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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就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轉 前來本院,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認係對於本院民國96 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然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屬於高雄簡易庭 康股憑辦,而非原裁定法官所能審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 未洽,爰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30

KSEV-95-雄簡-7132-20241230-4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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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 轉前來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顯係對於本院民國96年 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具狀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 前段定有明文,併請上訴人自行斟酌是否符合法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19

KSEV-95-雄簡-7132-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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