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185-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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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萬德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心、李振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心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王萬德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000號作為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使用,王萬德明知陳寶心打算經營本案應召站,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寶心用以經營本案應召站。陳寶心隨即僱用QF112007(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拉拉」)、QF1120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諾諾」)等越南籍逃逸移工及本國籍女子詹凱琍等人(以下合稱本案3名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之服務,由渠等以每節25分鐘收費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李振裕則負責招攬、引領嫖客至本案應召站內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陳寶心以每節費用中1,000元歸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等比例,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拆帳結算薪資,另按月支付3萬元薪水予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 ㈡嗣李傳華得悉陳寶心有意將本案應召站轉手他人經營,遂與 陳寶心議定在原址以既有之工作人員及設施、模式接手本案應召站之經營,另與王萬德協議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承租上址經營本案應召站。王萬德明知李傳華續租上址房屋之用途,仍接續先前之幫助犯意,將上址房屋轉租予李傳華使用。李傳華自112年4月13日起接手本案應召站後,與李振裕接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裕接續從事渠原先在本案應召站之工作,並領取相同條件之薪資,本案3名應召女子亦自斯時起與李傳華依上述拆帳比例結算薪資,李傳華、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察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本案應召站執行查察,當場查獲「拉拉」與嫖客正從事性交易,並自房間內發現大量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李傳華、「諾諾」與詹凱琍則在現場等候男客前來交易,始揭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QF112006(諾諾)、QF112007(拉拉)、殷連富、王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移民署卷第5、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卷第33-37、93-96、105-111、133-140 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移民署卷第113-123、141-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於本案應召站等待或已完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均係分別由被告陳寶心與被告李振裕;被告李傳華與被告李振裕共同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本案3名應召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被告所為皆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陳寶心、李傳華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1,000元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外,其餘款項均歸其所有而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於本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萬德接續出租本案應召站設立之上址房屋與被告陳寶 心、李傳華,供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陳寶心、李振裕;被告李傳華、李振裕分別就上開所示 媒介、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共同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不同3名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萬德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㈥被告王萬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幫助為之,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心、王萬德、李振裕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媒介及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之長短、獲利金額等情;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67-68、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就照起訴書所 載認定為2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66頁);被告李傳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6頁),核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寶心、李傳華主文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月薪約3萬元左右(見本 院訴卷第67頁),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萬德出租本案應召站所設立之上址房屋每月可獲得1萬 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而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是由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雙方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幾日即為警所查獲,是被告李傳華承租之日數並不足1月,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應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