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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岳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甲捷營造廠 代 表 人 劉權庭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等因被告羅岳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 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戽美營造 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羅岳峯 、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倘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 淑芬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沒收犯罪 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 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 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本案前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日、112年2 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9日進行 準備程序,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 限公司嗣後應依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 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訴-180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8 、26828、30681、30944、31472、31474、31509、32540、3257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19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過往有非常多竊盜前科,可以認為是慣竊;被告 的犯罪手法;始終承認犯罪;以及若都判拘役刑受限於總上 限120日將導致部分行為等同於未處罰等情形,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566-BYT號重機車(已發還)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王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3偵3257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以107年度 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以107年度簡字第 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鴻佳能庇護中心社工,鴻佳能庇護中心於附表編號2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4 證人李博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童郁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顏杏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流浪狗愛心協會理事長,流浪狗愛心協會附表編號7之地點設置愛心箱,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0 證人吳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8之財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9之財物之事實。 13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13偵26378)。 ⑵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13偵26828)。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0944)。 ⑷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113偵32540)。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11張(113偵31509)。 ⑹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偵31472)。 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8張(113偵30681)。 ⑻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共7張(113偵31474)。 ⑼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偵32571)。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號、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且有多次遭警通知到案坦 承犯行後依然再犯之情形(參見附表之犯罪時間及到案時間)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 編號5之機車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到案時間 犯罪地點 犯案時騎乘之交通工具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新臺幣) 被害人/ 提出告訴與否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2日 20時1分許 113年8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號(米之軒握飯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母王李月嬌所有)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 1,500元現金 王筱婷(已告) 113偵26378 2 113年8月4日 13時2分許 113年8月21日 臺南市○區○○街00號(邁滋味早午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邱怡婷(已告) 113偵26828 3 113年8月9日 20時7分許 113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街00號(一農手工甜不辣)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樂捐箱1個 300元現金 廖禹如(已告) 113偵30944 4 113年9月8日 19時26分許 113年9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花茶大師)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600元現金 吳佩凌(已告) 113偵32540 5 113年9月16日 13時30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徒步前往,得手後騎乘遭竊機車離去 徒手竊取(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童郁茹(未告) 113偵31509 6 113年9月16日 15時11分許 113年9月1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5之遭竊機車)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小費箱1個 1,200元現金 鄭捷心(已告) 113偵31472 7 113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113年9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六勝杯飲料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1個 2,000元現金 顏杏娟(已告) 113偵30681 8 113年9月27日 14時許 113年10月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武市脆口炸雞)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愛心箱1個 700元現金 周志賢(已告) 113偵31474 9 113年10月9日 12時30分許 113年10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千香漢堡早餐店) 同編號1 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捐款箱2個 1,000元現金 林慧萍(已告) 113偵32571

2024-12-26

