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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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尤弘昱和葉婉婷這對夫妻,因為缺錢就跑去偷東西,被抓到了!他們在高雄偷了幾家店的零錢、飲料店的抽屜、還有海鮮粥店的鐵鍊。尤弘昱偷了四次,葉婉婷偷了一次。法官覺得他們之前就有偷竊前科,很不應該,但考量到他們有認罪,尤弘昱還跟其中一個受害者道歉了,所以判他們拘役或罰金,偷來的東西也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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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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