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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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王俊豪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豪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5-202503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310-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王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 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579-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王潔琳(即王呂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豪(即王呂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毅(即王呂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於114年1月2日終結,有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19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4

TCEV-112-中簡-1851-20250224-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庚 ○○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壬○○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辛○○(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丁○○、癸○○分別訴由 彰化分局報請、陳韋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王俊豪 、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六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韋晴 之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 第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 備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 處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 好」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 訴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 緝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 案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 詐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 籠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 09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 無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號 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0 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審 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2 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辛○○除交 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甲 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 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庚○○誆 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入 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加 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那 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庚○○ 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三卷 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壬○○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寶 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壬 ○○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辛○○、陳韋晴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戊○○)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告 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戊 ○○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71頁 ,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至17 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第39 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參諸 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 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一卷 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芸轉 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劉品 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額度 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由, 分別指示告訴人辛○○、陳韋晴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人游 致萱、戊○○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二卷第 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陳韋晴交付之金額 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借, 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明確 (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貨源 、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詐取 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陳韋晴,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 寄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 等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 法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 交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辛○○、丁○○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訴人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未依 約履行,甚至告訴人陳韋晴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整 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眾 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二 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益 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於 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癸○○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癸○○於偵 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菸菸 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等語 (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警三 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辛○○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0, 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二 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 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戊○○、癸○○、陳韋晴成立調(和)解 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一 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 ,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日 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 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長 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訴 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 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第8 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警 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號 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 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丁○○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丑電 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係與 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己○○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子 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綦詳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帳戶 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 