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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嘉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53,77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94-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緯 王蓮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兼被告)2人分別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5號   被   告 王嘉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蓮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 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甲車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 之紅線上,適有王蓮玉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 至中山路44號前,王蓮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蓮 玉因未及時注意前方違停之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 王嘉緯受有頸部及胸壁鈍傷之傷害,王蓮玉則受有右顴擦傷 、右肩、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嘉緯、王 蓮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嘉緯、王蓮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嘉緯(下稱被告王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並遭乙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王蓮玉(下稱被告王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蓮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碰撞甲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王嘉緯駕駛甲車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嗣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沿中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4號前時,未注意違停在中山路44號前之甲車,而撞上甲車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王嘉緯、王蓮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蓮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王蓮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乙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嘉緯、王蓮玉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 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被告王蓮玉部分,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3-2025020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 繼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該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相對人因名下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 於110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末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款放款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9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4,116 元× 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5元 6.63% 0元 10,881元 10,881元 10,881元 10,88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05元 11.07% 0元 18,168元 18,168元 18,168元 18,168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008 元 13.19% 0元 21,647元 21,647元 21,647元 21,647元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23,267元 56.68% 0元 93,021元 93,021元 93,021元 93,02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4 元 0.69% 0元 1,132元 1,132元 1,132元 1,132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126元 11.74% 0元 19,267元 19,267元 19,267元 19,267元 總          計 1,099,595 元 100% 0元 164,116元 164,116元 164,116元 164,116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9-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嘉緯 王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9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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