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金-48-2024121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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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王偉旭 被 告 許峻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嗣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訴外人蘇志輝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並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看管蘇志輝。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3月2日起即向伊佯稱如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6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做錯事願意負責,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害人有20多人,無法全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73頁,並有旅館實名制登錄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第303至308、325至331、97至107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