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質之證人己○○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己○○ 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帳 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 」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戊○○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庚○○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庚○○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壬○○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壬○○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己○○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己○○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己○○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辛○○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辛○○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戊○○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戊○○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丁○○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丁○○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癸○○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癸○○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陳韋晴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陳韋晴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晴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庚○○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壬○○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辛○○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戊○○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丁○○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癸○○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陳韋晴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訴緝-7-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王俊豪 黃筱芸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3-20250218-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453、6491號,以下合稱甲案)、追加起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8535、10053、10055、1 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前五案以下合稱乙案,其餘簡 稱丙案)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拾捌罪,各處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自民國109年間起,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 至13、15至19所示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可供銷售,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編號1至13、16、18至19)、詐欺取財(編號15、17 )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上網,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 主機、菸彈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 品需求者,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俊豪等人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 戶(其中附表二編號5⑷、⑸、⑾部分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 而未遂),事後並少量給貨避免敗露。嗣王俊豪等人察覺有 異報案,期間先經警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子電話),其後再經張 慈芳等人陸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王俊豪、黃筱芸、涂耿豪、童暐捷、黃怡燕、簡玉欣、張妤 柔、賴柏瑋、李紫緹(原名李雅軒)、陳美慧、盧凌萱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慈芳、潘鈺霖分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楊甯羽(原名楊羽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李冠嬅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吳紫琳、謝 欣潔分別訴由彰化分局報請、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暨王俊豪、黃筱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臺中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緝二卷第70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184頁,丙案易緝卷第332頁),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 1至13、15至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 繫商品需求者,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商品,並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 一所示A至D、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一 開始都有穩定出貨,後因商品是預購,款項先給廠商,但廠 商未出貨給伊,且遭前男友范泓瑋挪用貨款,才未能依約出 貨,伊無意詐騙,本件應屬買賣糾紛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丙案偵三卷第57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否 認該次偵訊期日為其本人應訊,並一併否認同日警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訊問筆錄之受詢(訊 )問人為其本人,而辯稱該日人在臺中(丙案易緝卷第358 至360頁),然觀被告於該日為警緝獲後之短暫時間,即得 就檢察官提問逐一陳明其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之 交易詳情,並清楚供述其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租屋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案偵三卷第 53至57頁),而與其同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 隊、高雄地院及本院接受詢(訊)問時供述之居所即租屋處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均為相同(甲案訴二卷第75、 77、101至102、107至108頁),又所述「我與父母關係不好 」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我跟家人不好」、「 我跟我家人沒有吵架,只是關係不好」之用詞相似(甲案訴 緝二卷第90、98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4、212頁,丙案易緝 卷第352、360頁),且被告於該日本院訊問時,係否認本案 詐欺犯行,而承認另案因出借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行為所涉詐 欺罪嫌,並敘明二案案情暨承(否)認犯罪之理由,要非籠 統含糊併為全盤承認或否認之答辯(甲案訴二卷第108至109 頁),足認該等供述內容顯係被告本人基於親身經歷所為無 訛,本院自可審認其當時自白有無其他證據補強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 19所載方式,在各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 、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直接聯繫商品需求者 ,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易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 由告訴人王俊豪等人交付款項至其所指定附表一所示A至D、 F至H、K至P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嘉涵、范泓瑋、陳 聿秈、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原名蔣心沂)、施汶魁、 游致萱、李冠嬅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子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丑電話)、0000000000(下稱寅電話)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及扣 案之子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甲案併警一卷第1 0至11頁,甲案警一卷第10至18頁,甲案警二卷第26至28頁 ,甲案偵一卷第33至42頁,甲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甲案 審訴卷第97至100頁,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警一卷第 2至5頁,乙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乙案警三卷第2至6頁,乙 案警四卷第8至9頁,乙案偵三卷第11至12頁,乙案偵四卷第 27至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案偵三卷第53至59頁 ,丙案易緝卷第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怡燕交付至B帳戶之款項,除編號⑺ 至⑼、⑿至⒁外,又交付編號⑽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受 財產上損害,並存款編號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 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而編號15之告訴人楊甯羽除 交付款項至K帳戶外,復受有交付款項至P帳戶共21,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 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 ;另依附表二編號1、5至6、9、11至13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甲案起訴書及乙案追加起訴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 (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1.