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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全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724-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3號、第2680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毒 品案件),由始至終,聲請人實際皆為坦誠一切因果關係, 與法官的心證認知上有所不同處,其實只差別於聲請人自認 行為上為無償轉讓,而法官認為若無法實質證明無償行為, 即為販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 無虛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 事實,無形中,於法官的審判經驗即誤入聲請人犯後無悔意 之認定,而不予以聲請人權益上可得之輕判結果。又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 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亦於聲請人不利,同一案件 ,可謂行為環環相扣,怎能拆分論刑?而更一審的審察結果 ,判定聲請人為有供上游之事實,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 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所有刑事案件罪質最重之 條例,唯死刑或無期徒刑,比之殺人罪更重,審察案件應必 須以高密度審視案件,以符合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之案件,相 形民國88年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有可參照彷彿 之處。  ㈢調查證據: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證明事 項,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是 。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請 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然法院判 決文中說明檢察官表示上游並非聲請人所供出,前後矛盾不 一,同時亦影響法官於案件審判思考偏向犯後無悔意而重判 。  ㈣聲請人與法官之間於本案,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償轉讓,更 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西之後,聲 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能明證毒品 絕對是轉讓行為。確因為地檢檢察官以欺騙剝奪聲請人應有 之權益,而產生骨牌效應,影響法官於心證上傾斜,而斷認 證人及第三人證之證詞皆為袒護聲請人,試問,如何根據?  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發回更審,本院認定上游確實為 聲請人供出。除了證實地檢承辦檢察官未如實上呈法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罪,一審 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 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此情況造成聲請人蒙受不平 等重罰,應撤銷原判決重新再審,還以聲請人公平正義。  ㈥上游林世峰,於通緝被捕後,地檢署有傳喚聲請人,確認聲 請人之毒品是否跟林世峰所購得?聲請人回答是,並簽名具 結。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態度很好,符合供出上游,會幫聲請 人向法官請求輕判。然檢察官函文法院,卻沒有據實陳述, 表示林世峰是檢警尋線所獲,非聲請人所供出。因為檢察官 的不實陳述,完全影響了一、二審法官的心證所向,影響了 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而更一審亦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  ㈦聲請人之訴求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恢復重新再審,而調查證據,欲調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 人到庭的錄影、錄音,以明證檢察官的不實陳述,還以聲請 人公平正義。  ㈧綜上所述,請法院能正視並理解聲請人案件的矛盾予以重新 再審,對於法官與聲請人有認知上的不同,聲請人予以尊重 。然事實證明聲請人確有坦誠一切不假,聲請人不服整起案 件審察之程序及結果,有違公平正義而損害聲請人應有之權 益,爰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撤 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此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之再審聲請,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 人王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全福4次(各次聯繫及交易方式、價金及數 量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等事證明確,據此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   其與王全福非常要好,沒有賺他的錢,僅係跑腿、代購,並 非販賣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本件購毒 者王全福與聲請人約定交付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無任何 證據證明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各次行為,僅 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及純度轉售海洛因,互核聲請人於110年1 0月22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供稱:我是單純賺價差,承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全福,我承認不是為了可以不要羈押等語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4、25頁),嗣聲請人具保釋放後,同 年12月13日警詢時仍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行為均答稱:「我坦承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552至555 頁),並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7之毒品來源均係 先向證人王全福收取價金,再赴高雄大寮向綽號「少年雞」 之人購得海洛因後,再拿回臺南交付王全福等語(偵一卷第 553至556頁)。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 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 自己的時間、洽詢毒品上游、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支付油 費、電信費等,為購毒者收款、販入毒品再交付給購毒者, 是聲請人應有藉由本案毒品交易從中獲利,屬合理之認定, 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認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 再審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 0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 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聲請人認為自己是無 償轉讓,更傳有第三人證佐證,監聽譯文更有王全福提及東 西之後,聲請人毫無考慮地回應說,「我帶你去拿。」再再 能明證毒品絕對是轉讓行為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原確 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依聲請人於另案之證 述(見第一審卷第261、266頁)及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 卷第345頁),提供聲請人毒品之上游來源並非單一,且聲 請人權衡毒品貨源之純度、售價,及價差多寡後始決定找何 人購毒,復參證人王全福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一卷第401 、402頁),顯見王全福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 也沒有聲請人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聲請人的毒品來源與 王全福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聲請人係為王全福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多次承 認販賣海洛因給王全福等情(見警卷第15至24頁;偵一卷第 147頁、第455至457頁、第541頁、第552至555頁;第一審聲 羈卷第24、25頁),且供承證人王全福不知道聲請人的上游 是誰,因為上游不願意接觸這麼多人(見偵一卷第542頁) ,再參證人王全福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證述: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交易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見警卷第274至283頁),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結證 再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日期向聲請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都是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3頁),復由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各次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證人王全福間之對話(證人 王全福使用之門號申設人黃彩玲係王全福之前妻),顯見聲 請人與證人王全福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係屬聲請人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核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 ,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 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有間。  ㈣聲請意旨再指稱:一審及二審法官完全沒盡到確實的高密度 審察,完全背馳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云云,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 程序所定之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㈤聲請意旨復指以:聲請人於供上游部分及過程,陳述皆無虛 假,然一、二審的判決結果皆不認定聲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 ,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更一審將案件拆分,只發回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行為,其他駁回上訴,程序令人費解 ,亦於聲請人不利,且更一審的審查結果,判定聲請人為有 供上游之事實,間接證明從一審的自由心證即已出現偏差之 嫌等節。