TNDM-113-簡-434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岳峯 盧翠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劉權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鍾耀宗 蔡淑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53號、109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8064號、第8849號、第 14102號、第34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改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因有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改簡易判 決處刑之裁定,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簡-2203-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子豪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子豪、余秀桂( 下逕稱其名)、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由王子豪擔任負責 人之王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銓公司)、由余秀桂擔 任負責人之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與王銓 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合稱被告4人)及追加民法第956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 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富及王詮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廠房),及原告王仁志所有同路段4 號房地(下稱4號廠房,與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遭被告 4人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命被告4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 ,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 廠房進行點交時,發現無法以被告4人返還之鑰匙開啟系爭 廠房大門,經鎖匠開鎖後發現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 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遭嚴重破壞,非正常使用之耗 損,原告向王子豪、余秀桂提出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作成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接獲不起訴 處分書後,始知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王子豪、余秀桂委託定 強公司遷移廠房設備時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95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施為余秀桂、王子豪出資增 設,本屬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所有,且該動產設備並未與 系爭廠房有無從分離之程度,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之拆遷行為 ;王子豪與王仁志於105年間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辦公、生產及倉儲設備移轉 予王子豪;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設施遭嚴重破壞,如隔間牆 遭潑漆屋損或打洞破壞、水電線路遭拆除、馬桶遭灌水泥、 牆壁上殘留凝結水泥漿等損害,然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證, 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之設備或裝潢 ,且兩造未曾約定解除占有時應回復如何之原狀,原告亦未 舉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毀損系爭設備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 並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查 ,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 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垃圾雜物隨意堆置、蹲式馬桶灌入水 泥等情,顯然已造成嗣後使用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之 難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4人惡意毀損,並非單 純搬遷廠房所造成一節,尚屬可採。又證人房樹貴到庭具結 證稱,訴外人簡麗珠(為王清富之配偶)跟其說被告有將大 門的鑰匙交給陳穩如律師,其當場跟他說不宜直接去開門, 因為依照經驗,恐怕房屋會被被告破壞,例如馬桶灌水泥等 等,所以簡麗珠請陳穩如律師先函文給被告,約定在109年1 0月30日上午10點兩造會同去做點交,到了現場,果然大門 鑰匙就打不開,被換掉了,無奈之下,只能再請鎖匠開門, 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 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 概10分鐘兩位警員就來了,警員就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陳穩如律師寫了一份整個經過書面及一些照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房樹貴陪同簡麗珠 到場進行點交時,系爭廠房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是系 爭廠房內之設備確遭毀損情形,應堪認定。參以簡麗珠於10 9年11月20日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4人所使用, 沒有其他人使用,於109年10月30日進入時,廠房是上鎖, 系爭廠房鐵捲門之門鎖是鎖好,打不開,完整無遭人毀損, 窗戶是鎖好的,且窗戶未遭人毀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於原告10 9年10月30日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支配管領,且無外力侵入 之痕跡,是被告4人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毀損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堪已認定。  ⒉王銓公司、陽洸鈦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雖辦稱:系爭廠房 內之馬桶、隔間牆、燈具等物係由其裝設,其並無毀損系爭 設備,且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原告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所管領中,雖證人房樹 貴證稱以被告4人交還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之大門,然 渠等於109年10月30日點交時,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已如 前所述,且兩造間就股權讓渡爭議,迭有爭執,於簽訂系爭 讓渡書後,被告4人曾對簡麗珠及王仁志提出侵占告訴;簡 麗珠、王仁志對王子豪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簡麗珠又對余秀 桂、王子豪提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 後、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新北地檢屬 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59至62、63至70、71至73頁), 又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 廠房返還予原告,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 至192頁),足見被告4人確有蓄意破壞系爭廠房內設備之動 機。  ⑵被告4人以原告曾向王子豪及余秀桂提毀損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 卷第63至69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 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王子豪、 余秀桂被訴毀損案件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4人之抗辯,並不足 採。  ⒊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系爭設備毀損之情,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定強公司則以係受王銓公司及 陽洸鈦公司之指示,到場拆除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電 線及燈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 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楊肅欽即定強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定強公司受陽洸鈦 及王詮公司的委託至系爭廠房拆除遷移2個坐式馬桶、2個洗 手檯、當初委託裝的電線、辦公區域電線、電燈,叫我們拆 走拿去新工廠裝,不記得拆除的實際數量;當時在搬工廠, 很多人進進出出,水泥漿並不是我弄的,並未將電力線路自 電錶處整個剪斷,只有拆除燈具,電燈的電線是從燈具處串 連到開關,其餘的我沒有去剪電錶的電線。排水管線是通到 化糞池,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整個房屋都會很臭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定強公司確有於106年間至系爭 廠房為水電配管配線、裝設馬桶、燈具等情,此有定強公司 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 且兩造對於證人楊肅欽在系爭廠房所拆除之上開馬桶、洗手 檯及燈具等項目並無意見,上開物品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廠 房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 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定強公司將上開部分拆除,亦 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足見定強公司係受被告4人之指示到場拆除原 先為上開2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搬遷至新的廠房使用,至其 餘牆面噴漆、水泥漿噴濺、牆面打洞、蹲式馬桶灌入水泥毀 損之情形,尚難認係定強公司所為,亦難認證人楊肅欽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 人就馬桶、洗手檯及燈具及連接電線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 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 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 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 以折舊。