被告既稱係以買家下單後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預購交易模式 販賣商品,無現貨(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頁,乙案訴緝 一卷第249至250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192頁),本須有特 定協力廠商始得充足供應告訴人王俊豪等人向被告購買合計 數量非少之電子菸主機與菸彈等商品,惟被告於偵查階段均 未明確供述所稱「上游廠商」究何所指,於本院110年7月27 日準備程序,仍僅泛稱其貨源為「大陸與臺灣之廠商」(甲 案審訴卷第97頁)。又被告針對其廠商之名稱、個數、供貨 品項,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先供稱為臉書暱稱「簡 嘉緯」(電子菸主機、菸彈)、「AbbyBai」(電子菸主機 、菸彈)、「JiapingCai」(其餘商品),復改稱其配合不 同廠商,部分甚至在大陸(甲案訴緝一卷第187至188、190 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至250、252頁,丙案易緝卷第191至 192、194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仍先供 稱其上游廠商「蠻多位的,將近10位」,再改稱「菸彈只有 2位廠商,1個臺灣,1個大陸」(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 ,乙案訴緝二卷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 ,顯然前後翻異並未臻具體特定,且自本案有被害人報案後 、第1次於110年1月30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以降,偵查機關 及法院已多次問及有無與本案交易相關之資料可提供調查, 被告亦多次表達確有證據、將儘速提供之旨,然歷經將近4 年之偵審過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訂貨單據、出貨證明與支付憑證, 自難信被告備有充足貨源可供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  2.被告於108至111年間無財產,108、109年無所得,110、111 年各僅有薪資所得739、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甲案訴緝一卷第149至167頁,乙案訴 緝一卷第205至223頁,丙案易緝卷第161至179頁),再依被 告自承其於109、110年間尚未滿20歲而無申設金融帳戶,直 至110年7月23日成年始自行開戶,最初於網路販售商品之資 金來源為自有積蓄10,000元,除網拍外,另有從事八大行業 ,每週收入約10,000餘元,亦曾任博弈客服等節(甲案訴緝 一卷第187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9頁,丙案易緝卷第191頁 ),被告本無寬裕資金可供運用,相較於本案告訴人之購貨 總金額已近3,400,000元,更顯被告實無資力供應該等商品 。  3.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變換不同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刊登銷 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之訊息,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本 案18位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款項,並有實行詐術之積極 作為,此觀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益明:  ⑴被告於其已未能依約交貨予告訴人涂耿豪、黃怡燕之際,仍 訛以全收優惠價格、有貼紙、可以囤貨賣為由,並傳送大量 菸彈照片藉以取信,而主動向告訴人賴柏瑋、李紫緹促銷電 子菸主機及菸彈數百盒(甲案警一卷第503至507頁,甲案警 二卷第193至196頁)。惟被告復就通訊軟體中所傳送之商品 照片供承係向廠商索取而得(甲案訴緝二卷第92至93頁,乙 案訴緝二卷第206至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4至355頁),堪 認被告實係藉由傳送商品照片營造持有現貨之假象。  ⑵被告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猶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慈芳 誆以「請問有在找小白兔暖暖包嗎」、「我這邊有手握式30 入貼片式40入」、「大約11月中下旬可以到」、「你也可以 加入我群組」、「你可以追蹤」、「會有50的購物金」、「 那個廠商回覆我了」、「他說65箱可以」等語,致告訴人張 慈芳誤信被告有供貨能力而付款購買暖暖包520盒(乙案偵 三卷第31至34頁)。   ⑶被告得知告訴人潘鈺霖對其有好感,為求順利交易,遂以「 寶貝」、「要想我」、「就可以睡了」等曖昧語詞與告訴人 潘鈺霖對話(乙案偵三卷第115至121頁)。  4.被告除向友人許嘉涵、蔣翊瑜、前男友范泓瑋、孫嘉顯、施 汶魁、客戶劉品妍商借金融帳戶以向告訴人收款外,另指示 告訴人王俊豪、楊甯羽、丁○○交付款項至被告債權人(即商 品買家陳聿秈、游致萱、李冠嬅)之金融帳戶,藉以清償被 告積欠該等債權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聿秈、游致萱、 李冠嬅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169至1 71頁,乙案警四卷第26至27頁,乙案偵八卷第41至43頁,乙 案訴緝一卷第287、309至310頁,丙案偵一卷第28至29、169 至170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乙案警四卷 第39至73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99至201、315至499頁);又 參諸證人劉品妍之證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 卷第41至45、79至102頁,乙案警二卷第73至103頁,丙案偵 一卷第61至75頁),被告不僅向證人劉品妍偽稱告訴人黃筱 芸轉入D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姊姊所匯入之借款,而委託證人 劉品妍轉匯予其他債權人即欠款之客戶,復假借「網銀轉帳 額度滿了」、「你錢直接給廠商就好了 我請她寄給你」為 由,分別指示告訴人楊甯羽、丁○○等購貨客戶交付款項至證 人游致萱、李冠嬅申設之O、P帳戶而為其清償欠款(乙案警 二卷第83頁,丙案偵一卷第63頁),其中告訴人丁○○交付之 金額更僅430元,被告亦自陳有向劉品妍訛稱款項為胞姊出 借,倘如實告知係要給買家匯款,劉品妍不會出借帳戶等語 明確(甲案偵一卷第40頁),是經比對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流往來情形,足認被告毫無 貨源、資力,純以挖東補西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 詐取金錢。  5.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未依約交貨後,猶對於 聯繫退款或催促給貨之告訴人以話術塘塞或虛詞敷衍,其中 對於購貨金額僅有8,500元之告訴人涂耿豪,竟佯裝已退款 而虛偽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受退款(甲案警一卷第412頁) ;又對於告訴人張妤柔訂購之菸彈210盒、100盒,第1次各 僅交貨5盒、6盒,並一再以「吊點滴」、「還在包貨」等各 項事由拖延出貨,仍積欠200盒未給,然告訴人張妤柔起初 與被告聯繫交易時,被告係向其宣稱有現貨(甲案訴緝一卷 第317至396頁);復經告訴人李紫緹催促退款,依然數度使 用友人會幫忙轉帳、友人不知去向、友人網銀突然鎖住、等 友人送錢、友人睡覺結果錢不見、等友人湊錢返還等理由推 遲還款時間(甲案警二卷第199至209頁);另就單以430元 購買菸彈1盒之告訴人丁○○,仍不斷以「我跟廠商說2天後寄 出」、「我問一下廠商」、「廠商晚點傳單號給我」、「等 我下班我在傳給你他傳給我另一隻賴」、「廠商有寄出了」 、「我廠商那邊顯示已到達門市」、「你電話有正確嗎」、 「我請她截圖給我」虛偽回應(丙案偵一卷第65至75頁), 嗣後更不予置理或聯繫無著,對於其餘告訴人亦以相似手法 應付,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藉故拖延出貨或退款,自始即無交 易真意。  6.依被告自承其經營網拍之買家有上百位,均為預購交易,另 以筆記本紀錄買家叫貨品項、數量,及成本、開銷、運費、 利潤等帳目,並要求買家交付款項至伊向男友、友人借用或 廠商之帳戶等情(甲案訴緝二卷第88至89頁,乙案訴緝二卷 第202至203頁,丙案易緝卷第350至351頁),如確係正常經 營之賣家,當應能精準掌握進出貨品及收付款項狀況,惟被 告自109年11月間起,陸續與告訴人王俊豪等人締約,分別 向告訴人王俊豪等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款 項後,直至本案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歷經偵審已 延遲數年,除就告訴人簡玉欣、陳美慧部分全數退款,及給 付告訴人楊甯羽、吳紫琳調解款項外,均未全數交付其餘告 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是被告迄今猶 未依約履行,甚至告訴人丁○○購買之菸彈1個亦未按期出貨 ,顯於交易之初即無給付之意。此外,被告不曾提出任何完 整供貨廠商名單及資料,業如前述,而本案買家及交易筆數 眾多,使用之金融帳戶將近20個,針對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 ,被告既供稱自行製有相關進出貨及收付款紀錄(甲案訴緝 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55頁) ,卻始終未見提出所稱之筆記本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益見其大量對外交易實為取得匯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而對 於買家日後能否如期取得商品毫不在意。  7.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甫)滿20歲,然依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飲料店、八大行業、博弈客服之工作經歷,並觀其於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及語意,堪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又其雖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前於110年1月30日第 1次警詢時,即自承將貨款挪為己用(甲案併警一卷第11頁 ),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訊問「是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丙案偵三卷第57頁),且參被告斯時已另涉甲、乙二 案繫屬法院,無論偵查階段或審理中更歷經數次詢(訊)問 ,顯無可能對於偵審程序及認罪效果毫無所悉,實無隨意承 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雖辯稱因廠商問題始未能依約出貨,然綜觀被告歷次所 述未出貨給買家之原因,至少包括:⑴已經有退款;⑵找不到 買家聯繫方式;⑶有出貨只是商品數量或樣式不對即遭提告 ;⑷貨源在大陸須等比較久,買家無法等這麼久;⑸廠商直接 出貨給買家,沒有經過被告;⑹商品卡在海關無法如期交貨 ;⑺匯入范泓瑋帳戶內之款項遭范泓瑋侵占;⑻買家未加入微 信群組所以被遺忘了;⑼忘記出貨;⑽貨在孫嘉顯那邊;⑾印 象中應該有出貨,不知道為何買家說沒有;⑿有出貨只是收 貨的時間有誤差即遭提告;⒀不慎將要交給A買家的貨出給B 買家;⒁被告更換IG帳號等各種緣由,已難盡信被告未依約 出貨純然肇因於廠商問題,且針對特定買家其未履行出賣人 義務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被告亦僅泛稱係依照記憶回答(甲 案訴緝二卷第93頁,乙案訴緝二卷第207頁,丙案易緝卷第3 55頁),則以本案交易筆數而言,實有違常理,益徵其歷次 答辯均係臨訟發想,並無實據。  9.被告另辯稱係遭范泓瑋挪用款項而導致出貨問題一節,始終 為證人范泓瑋所否認(甲案警一卷第142至145頁,甲案併偵 一卷第44至46頁)。又觀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或由申 設人領出款項交予被告,或由申設人轉(匯)款項至被告指 定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業據證人許嘉涵、范泓瑋 、劉品妍、孫嘉顯、蔣翊瑜、施汶魁證述在卷,且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甲案警一卷第79至102、137至140、2 15至21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一律未向申設人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一情,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難信為真。