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毒品案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向 警供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郭若蓁時,檢、警早 已查獲郭若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530 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郭若蓁等情(見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卷【下稱第二審卷】第127頁),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檢察官已經由對聲請人實 施通訊監察時掌握林世峰之販毒事證,尚非因聲請人之供述 始知悉林世峰涉嫌販毒,並因而查獲林世峰販賣海洛因予聲 請人之犯行,聲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 時供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來源為蘇建忠(見 警卷第20頁),嗣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改稱為林育平,並 稱:伊係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3樓套房,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向林育平販入海洛因2錢,當天劉勇昇有在現 場等情,並指認林育平、劉勇昇2人(見第二審卷第183至18 8頁),然經警調查結果,林育平否認上情,證人劉勇昇僅 證述:有在林育平上址租屋處見過聲請人,但沒有看到他們 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 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55548號函檢送林育平、劉 勇昇調查筆錄、林育平、劉勇昇指認紀錄表暨上址林育平租 住處照片在卷(見第二審卷第255至277頁),復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查覆: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另查獲林育平(見第二 審卷第127頁),要難認為檢、警有因聲請人供述,因而查 獲林育平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6至8販賣海洛因予王全福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年 雞」之人,惟因無「少年雞」相關資料可供佐證,無法續行 追查,並未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少年雞」之人,已分據臺 南地檢署以112年2月17日南檢文暑110偵22353字第11290113 5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12年2月23日南市 警永偵字第1120091245號函(附偵查報告)查覆在卷(見第 二審卷第127、171、173頁),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⑵系爭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 他上訴駁回確定(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聲請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至8【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示部分),且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供出上游 林世峰因而查獲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41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足佐。  ⑶稽此,聲請人於系爭毒品案件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人,且聲 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本應依法分別予以認定 各罪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 據前述,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亦非供述毒品來源 為林世鋒,而本院更一審判決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3、4部分予以認定聲請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尚與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是否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必然關聯性,更無聲請意旨 上開所指於聲請人不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等節,已予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職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各節,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 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尚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  ㈥聲請人雖聲請調查本案聲請人於地檢署的筆錄錄音及過程, 以證明女檢察官問:林世峰是否為聲請人上游?聲請人答: 是。檢察官說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會向法院說明聲 請人有供上游之事實,為聲請人爭取予以減輕刑責等情,並 聲請調查林世峰被捕後,傳喚聲請人到庭的錄影、錄音。惟   觀諸上開卷內各項相關事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先供述毒品來源為蘇建忠,後改稱為林育平;就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則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少年雞」之人,而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供述 毒品來源為林世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與本案關於系 爭聲請再審部分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林世峰因而查獲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㈦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 於系爭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為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聲 請再審部分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 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就 系爭聲請再審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 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聲再-1-20250319-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彩鳳 呂建龍 呂建毅 呂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昭螢 被 上訴人 張素幸(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洋(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楨璇(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王全福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張素幸、王文洋、王楨璇等3人,有王全福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是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日因分割繼承,由王楨璇單獨取得,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未據受 移轉人王楨璇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列張素幸、王文洋 為當事人,且其等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陳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楨璇所有,上訴人黃彩鳳、呂建龍、呂 建毅、呂建海(下合稱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1、D2部分(下合稱D建物,單稱D1、D2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暨給付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因占用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3,500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由建商越界建築D1建物;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該建物及坐落 基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時,前手即已興建D2建物,嗣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上訴人之 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 有遭占用情事,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 值之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㈡D1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樓梯所在位置,D2為地下化糞池所在位 置,拆除及補強成本龐大,且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D建物,及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 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㈡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同段526建號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0號)於69年7月4日興建完成,並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土地。  ㈢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215地號土地,上訴人 於104年1月6日因繼承共同取得上開房地。  ㈣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㈤如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不爭執原審判決命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拆除D建物將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王楨璇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供上 訴人居住使用,拆除占用部分建物,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47號【改分為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卷宗第148、161、16 3頁),D2建物為1層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用。