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2萬1,974元 ,並提出世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 )為證。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錶有遭被告4人破壞而 有重新裝配之必要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8萬4,556元,並提出明昌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為證。查定強公司拆除燈具及電線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然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於99年間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雖於105年有裝設新燈具,並於109年間遷移搬離,然亦應回復至原來狀態,又電路管線為供將來使用或出租更換必要,且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關於燈具燈泡之品名共計59,762元(23,660元+24,650元+11,452元=59,762元)(見本院卷第75、77、79),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5,976元【計算式:59,762x1/10=5,976)】。是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33萬770元(384,556元-59,762元+5,976元=330,77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5萬2,250元 ,並提出億華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1 、83頁)為證。查上開發票僅記載自來水工程,並未記載自 來水工程之細項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項有何遭告 4人毀損及水錶有何重新裝配之必要,況就馬桶阻塞部分, 原告亦於附表編號4編列廁所打通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並 提出其享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 )為證。查其中拆除工程26萬元及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 均屬工資,應不予折舊;另關於木作裝潢23萬元及室內泥作 隔間35萬元工程部分,尚難認與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有何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因上開管線之修繕 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廠房之效用,如前所述,故無需折舊。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4人請求53萬5,000 元,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 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系爭廠房之照片,牆 面確有確有遭噴漆破壞之情,有照片可佐,應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油漆須附屬於牆面上,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是此部分油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給付53萬5,000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 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 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 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萬4,500元, 並提出勁陞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 證。惟查上開2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鋁窗及鋁門窗,然原告 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有何遭破壞及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就陽台天花板有修繕必要為舉證,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等語,然本件設備毀損 並非因火災所致,是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4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5,770元(計算式:330,770元+ 520,000元+535,000元=1,385,77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 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4日 送達與王子豪、余秀桂、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9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4人自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規定連帶給付138萬5,770元及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礙難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 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原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告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萬1974元 0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萬4556元 33萬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萬2250元 0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萬4800元 0 6 油漆材料、工資 53萬5000元 53萬5000元 7 4號廠辦1樓廁所2組門 1萬9000元 0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萬4500元 0 240萬2080元 138萬5770元

2024-11-22

TPDV-111-訴-5437-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8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7 、298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7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9、11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8 、10、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⒈112年度易 字第1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113年度竹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除 告訴人鮑子婕、被害人許少澤以外,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其他 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他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 偵16457卷二第83頁;本院易卷第144頁),堪認上開物品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案(見113偵16457卷二第82、83、308-310頁;113偵16457 卷三第185-188頁;本院易卷第72頁),堪認前揭財物或利 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 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經分別退回告 訴人鮑子婕之帳戶以及返還被害人許少澤。準此: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2至17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4、11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 或利益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所示 新臺幣4萬6,194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2所示 人民幣6萬4,076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3所示 新臺幣15萬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4所示 新臺幣4萬4,500元(業經退回告訴人鮑子婕之帳戶)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5所示 新臺幣3萬5,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6所示 新臺幣4,2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7所示 人民幣3萬6,782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8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8所示 新臺幣3萬9,52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9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9所示 