縱然證人范泓瑋於警偵針對是否果有出借F帳戶 予被告,暨實際交付被告使用之B、F帳戶具體資料為何,先 後所述稍有出入,然就其所稱業將B、F帳戶之提款卡、網銀 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一節,核與被告警偵所供有自行轉匯款項 、借用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並轉帳等情(甲案偵一卷第40至4 1頁,乙案警一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取 用B、F帳戶內款項之舉。另參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階段初始 即供稱將貨款挪為己用如上,是被告既有自行取款之舉,亦 自承有挪用貨款之行為,復針對所辯遭范泓瑋挪用款項一情 ,始終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此部分辯詞自無足採。  ㈥乙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謝欣潔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質之證人謝欣潔 於偵查中證稱: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公開販售電子 菸菸彈,叫買家私訊,伊先用Messenger,後來用LINE聯繫 等語(乙案偵七卷第35頁),而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乙案 警三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逕予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 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 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5⑴至⑶、⑹至⑽、⑿至⒁、6至13、16 、1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編號5⑷、⑸、⑾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編號15、17所為,則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1、13、15分別數次取財 ,係於尚屬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16罪、詐欺取財2罪),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黃怡燕、楊甯羽分別另受有附表二編號5⑽、15⑷、⑸之5 0,000元、21,500元財產損害,暨告訴人黃怡燕另存款附表 二編號5⑸之款項20,000元至A帳戶,惟因交易累計金額超過 限額而未成功部分,各自核與甲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5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2(即甲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被告雖一度於偵查階段坦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惟於審 判中否認全部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前述方式使用各種虛 詞、藉口塘塞而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使出借其帳戶 之許嘉涵等人無端受有訟累,且迄未與告訴人涂耿豪、童暐 捷、黃怡燕、盧凌萱、李冠嬅、謝欣潔、丁○○成立調(和) 解或填補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及賠付部分告訴人損害(詳附表三備註欄),且犯後 一度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然嗣後則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甚至否認於112年6月1 日經檢警及法官詢(訊)問,顯無悔意,亦未完全履行調解 內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犯罪情節、犯罪歷程 長短、行為態樣、告訴人之人數、詐欺金額、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數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 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 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甲案訴緝二卷第106頁,乙案 訴緝二卷第220頁,丙案易緝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 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法相似、各罪之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  2.扣案之子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二編號1至11之 犯行所用(甲案警一卷第10頁,甲案訴緝二卷第63頁),而 未扣案之丑電話、寅電話分供被告聯繫附表二編號16、17之 犯行使用,雖據證人李冠嬅、吳紫琳證述在卷(乙案警三卷 第8至9頁,乙案警四卷第27頁,乙案偵七卷第37頁),且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乙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乙案 警四卷第73頁),被告亦自承丑電話、寅電話為其持用之門 號無訛(甲案訴緝一卷第186頁,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丙 案易緝卷第190頁),惟依證人吳紫琳所證僅曾與被告使用 丑電話通話(乙案警三卷第9頁),復無從積極證明寅電話 係與丑電話搭配不同行動電話使用,是就子電話及丑電話部 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未扣案之丑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 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 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 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 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 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2.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9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編號5⑷、⑸、⑾除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截至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部分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告訴人及金額,有該 欄所載證據為憑,是已獲賠償之告訴人既經填補該等部分損 害,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獲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備註欄所示),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歷來雖就部分告訴人陳 述退款或補交貨品情形暨金額,但其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始終 未曾提出記帳相關資料,而有挖東補西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自難信其所述退款或交貨部分係有所憑,難認已就其主張 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為釋明,本院僅得審認附表三備註欄 所示被告供述以外證據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黃筱芸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 分許匯款8,795元至附表一之E帳戶(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依證人謝菁如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 間從事電子菸之銷售,並在臉書社團搜尋買家並加入LINE群 組,故曾提供附表一之E帳戶供買家匯款,並未將E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不認識被告,亦未提供E帳戶予被告等情(甲案 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謝菁如, 亦未將E帳戶提供給黃筱芸等語(甲案訴緝二卷第64頁), 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筱芸雖指證E帳戶亦為被告所提 供之匯款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94頁),然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一卷第365至385頁),尚未足積極 證明告訴人黃筱芸確經被告訛詐致於109年12月3日11時57分 許轉帳8,795元至E帳戶,自不得就此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述附表二編號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 證人及告訴人林○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黃 筱芸、王俊豪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一所示I、J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伊 未使用LINE暱稱「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附表二編號14所載方式 ,在該編號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銷售電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 之訊息,又告訴人林○樂因見黃筱芸揪團購買而參團交易電 子菸主機、菸彈等商品,並交付款項至附表一所示I、J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樂、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述 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 帳戶交易明細、J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 執此客觀事實(乙案訴緝一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質之證人林○樂證稱:伊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 言MD」看到賣東西訊息,直接加LINE聯繫,對方暱稱是「芸 」,轉帳帳戶戶名是「黃筱芸」,伊都是與黃筱芸聯繫交易 ,因遲未收到貨品,伊詢問黃筱芸後,黃筱芸才說上游是被 告,讓伊直接與被告接洽,伊購買菸彈時不認識被告,事後 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8至42頁,乙案偵四 卷第25至26、30頁,乙案訴緝一卷第186至187頁,乙案訴緝 二卷第140至145頁),核與證人黃筱芸、王俊豪證稱其等有 揪團購買電子菸而收受買家匯款,繼而向上游即被告下訂匯 款之情節相符(乙案警一卷第24、33頁),足見告訴人林○ 樂購買菸彈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貨款亦非交付至被告指定 帳戶,難認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締約詐欺」或「履約詐 欺」之情,自不得令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 