依上訴人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廚房入口處牆壁與樓 梯緊鄰,縱可認定D1建物西側坐落系爭建物之樓梯。然現今 建築技術進步,D建物拆除後,難認剩餘建物必然無法修復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損及 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D建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即 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上訴人雖抗辯王全福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悉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 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其被繼承人王全 福於買受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地遭無權占用,然其本於法律 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取回遭占用土地後, 縱然無法辦理分割為數筆土地,亦得供農作使用,而合於土 地性質,並非無利用土地之價值。再者,D建物自69年至72 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40年,經濟價值非高。觀之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倘免為拆除該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將遭區 分為南北兩塊,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是衡量上開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 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上訴人 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1、D2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5

CHDV-113-簡上-10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王全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0-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志 魏崇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煥志、魏崇聖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和6月間,加入暱稱「 紅標米酒」、「Seve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張煥志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領取詐欺款 項2%報酬,魏崇聖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回報工作,可領取詐 欺款項0.5%報酬。張煥志、魏崇聖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紅 標米酒」、「Seven」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倚龍(老王)」與王振宇聯繫,佯稱投資「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情,致王振宇陷於錯誤,陸續面交 金錢(此部分犯行與張煥志、魏崇聖無涉)。 二、張煥志於113年10月8日11時許,先依「紅標米酒」之指示, 以詐騙集團所傳檔案,至超商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其上已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統一編號圓戳章印文)、委託書、「王 全福」工作證,偽造「王全福」署名、印文在委託書上,再 配戴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全福」之 工作證,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13時45分許, 向王振宇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 而行使後,要向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 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王全福」,惟 因王振宇之前投資感覺有異懷疑受騙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 伏警員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上前逮捕張煥志,嗣於15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於同日12時22分即在 面交現場負責場勘並負責監視及錄製面交現場畫面之監控手 魏崇聖,嗣員警在張煥志身上扣得委託書2張、偽造工作證1 張、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在魏崇聖身上扣得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振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志、魏崇聖(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112、195、31、32、院卷第34-35、88、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振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書證資料附 卷及附表二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再由「監控手」「車手」提領詐 得款項、復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 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其到指定地點進行面交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2人進行面交、監控,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詳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 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 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⑵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統一編號圓戳章等印文、偽造「王 全福」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委託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犯「紅標米酒」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 因犯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2人本案係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2人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2人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分持以 與「紅標米酒」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供述及被告魏崇聖使用手機錄製面交地點相關畫面在卷可確 (見偵卷第21、22、31、33、79-8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王全福」名義委託書2張、「王全福」名義工作證1 張,固經被告張煥志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 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 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莊宏仁、「王全福」署名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名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存款憑證、委託書及工作證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宏仁」、「王全福」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前開印章。  ㈢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上 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至其他扣案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振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老王)」、「蕭麗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與王振宇聯繫,佯稱註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 113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張煥志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王振宇出示偽造工作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蓋有「王全福」印文之委託書而行使後,要向告訴人王振宇收取投資款新臺幣100萬元時,惟因告訴人王振宇之前交付投資款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隨即為埋伏警員上前逮捕張煥志,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前盤查負責監視之魏崇聖,並帶返所釐清後實施逮捕,使張煥志、魏崇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材、洗錢犯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113年10月4日、8日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 ⑵告訴人王振宇與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⑷面交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77頁) ⑸被告魏崇聖以手機錄製面交地點之手機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9頁) ⑹統一超商鼎富門市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77至78、81至82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二分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2張 張煥志持有 2 委託書 2張 張煥志持有 3 「王全福」之工作證 1張 張煥志持有 4 手機 (SAMSUNG GALAXY A7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張煥志持有 5 手機 (iPhone 15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崇聖持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金訴-97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王全煜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文鑫 王文科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聞喻 被 告 王文成 王文進 王進財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張聖敏(原名張昱文) 訴訟代理人 王銀瓶 複代理人 王建忠 被 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 3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王文伸 王旭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 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 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王旭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伊同意依據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乙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王文鑫、王文科、王文伸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  三、張聖敏表示:同意王文成乙方案,認為估價報告(詳後述 )估價比市價要高。  