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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己○○、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 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000元 、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庚○○、乙○○諒 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 46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廳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庚○○、乙○○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9, 000元、1萬元,並均當場給付完畢,而獲得其等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51頁);又被告雖有意與 其他告訴人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 與渠等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租用帳戶 之必要,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然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 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 滿18歲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庚○○、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強」之人,並約定每3天可獲得60,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其未詢問「李強」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無法確保「李強」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知悉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戊○○、庚○○、己○○、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及告訴人丁○○、戊○○、庚○○、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 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貼文,並向丁○○佯稱:要先支付定金才會優先讓其看屋云云。 113年8月5日14時29分許 14,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才可得到中獎的金額云云。 113年8月5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有臺北市之房屋可出租,但要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8月5日17時24分許 18,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己○○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國際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提領帳戶有錯誤,致提領帳戶遭凍結,要購買遊戲點數、以網路匯款才能解凍云云。 113年8月5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19時18分許 10,001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買家向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復假冒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因帳號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34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5日20時24分許 10,001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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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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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原 告 宝德物聯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琋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有倉儲與加工服務合約關係,由原告提 供倉儲服務、簡易包裝與貨品寄送等服務,而本件服務契約 關係於113年6月20日到期,原告依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限屆 滿前,聯絡合約續約與服務費調整事宜,並以正式文件向被 告報價,為雙方續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文件後, 並未積極回覆,多次拖延,使原告無所適從,基於客戶服務 與物流服務之特殊性,對於被告期限屆滿之服務,原告仍基 於誠信原則提供服務,以維被告之權益。嗣於113年7月18日 被告回覆原告不再繼續雙方之服務合作關係,原告基於尊重 ,遂請被告確認服務終止日期及貨款結清事宜,惟被告並未 明確回覆,而係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基於倉儲物流服務 之特殊性,被告只得同意繼續提供服務,詎被告事後竟拒絕 給付服務費。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68,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倉&加工服務合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貨品、理貨、包裝管理服務合約、存 證信函暨回執、帳款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簡-3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王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52元,及其中29 ,562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9

MLDV-114-司促-1169-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萬德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心、李振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心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王萬德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000號作為應召站(下稱本 案應召站)使用,王萬德明知陳寶心打算經營本案應召站, 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寶心用 以經營本案應召站。陳寶心隨即僱用QF112007(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拉拉」)、QF1120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諾諾」)等越南籍逃逸移工及本國籍女子詹凱琍等人( 以下合稱本案3名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之服 務,由渠等以每節25分鐘收費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李振裕則負責招攬、引領嫖客 至本案應召站內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陳寶心以 每節費用中1,000元歸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等比例,與本 案3名應召女子拆帳結算薪資,另按月支付3萬元薪水予李振 裕,藉此共同營利。  ㈡嗣李傳華得悉陳寶心有意將本案應召站轉手他人經營,遂與 陳寶心議定在原址以既有之工作人員及設施、模式接手本案 應召站之經營,另與王萬德協議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 承租上址經營本案應召站。王萬德明知李傳華續租上址房屋 之用途,仍接續先前之幫助犯意,將上址房屋轉租予李傳華 使用。李傳華自112年4月13日起接手本案應召站後,與李振 裕接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裕接續從事渠原先在本 案應召站之工作,並領取相同條件之薪資,本案3名應召女 子亦自斯時起與李傳華依上述拆帳比例結算薪資,李傳華、 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查察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本案應召站執行查察,當場查獲「拉拉」與嫖客正從事 性交易,並自房間內發現大量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李傳 華、「諾諾」與詹凱琍則在現場等候男客前來交易,始揭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QF112006(諾諾)、QF112007(拉拉)、殷連富、王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移民署卷第5、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卷第33-37、93-96、105-111、133-140 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移民署卷第113 -123、141-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 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於本案應召站等待 或已完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均 係分別由被告陳寶心與被告李振裕;被告李傳華與被告李振 裕共同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本案3名應召 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被告所為皆已構成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1,000元 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外,其餘款項 均歸其所有而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 於本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萬德接續出租本案應召站設立之上址房屋與被告陳寶 心、李傳華,供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 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萬德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陳寶心、李振裕;被告李傳華、李振裕分別就上開所示 媒介、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共同容留本 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不同3名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 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萬德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㈥被告王萬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或幫助為之,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 寶心、王萬德、李振裕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媒介及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 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之長短、獲利金額等情;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第67-68、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 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就照起訴書所 載認定為2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66頁);被告李傳華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6頁) ,核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寶心、李傳華主文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月薪約3萬元左右(見本 院訴卷第67頁),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萬德出租本案應召站所設立之上址房屋每月可獲得1萬 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而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是由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雙 方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幾日即為 警所查獲,是被告李傳華承租之日數並不足1月,參以本案 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應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估算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CYDM-114-嘉簡-18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 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簡-201-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亭文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313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6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3,42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 尚餘83,422元,及其中本金79,91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77元 王亭文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436元 王亭文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1-17

MLDV-114-司促-379-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47,81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促-1463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亭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亭文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王亭 文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795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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