新臺幣5,7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0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0所示 新臺幣4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1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1所示 新臺幣60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許少澤)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2所示 新臺幣50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3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3所示 新臺幣7萬2,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4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4所示 新臺幣4萬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5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5所示 人民幣7,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6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6所示 新臺幣6萬3,0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時間、被告使用之暱稱、發生地點、告訴人(第三方),以及附表二詐欺方式、告訴人(第三方)、匯入金額及帳戶欄編號17所示 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萬3,100元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真實身分之 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naloa」、 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蝦皮帳 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陳健鎮 」、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暱稱「陳 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等帳號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 所示無損失之告訴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 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價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得附表二「被告所 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昕暐、陳翰旻、陳浩然、鮑子婕、唐雯倩、徐代儒、石芊宜、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林官佑、鄭人愷、蔡宇軒等1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澤及蔡孟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4 證人即第三方詐欺中無損失之告訴人廖偉傑、莊烘育、吳沛君、陳明陽、王秀麗、黃齡輝、李珮綺、吳東育及毛玉麟等9人(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曾高德及林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6 告訴人賴昕暐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廖偉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8 告訴人陳翰旻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 ㈡匯款明細截圖。 9 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陳浩然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莊烘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吳建華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鮑子婕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曾高德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唐雯倩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吳沛君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17 吳沛君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徐代儒所提供: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陳明陽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Sin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20 陳明陽所申辦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1 告訴人石芊宜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許武中所提供: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彭世宇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24 吳彥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告訴人王仁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6 證人王秀麗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帳戶封面照片。 27 王秀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8 被害人許少澤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9 證人吳東育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蝦皮帳號「@e83t105y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0 李珮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1、12、13之犯罪事實。 31 吳東育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2 林保良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3 告訴人林官佑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嚴軍」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34 謝坤任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5 告訴人鄭人愷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蔡宇軒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臉書暱稱「陳健鎮」之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37 被害人蔡孟珊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匯款明細截圖。 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38 證人毛玉麟所提供: ㈠與被告即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 ㈡繳費單據截圖。 39 毛玉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3、4、9、11、12、13、14、 1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1、5、6、7、8、10、16及17,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共計9次,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共計8次,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各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均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共計568,714元(計算式:46,194+157,000+35,000+4,200 +39,520+5,700+43,000+500,000+72,000+40,000+63,000+13 ,100=568,714);人民幣共計107,858元(計算式:64,076+ 36,782+7,000=107,858),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告訴人 (第三方) 被告使用之暱稱 發生地點 1 113年2月13日16時許 賴昕暐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街00號 廖偉傑 LINE暱稱「Sinaloa」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2 113年2月13日20時許 陳翰旻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號 無 無 無 3 113年2月5日12時50分 陳浩然 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路○段000號萊爾富 無 無 無 4 113年2月17日20時許 鮑子婕 臉書暱稱「許宏志」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無 無 無 5 113年2月18日某時 