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嘉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 2 范泓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 3 陳聿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 4 劉品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D帳戶) 5 謝菁如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E帳戶) 6 范泓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F帳戶) 7 孫嘉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H帳戶) 9 黃筱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10 王俊豪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J帳戶) 11 蔣翊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K帳戶) 12 施汶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L帳戶) 13 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M帳戶) 14 甲○○ 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N帳戶) 15 李冠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O帳戶) 16 游致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俊豪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王俊豪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豪、證人黃筱芸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C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日22時9分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1日22時12分許轉帳20,000元 ⑶109年12月5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5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存款28,000元 ⑸109年12月8日20時56分許轉帳15,800元 ⑹109年12月11日22時58分許轉帳20,000元 ⑺109年12月11日23時6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存款2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存款10,000元 ⑽109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⑾109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⑿109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轉帳27,700元 ⒀109年12月11日22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⒁109年12月12日8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存款20,000元 ⒂109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28分)許存款30,000元 ⒃109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轉帳18,980元 ⒄109年12月17日2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 ⒅109年12月17日23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 ⒆109年12月21日23時29分許轉帳80,000元 ⒇109年12月22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109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轉帳7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60,000元 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12,000元 109年12月23日2時30分許轉帳98,660元 109年12月25日23時54分許轉帳41,800元 109年12月26日23時54分許轉帳88,440元 109年12月29日2時7分許轉帳24,480元 109年12月30日10時41分許轉帳11,420元 110年1月1日20時58分許轉帳43,250元 110年1月7日22時53分許轉帳54,000元 C帳戶 110年1月6日22時45分許轉帳90,000元 合計 1,154,530元 2 黃筱芸 甲○○於109年11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黃筱芸於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LINE向甲○○(使用LINE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證人王俊豪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⑷A帳戶交易明細 ⑸B帳戶交易明細 ⑹D帳戶交易明細 ⑺F帳戶交易明細 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⑼電子菸交易數量表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5日15時許轉帳20,000元 ⑵109年12月6日9時27分許轉帳5,200元 ⑶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09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轉帳50,000元 ⑸109年12月11日23時1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09年12月12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6日23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  D帳戶 ⑻109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轉帳16,000元 ⑼109年11月19日22時13分許轉帳9,700元 ⑽109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轉帳19,000元 ⑾109年11月26日21時37分許轉帳26,500元 ⑿109年12月1日22時16分許轉帳20,000元 F帳戶 ⒀109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 ⒁109年12月10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合計  346,400元 3 涂耿豪 甲○○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涂耿豪於109年12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耿豪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19分許轉帳8,500元 合計   8,500元 4 童暐捷 甲○○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童暐捷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童暐捷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7日21時40分許轉帳10,000元 ⑵109年12月7日21時41分許轉帳1,380元 B帳戶 ⑶109年12月11日17時43分許轉帳4,800元 ⑷109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轉帳1,520元 ⑸110年1月2日23時19分許轉帳1,140元 ⑹110年1月6日8時5分許轉帳10,500元 合計  29,340元 5 黃怡燕 甲○○於109年12月1日16時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Ki」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出售電子菸主機及菸彈之不實訊息,致黃怡燕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燕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帳40,000元(起訴書誤認係轉入B帳戶) ⑵109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存款17,200元 ⑶109年12月14日17時38分許存款10,000元 ⑷109年12月14日17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37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⑸109年12月14日17時37分許存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⑹109年12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100,750元 B帳戶 ⑺109年12月10日17時24分許轉帳31,500元 ⑻109年12月11日7時28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09年12月11日7時29分許轉帳13,880元 ⑽109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⑾109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存款30,000元(交易累計金額超過限額而未成功) ⑿109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存款20,000元 ⒀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存款5,000元 ⒁109年12月15日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合計  438,330元 6 簡玉欣 甲○○於109年12月初前某時,以臉書暱稱「Mi Ki」在臉書發送出售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簡玉欣於109年12月初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欣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2月12日8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轉帳4,600元 ⑵109年12月19日21時53分許轉帳12,540元 ⑶109年12月25日23時4分許轉帳9,900元 ⑷109年12月28日22時34分許轉帳200元 合計  27,240元 7 張妤柔 甲○○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張妤柔於109年12月4日1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900723」)聯繫購買電子菸,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柔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09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轉帳36,300元 ⑶109年12月31日22時53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10年1月3日3時7分許轉帳23,700元 合計  84,000元 8 賴柏瑋 