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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建-40-20250326-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偉良 辛益昌 詹天瑜 蕭名宏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2弄26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王偉良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辛 益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 人詹天瑜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蕭名宏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9

TPEV-113-北保險簡-57-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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