唐雯倩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及LINE暱稱「Sinaloa」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林定宏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 113年2月18日0時50分 徐代儒 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2樓 陳明陽 LINE暱稱「Sina」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7 113年2月23日某時 石芊宜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Sinaloa」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無 無 無 8 113年2月24日18時10分 許武中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無 無 無 9 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 彭世宇 臉書暱稱「許宏志」及LINE暱稱「Chen」 台中市○○區○○路○○巷000號 無 無 無 10 113年2月27日9時44分 王仁志 LINE暱稱「Chen」 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秀麗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Chen」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11 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黃齡輝 臉書暱稱「陳健鎮」 不明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12 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許少澤(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健鎮」及LINE暱稱「嚴軍」 桃園市○○區○○○街00號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3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前某時 吳東育 蝦皮帳號「@e83t105yc」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李珮綺 蝦皮帳號「@e83t105yc」及LINE暱稱「嚴軍」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 14 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前某時 林官佑 LINE暱稱「嚴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無 無 無 15 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前某時 鄭人愷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無 無 無 16 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 蔡宇軒 臉書暱稱「陳健鎮」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無 無 無 17 113年3月10日19時42分 蔡孟珊 背包客棧暱稱「AngTcs」及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毛玉麟 LINE暱稱「陳健鎮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第三方)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賴昕暐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賴昕暐佯稱欲購買6,19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6,194元)之遊戲幣。 廖偉傑(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傑佯稱欲出售6,192,000元(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告訴人廖偉傑將4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翰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賴昕暐損失相當於46,194元之遊戲幣。 2 陳翰旻 以附表一編號2之帳號,向其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 無 無 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編號1之匯款後,將人民幣66,241元轉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告訴人陳翰旻損失人民幣64,076元。 3 陳浩然 以附表一編號3之帳號,向告訴人陳浩然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無 無 分別於113年2月5日17時24分以及同日17時26分,匯款100,00元及57,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建華(另由警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以LINE暱稱「Sinaloa」,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莊烘育,前去該址面交並回傳交易明細,被告因此取得157,000元。 4 鮑子婕 以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向告訴人鮑子婕佯稱可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 無 無 於113年2月17日20時27分,匯款44,500元至不知情之曾高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鮑子婕所匯左列款項,業經曾高德將款項退回鮑子婕之帳戶。 5 唐雯倩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唐雯倩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林定宏(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林定宏為其代繳費,林定宏遂提供其女友即不知情之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唐雯倩遂於113年2月19日8時28分,匯款35,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吳沛君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唐雯倩損失35,000元。 ㈡被告因而取得34,500元之利益。 6 徐代儒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於背包客棧網路平台上,向告訴人徐代儒佯稱有所需之機票。 陳明陽(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6之帳號,委託不知情之陳明陽為其代繳電話費,告訴人陳明陽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 告訴人徐代儒遂於113年2月18日0時50分,匯款4,5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陳明陽所申辦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取得4,200元之利益。 7 石芊宜 以附表一編號7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石芊宜詢問是否可協助將支付寶內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並要求告訴人為其支付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無 無 無 被告取得相當於人民幣36,782元之GASH遊戲點數。 8 許武中 以附表一編號8之帳號,假意與告訴人許武中協議以39,520元之價額購買其所有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無 無 無 被告價值相當於取得39,520元之open point點數38,000點。 9 彭世宇 以附表一編號9之帳號,向告訴人彭世宇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 無 無 告訴人彭世宇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32分,匯款5,700元,至吳彥德(另由警偵辦)所申辦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世宇損失5,7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0 王仁志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假意向告訴人王仁志詢問是否欲收購人民幣。 王秀麗(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蝦皮帳號,委託告訴人王秀麗代為繳納信用卡費。 告訴人王仁志遂於113年2月27日9時44分,匯款4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王秀麗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仁志損失43,000元。被告則取得43,000元之繳費利益。 11 黃齡輝(未提告,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1之帳號,向告訴人黃齡輝佯稱欲以1,228,000元之價額購買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600,000元。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無 被害人許少澤當場交付600,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齡輝,爾後將剩餘款項依被告指示,於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如編號12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證人黃齡輝聯繫被告繳付餘款未果,證人黃齡輝及被害人許少澤始悉受騙。 