甲○○於109年12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霏霏」及微信暱稱「霏霏」(帳號「Nina900723」、「Nina00000000」),透過賴柏瑋之友人楊紫綺向賴柏瑋佯以出售電子菸菸彈為由,致賴柏瑋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瑋之證述及書面陳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2月31日22時50分許轉帳97,000元 合計  97,000元 9 李紫緹 甲○○於110年1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寶兒」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2館」,刊登出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李紫緹於110年1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微信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李寶兒」,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LINE暱稱「蝴蝶結與熊的小圖示」)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緹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紫緹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B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月3日2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帳22,420元 ⑵110年1月5日17時55分許轉帳2,750元 ⑶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50,000元 ⑷110年1月7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22時58分)許轉帳37,200元 ⑸110年1月7日8時44分許轉帳13,840元 ⑹110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轉帳4,800元 ⑺110年1月8日18時27分許轉帳3,500元 ⑻110年1月9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⑼110年1月9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存款10,500元 ⑽110年1月12日2時許轉帳50,000元 ⑾110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轉帳48,600元 ⑿110年1月12日20時20分許轉帳1,000元 合計  294,610元 10 陳美慧 甲○○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包包等物之不實訊息,並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gnes Lee」及LINE暱稱「霏霏」向陳美慧佯以出售包包、皮夾、手錶、桌子及小櫃子為由,致陳美慧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上開物品,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G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之證述 ⑵無摺存款單 ⑶G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許存款1,200元 ⑵109年11月10日13時8分許存款2,300元 ⑶109年11月12日9時7分許存款400元 合計   3,900元 11 盧凌萱 甲○○於109年11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菸彈之不實訊息,致盧凌萱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微信向甲○○(使用微信帳號「Nina00000000」、暱稱「霏霏」)聯繫購買電子菸主機、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凌萱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交易明細 ⑷B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門號○○○○○○○○○○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09年11月27日2時10分許轉帳2,200元 ⑵109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2日)1時48分許轉帳6,600元 ⑶109年12月5日23時28分許轉帳1,580元 ⑷109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轉帳880元 B帳戶 ⑸109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380元 ⑹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轉帳10,120元 合計  21,760元 12 張慈芳 甲○○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7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米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暖暖包之不實訊息,致張慈芳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及LINE向甲○○(使用臉書暱稱「米樂」、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暖暖包,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芳之證述 ⑵匯款單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0月29日14時4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匯款101,200元 合計  101,200元 13 潘鈺霖 甲○○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8.0.7.0.2.0_qq」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之不實廣告,致潘鈺霖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及LINE向甲○○(使用Instagram帳號「8.0.7.0.2.0_qq」、LINE暱稱「Reese」)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外套及留言板,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H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鈺霖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H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0年12月23日15時37分許轉帳22,000元 ⑵110年12月28日凌晨0時3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37分)許轉帳40,900元 ⑶110年12月30日1時21分許轉帳740元 ⑷110年12月31日4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⑸110年12月31日4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時44分)許轉帳100,000元 ⑹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轉帳38,500元 ⑺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⑻111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轉帳20,500元 ⑼111年1月6日1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⑽111年1月6日17時3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⑾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轉帳20,000元 ⑿111年1月9日21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 ⒀111年1月10日22時28分許轉帳8,100元 ⒁111年1月11日22時45分許轉帳590元 ⒂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轉帳80,000元 ⒃111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⒄111年1月16日2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⒅111年1月17日9時23分許轉帳3,000元 合計  696,330元 14 林○樂 甲○○先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以暱稱「霏霏」刊登販售電子菸之訊息,由黃筱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06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繫,甲○○向黃筱芸佯稱可揪團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致不知情之黃筱芸即以臉書暱稱「黃筱芸」在前開社團揪團購買,致林○樂誤信為真,而與黃筱芸使用LINE暱稱「芸」聯繫,並依指示以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黃筱芸指定自己及王俊豪(另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共計237,210元,再由黃筱芸轉匯予范泓瑋(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范泓瑋提領後交付甲○○。嗣林○樂僅收到價值10,800元之電子菸40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I帳戶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51分許轉帳20,985元 ⑵109年11月28日2時2分許轉帳29,985元 ⑶109年12月1日22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 ⑷109年12月7日23時42分許轉帳29,985元 ⑸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21,485元 ⑹109年12月12日1時40分許轉帳4,485元 ⑺109年12月14日凌晨0時33分許轉帳29,985元 ⑻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⑼109年12月18日23時39分許轉帳13,500元 ⑽109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27,000元 J帳戶 ⑾109年12月23日1時15分許轉帳9,800元 合計  237,210元 15 楊甯羽 甲○○於111年3月28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林玲」(後改名為蔣心)及LINE暱稱「。」