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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唐湘庭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31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 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8

PCDV-114-補-449-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 債 權 人 王偉旭 債 務 人 唐湘庭(原名:唐婕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21-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許峻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嗣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訴外人蘇志輝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 家花園汽車旅館看管蘇志輝。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3月2 日起即向伊佯稱如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6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做錯事願意負責,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有20多人,無法全額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73頁,並有旅 館實名制登錄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 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第303至308、325至331、97至107 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 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 不爭執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 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金-48-20241211-1

司拍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婉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偉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 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 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 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 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 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 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 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 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 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稱相對人廖偉谷向聲請人配偶即第三人「王偉旭」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作為擔保云云,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10月11 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債權人為「陳婉如 」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113年10月17 日收受後,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債權人皆為「王偉旭」 ,而非聲請人「陳婉如」,領款收據則僅有相對人簽章,聲 請人並未提出「陳婉如」為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 明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PCDV-113-司拍更一-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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