12 許少澤(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許少澤佯稱欲以1,100,000元之價額出售手錶,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交付餘款600,000元予告訴人黃齡輝。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2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交。 告訴人許少澤遂於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告訴人李珮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許少澤損失500,000元。被告指示李威龍(另由警偵辦)前去與告訴人李珮綺面交黃金,被告因而取得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13 吳東育(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4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東育佯稱欲購買一兩之黃金牌(價值約84,860元)。 李珮綺(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0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珮綺佯稱欲購買黃金5條(價值約428,000元)。 告訴人李珮綺將編號12多餘之款項72,000元,先依被告指示,匯入告訴人吳東育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向告訴人吳東育稱取消交易,待告訴人吳東育將前開款項,依被告指示,匯至被告指定即林保良(另行簽分偵辦)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簡稱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失聯。 該筆72,000元之款項,經林保良提領後,由葉宗欽(另由警偵辦)轉交35,000元予被告。 14 林官佑 以附表一編號13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官佑佯稱欲出售遊戲幣。 無 無 告訴人林官佑遂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匯款40,000元,至被告指定即謝坤任(另行簽分偵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官佑損失40,000元。(該筆款項未遭提領) 15 鄭人愷 以附表一編號15之帳號,向告訴人鄭人愷佯稱可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 無 無 告訴人鄭人愷遂於113年3月21日20時59分;同年月22日0時34分;同年月22日6時49分及同年月23日2時5分,分別將人民幣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 被告取得人民幣7,000元。 16 蔡宇軒 以附表一編號16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宇軒佯稱欲以63,000元之價額,出售My Card點數。 無 無 告訴人蔡宇軒遂於113年3月25日19時47分及同日19時48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13,000元,至被告指定即陳彥維(另由警偵辦)之連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宇軒損失相當於63,000元之My Card點數。 17 蔡孟珊(未提告)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孟珊佯稱可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協議以13,100元兌換人民幣3,000元。 毛玉麟(無損失) 以附表一編號17之帳號,委託告訴人毛玉麟代為繳納電話費及信用卡費。 告訴人蔡孟珊遂於113年3月19日22時10分,匯款13,100元,至被告指定即毛玉麟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蔡孟珊損失13,100元。 ㈡被告取得13,100元之利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張弘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弘昇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隱匿、不易遭他人察覺 真實身分之特性,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 naloa」、臉書暱稱「許宏志」、背包客棧暱稱「TongSam」 、蝦皮帳號「@e83t105yc」、LINE暱稱「Chen」、臉書暱稱 「陳健鎮」、LINE暱稱「嚴軍」、LINE暱稱「Sina」、LINE 暱稱「陳健鎮東翊股份有限公司」及背包客棧暱稱「AngTcs 」等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浩然 、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武中、彭世宇、王 仁志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張弘昇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價款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張弘昇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因而取 得附表所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倩、許 武中、彭世宇、王仁志等人交付之財物。案經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弘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浩然、賴昕暐、陳翰旻、徐代儒、唐雯 倩、許武中、彭世宇、王仁志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畫面截圖 、匯款憑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7、298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與該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與付款情節 (新臺幣) 受款帳戶資料、申登人 被告對帳戶申登人所稱之受款原因 1 陳浩然 對其佯稱出售人民幣,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然陳浩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113/02/05, 17:24匯款10萬元 113/02/05, 17:26匯款5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建華 被告張弘昇對盧玫君稱親友須匯款予其使用,盧玫君便將吳建華帳戶借予被告 2 賴昕暐 對其佯稱要購買”包你發”遊戲幣,至其陷於錯誤,於113/2/13日,移轉0000000單位遊戲幣至遊戲暱稱”富胖達銀行”帳戶,然並無收到對價4萬6194元。 暱稱”富胖達銀行”為廖偉傑使用 廖偉傑收到遊戲幣後,113/2/13轉帳4萬3000元至陳翰旻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翰旻 對其佯稱要購買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以”支付寶”交付人民幣。 113/2/13,共轉帳人民幣6萬6241元。然帳戶內僅收到新臺幣4萬3000元(即編號2廖偉傑所匯)。 不詳 4 徐代儒 對其佯稱販售捷星JETSTAR代金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後,並無收到代金券。 113/2/18匯款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明陽 陳明陽係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收取4500元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至超商繳款4200元(差額300元為服務費)。 5 唐雯倩 對其佯稱要販售機票,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然並無收到機票。 113/2/19匯款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沛君 吳沛君帳戶由其男友林定宏使用,林定宏是提供代繳服務業者,於收受3萬5000元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繳費條碼,共繳費3萬4500元(差額500元為服務費)。 6 許武中 對其佯稱願以3萬9520元購買OPEN POINT點數,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移轉點數,然並無收到款項。 113/2/24共轉出38000點。 門號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OPEN POINT點數由張弘昇至超商兌換使用 7 彭世宇 對其佯稱販售遊戲點數,至其陷於錯誤匯款,然並無收到遊戲點數。 113/2/26匯款5700元。 000-000000000000 吳彥德 不詳 8 王仁志 對其佯稱販售人民幣,至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2/22匯款4萬3000元,然並無收到人民幣。 000-000000000000 王秀麗 王秀麗提供跑腿服務,1次費用為1000元,收取左列款項後,依張弘昇所傳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萬、2000元。 該繳費代碼係儲值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無盡貝克爾」帳戶(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

2024-10-24

TYDM-113-易-1090-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9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仁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31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促-92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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