向楊甯羽私訊佯以批發低價菸彈販賣為由,致楊甯羽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K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甯羽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K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P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轉帳3,360元 ⑵111年3月30日14時29分許轉帳24,000元 ⑶111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轉帳1,680元  P帳戶 ⑷111年4月1日1時51分許轉帳18,4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⑸111年4月1日1時54分許轉帳3,1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合計  50,540元 16 李冠嬅 甲○○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LINE暱稱「霏霏」及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向李冠嬅佯以販賣電子菸菸彈為由,致李冠嬅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L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嬅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L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⑸貨物照片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轉帳4,500元 合計   4,500元 17 吳紫琳 甲○○於111年3月9日5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玲」使用臉書MESSENGER私訊向吳紫琳佯以招收菸彈批發代理為由,致吳紫琳陷於錯誤,遂向甲○○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M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紫琳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M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號○○○○○○○○○○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3月12日21時11分許轉帳6,000元 合計   6,000元 18 謝欣潔 甲○○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李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謝欣潔於111年1月26日21時2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潔之證述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 ⑶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1月27日2時50分許轉帳28,800元 合計  28,800元 19 丁○○ 甲○○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alva_0723」在Instagram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之不實訊息,致丁○○於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訊息致陷於錯誤,遂以Instagram向甲○○聯繫購買電子菸菸彈,並依指示交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O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O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丙案追加起訴書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430元 合計    43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備註 1 王俊豪 1,154,530元 1,144,53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有退款2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7頁),而未陳明各自退款金額,故以平均法各自告訴人2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10,000元,依此計算,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530元(計算式:1,154,530-10,000=1,144,530),編號2則應沒收336,400元(計算式:346,400-10,000=336,4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96-3頁) 2 黃筱芸 346,400元 336,400元 3 涂耿豪 8,500元 8,50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4 童暐捷 29,340元 29,34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5 黃怡燕 438,330元 438,33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6 簡玉欣 27,24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已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5頁) 7 張妤柔 84,000元 52,2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共買310盒電子菸,惟實際僅收受110盒,損失約52,200元,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52,2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5至11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8 賴柏瑋 97,000元 82,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調解前曾退款15,000元(甲案訴緝一卷第223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0元(計算式:97,000-15,000=82,000)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二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緝一卷第223、283頁) 9 李紫緹 294,610元 250,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已退款44,610元,尚欠250,000元(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甲案訴一卷第253至254頁),惟被告未給付(甲案訴一卷第146頁)  10 陳美慧 3,9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具狀陳報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全數還款(甲案訴一卷第77頁) 11 盧凌萱 21,760元 21,760元 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2 張慈芳 101,200元 63,00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給貨,尚欠63,000餘元(乙案偵三卷第85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3,000元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未給付(乙案訴緝二卷第97頁)  13 潘鈺霖 696,330元 626,332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給貨50,000餘元,另退款幾千元(乙案偵四卷第39頁),遂依有利被告之計算而認定犯罪所得為626,332元(計算式:696,330-59,999-9,999=626,332) ⑶雙方成立調解(乙案訴緝二卷第85至86頁),惟未見被告有給付情形 14 楊甯羽 50,540元 40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5,000元,尚欠35,54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88至189頁) ⑶雙方以35,5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89至90頁),遂應沒收犯罪所得40元(計算式:35,540-35,500=40) 15 李冠嬅 4,500元 3,07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已退款1,430元,尚欠3,070元(乙案訴緝一卷第190頁) 16 吳紫琳 6,000元 ─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全未退款或給貨(乙案訴緝一卷第191至192頁) ⑶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乙案訴緝二卷第91至92頁) 17 謝欣潔   28,800元 23,040元 ⑴被告未提出任何退款或給貨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⑵告訴人證稱被告尚欠23,040元(乙案偵七卷第35頁) 18 丁○○ 430元 430元 被告偵訊時自承尚未退款(丙案偵三卷第5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本案】 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0742700號(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150400號(甲案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9號(甲案他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甲案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91號(甲案偵二卷) 6.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甲案審訴卷) 7.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甲案訴一/二卷) 8.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甲案訴緝一/二卷) 【併案】 1.臺中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09965號(甲案併警卷) 2.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甲案併偵卷) 【乙案─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032號(乙案警一卷) 2.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8144號(乙案警二卷) 3.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1618號(乙案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92900號(乙案警四卷) 5.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乙案偵一卷) 6.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4號(乙案偵二卷) 7.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號(乙案偵三卷) 8.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4號(乙案偵四卷) 9.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乙案偵五卷) 10.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乙案偵六卷) 1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乙案偵七卷) 1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乙案偵八卷) 1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715號(乙案查扣卷) 1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乙案訴卷)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乙案訴緝一/二卷) 【丙案─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丙案偵一卷) 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丙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丙案偵三卷) 4.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號(丙案易卷) 5.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丙案易緝卷)

