴-52-202501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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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宗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余宗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補充更正為「一、余宗廷為由他人代為繳納網路遊戲費用,明知其無出售鏈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得利』犯意,」;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余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0頁),另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利益為1500元,被告亦委由親人向本院代為繳回犯罪利益,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辯護人所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171頁、第17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Marketing Place刊登不實販售鏈鋸機訊息,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1人,詐得款項為新臺幣1500元,且業已由不知情之邱育盈返回被害人陳國勇,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載明,另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信賴,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財物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陳國勇財產受有損害,另被害人邱育盈亦遭司法追查,並破壞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利益之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職從事園藝、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余宗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許,以「王亞東」之名義於Facebook之Marketing Place張貼佯售鏈鋸機之廣告,致陳國勇見之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余宗庭指示於112年5月14日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智門市,持代碼繳費新臺幣1,500元至邱育盈(所涉詐欺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國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宗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⒈被害人陳國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提出之代碼繳費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佯售鏈鋸機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即未獲被告回應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暱稱「王亞東」提供予被害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文字第11206014號函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後持代碼繳費匯入之帳號係另案被告邱育盈名下帳戶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以類似手法行騙經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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