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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政弘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1,64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300,000元 93,245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700,000元 528,401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合計 2,000,000元 621,646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尚積欠本金93,245元 1 利息 9萬3,245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1,242.07元 2 違約金 9萬3,245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94.98元 小計 1,337.05元 尚積欠本金528,401元 1 利息 52萬8,401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7,038.59元 2 違約金 52萬8,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538.25元 小計 7,576.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30,560元

2025-02-27

TCDV-114-補-161-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俊宜 相 對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相 對 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7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 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728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6,72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4-司聲-61-20250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王俊宜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附民-2335-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馨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王 馨屏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取每交付1帳戶即可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第8至9行「...等金融帳戶共5個 ,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共5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辰 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開帳戶密碼 ,以此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 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馨屏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王馨屏 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王馨屏與 LINE暱稱「蔡辰儀」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犯行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之犯行,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卷【下稱金易卷】第62頁),且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   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否認有將本案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暱稱「蔡辰儀」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僅陳稱:伊沒有詐欺、伊被騙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第22至23、29 5至296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金易卷第6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為求得期約之對價率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王俊宜等9人受有財產損失,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 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彥妤、莊吉裕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見金易卷第67至73頁),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林 彥妤、莊吉裕之意,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人每 月提供約1萬元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見金易卷第6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 告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或於解除警示後,再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提款卡,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靜宜」佯稱欲購買音響,要求王俊宜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金融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22日12時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雨岑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illy9605」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昀臻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操作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22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彥妤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22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廖哲緯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家豪」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銀行連結驗證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2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靜雅」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林育模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吳嘉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之郵局人員聯繫,嗣「姜Commissioner」要求需匯款驗證金流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賴冠伃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銀行人員要求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2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靜」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莊吉裕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要求需至ATM轉帳恢復賣場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王馨屏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屏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佳門市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共5個,寄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申請補貼金,所以伊就將帳戶寄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王馨屏與LI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國泰、王道、玉山、郵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 上開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縱提出與對方之對話內 容圖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以阻絕行為人僥倖 心態,俾符該法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蔡臣儀」之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為取得補貼金,始提供上開國泰帳戶等5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俊宜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 38,123元 中信帳戶 2 陳雨岑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13分許 ①49,986元 ②21,123元 王道帳戶 3 吳昀臻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①49,989元 ②7,123元 王道帳戶 4 林彥妤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郵局帳戶 5 廖哲緯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①30,123元 ②30,138元 ①中信帳戶 ②國泰帳戶 6 林育模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①113年1月22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 ①29,988元 ②12,066元 中信帳戶 7 吳嘉芬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3時43分許 49,988元 玉山帳戶 8 賴冠伃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7分許 19,982元 玉山帳戶 9 莊吉裕 113年1月間 假交易 113年1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02

PCDM-113-金簡-3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俊宜 債 務 人 金承精密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田政弘 債 務 人 張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37-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 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 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 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 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 、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 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 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 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 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227萬7806元 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0萬元 1290萬758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萬元 1518萬5386元

2024-11-08

TCDV-113-重訴-3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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