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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國坤即裕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始 未見過面,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 對人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已難認有理。況依首揭 說明,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1 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2 3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3

2025-02-07

ULDV-114-抗-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裕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國坤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提示係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相對 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自始未曾見過面,也 未曾授權他人代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之住所 遠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相對人根本從未對抗告人進行付款提 示之動作。是以,若相對人無法提出曾經親自南下對抗告人 進行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據,應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共同簽發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5日,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詎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2紙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2紙均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 備本票之形式要件,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2紙,惟系爭本票2紙 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之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故相對人根本從未對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2紙進行付款提示之動作等語,惟國內交通尚屬便 捷,並已為一日生活圈,相對人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與相對人 是否曾為付款提示無必然關連,且抗告人亦非不能以其他方 式進行提示,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 經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等節,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4

ULDV-114-抗-2-202501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8,99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 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58,9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2

SLDV-113-司票-30614-2025010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龔渼麗 相 對 人 裕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0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4 00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票-603-2024112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龔渼麗 相 對 人 王國坤即裕弘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0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1 00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2 003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票-6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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