2025-02-18

CTDM-113-易緝-2-20250218-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涵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 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 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陳君君」之帳號在 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之新竹租屋社團刊登不實之 出租房屋訊息(王若涵未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未知悉或預見其所 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張馨予於112年3月27日 13時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於同(27)日14時許,以LINE向張馨予佯稱:如欲優先 看房,需先匯付訂金等語,致張馨予陷於錯誤,而於同(27 )日15時3分許,依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訂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王若涵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27)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張馨予匯入之款項 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王若涵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嗣 張馨予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若涵(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自稱「王俊豪」的朋友,他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他利用本案帳戶作非法的用途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4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聯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每轉匯一筆款項可得報酬500元等情 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54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 復觀諸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告訴人匯入30,000 元後,本案帳戶除於同(27)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 29,0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至其他帳戶外,旋於同(27) 15時36分及15時59分以提款卡跨行提款各1,000元(另各扣 手續費5元),並於同(27)日16時7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8,0 00元(另扣手續費12元),顯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 使用之下,且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乙節,應屬 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google上找到虛擬貨幣的工作 ,對方說他匯錢給我,會指示我下注,對方給我序號,我按 指示輸入後,錢就轉出去了,對方說轉出一筆可以賺500元 等情(偵緝卷第7-8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搬去彰化前,認識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跟我說有一種 在網路上賺錢的方法,那個男生問我有沒有存摺,要借我的 帳戶轉帳使用,只要有人轉帳進來,他就會叫我用手機查看 有沒有錢轉入,但錢轉出去是那個男生轉的。...(你在偵 查中表示,你是依照那個人的指示輸入序號將錢轉出去,因 為對方叫你下載網站,所以你在那個網站輸入序號,有何意 見?)對。「王家豪」叫我用手機下載一個APP,好像是虛擬 貨幣的帳號;「王家豪」住彰化,但不是住鹿港,好像是住 社頭等情(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彰化那邊時,有跟一個男生住在一 起,他跟我借戶頭,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只有郵局戶 頭;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網路轉帳29,012元,這筆不是我 轉的;是「王俊豪」跟我借本案帳戶,「王俊豪」住社頭那 邊,我沒有看過「王俊豪」的身分證;「王俊豪」跟我借帳 戶是因為他要去租房子,「王俊豪」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 友云云(本院卷第36-37、39頁)。由上析知,被告就向其 商借本案帳戶之人係「王家豪」或「王俊豪」?實際轉出上 開29,000元之人是否被告本人?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原因係 從事虛擬貨幣工作,或商借帳戶之人表示有朋友要匯錢抑或 要去租房子?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時間係在搬到彰化前或後 ?等各節,供述前後矛盾,顯有蹊蹺,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預 見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會利用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 及被告未實際將上開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不足 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 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 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 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 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 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 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 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 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 、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 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 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 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 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 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是如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正當理由商借帳戶使用,並以支付報酬為由,委請他人 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 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 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 中肄業,曾從事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 工作(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銀行工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 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並指示其轉帳匯款之人究係「王家豪」或 「王俊豪」,前後說詞不一,被告復自承不知「王家豪」或 「王俊豪」之年籍及住址,「王家豪」或「王俊豪」係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等情(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 告與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人實無深交,彼此間不具密切親誼 或信任關係,且被告每依指示轉匯一筆款項即可獲得500元 之報酬,顯非合理正當之行為。是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每轉 匯一筆款項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任意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某甲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採取任何查 證或防弊措施,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預見某甲係以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 5日執行完畢,且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   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 認正當用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甲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 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後將3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某甲之指示,將其中29,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其行為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曾從事 美髮、檳榔攤業及負責貸款業務之銀行專員工作(本院卷第 39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其依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後,每筆可 賺500元(偵緝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在偵 查中說你轉入一筆可以賺500元,有何意見?)這個500元是 對方說給我開庭的交通費等情(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 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係500元,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除獲得500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 已轉匯或轉交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交付與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PCDM-113-金訴緝-10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2470-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0

TNDV-114-司促-11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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