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36、4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保賢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提供代價向其收購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不詳之
人(下稱甲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
售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甲男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保賢有實際因此獲得50,000元),使甲男得以
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偽裝為客服人員向謝俊彥
佯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致謝俊彥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7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本案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偽
裝為客服人員向王佳琪佯以需處理金流云云,致王佳琪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49,002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謝俊彥、
王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俊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謝俊彥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佳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王佳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詳後述),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本案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等情節進行審
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
超過1月、未滿2月至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
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4月19日15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詐取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始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不法之蠅頭小利
,與甲男約定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旋即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
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
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計2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
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
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渠等迄今
仍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金簡-10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