四、王文成、王文進、王進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建物,希望分配原使用地點予各共有人,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文成甲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若須拆除建物,請求依據王文成乙方案為分割。  五、王全福、陳金美、王萱樺表示:為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及均可對外通行,請求依據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王全福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六、王旭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表示: 系爭土地分別相鄰南館街與中華西路238巷38弄,前者為 大馬路得指定建築線,後者僅為私設巷弄而無法指定建築 線,土地區塊價值顯有落差,為求公平及避免部分區塊無 人願意取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既有私設巷道編定為道路, 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應補償土地價值差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1至97頁、第191頁);又系爭土地東、西臨中華西路283巷38弄,南臨南館街;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57至179頁)。   ㈡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言:    ⒈王全福方案於東側編號I區塊留設為私設道路,雖已慮及 系爭土地分割後分歸東側區塊者出入通行問題;然按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因共同使用道路必要,固得 將該道路用地仍然維持共有關係,惟道路之通行,其通 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將部分共有土地分 割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注意受益土地面 積比例以計算各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始為公 平、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王全福方案位於西側之編號A、B、C區塊與編 號I區塊道路用地均未相鄰,且有相當距離,分歸各該 區塊者於分割後自得自西側或南側對外通行,應無使用 I區塊道路用地之必要;王全福方案由全體共有人依原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未考慮受益土地面積比例,顯非公 平合理。復查王全福方案編號C、D、E、F區塊均為長條 形,使用上均不甚便利,難認妥適。    ⒉反觀王文成乙方案考量共有人多無意保留現有建物(本 院卷2第143頁),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區塊,地形完 整方正,便於重建或利用。至於王文成乙方案之東側雖 未另行分割區塊留設通路,然系爭土地東側原本即有中 華西路283巷38弄向南可連接南館街,對外通行無礙。 復參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詳後述)所 示,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53,126,000元,較王全福方案之51,180,000元及王文成 甲方案之48,623,000元為高(估價報告第59至61頁), 堪認該方案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較佳。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查王文成乙方案已獲共有人王全煜、王 文鑫、王文科、張聖敏、王文伸、王文成、王文進與王進 財等人支持(本院卷2第43至51、141、142頁),合計應 有部分比例約69%,逾應有部分過半。另編號A部分由王全 福、王萱樺、陳金美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王文伸、王 旭堂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 張聖敏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王文鑫、王文科維持共有 ,均獲渠等同意(本院卷1第225、243、267頁、卷2第10 、142頁)。堪認王文成乙方案方案較符合多數持分共有 人之意願。   ㈣再酌以系爭土地依王文成乙方案分割後均得依原使用目的 繼續利用或將坐落其上建物拆除改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均 受分配土地,然因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 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王文成乙方案囑託 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1月18日 以威仲彰估字第1131001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 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 、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 法,就王文成乙方案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 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 基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王文成乙方案分割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文鑫 5/54 9.3% 2. 王文科 1/18 5.6% 3. 王文成 2/36 5.6% 4. 王文進 2/36 5.6% 5. 王進財 2/36 5.6% 6. 張聖敏 (原名張昱文) 6/36 16.7% 7. 王全福 1/8 12.5% 8. 王全煜 1/12 8.3% 9. 王文伸 10/81 12.3% 10. 王旭堂 5/81 6.1% 11. 陳金美 1/16 6.2% 12. 王萱樺 1/16 6.2% 附表二:王文成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135.5 王全福、王萱樺、陳金美共同取得 按王全福2/4、王萱樺1/4、陳金美1/4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00.37 王文伸、王旭堂共同取得 按王文伸2/3、王旭堂1/3之比例維持共有 C 180.66 王文成、王進財、王文進、張聖敏共同取得 按王文成1/6、王進財1/6、王文進1/6、張聖敏1/2之比例維持共有 D 80.3 王文鑫、王文科共同取得 按王文鑫5/8、王文科3/8之比例維持共有 E 45.17 王全煜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文成 王進財 王文進 張聖敏 王文鑫 王文科 王全煜 王全福 139,266 139,266 139,266 417,797 77,461 46,478 106,716 王萱樺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陳金美 69,633 69,633 69,633 208,899 38,731 23,238 53,358 王文伸 87,349 87,349 87,349 262,048 48,585 29,151 66,934 王旭堂 43,675 43,675 43,675 131,024 24,292 14,576 33,467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3日彰土測字第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王文成甲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王文成乙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8月19日彰土測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王全福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3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CHDV-112-訴-1148-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照明 受 刑 人 王全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照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全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王照明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於聲請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 ,認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共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87號 指揮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然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受刑人到案,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 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而 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此有 臺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 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 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聲-185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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