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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本院合議庭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坤鴻與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陳慶育係楊育姍之配偶,王 坤鴻於擔任職業軍人期間,因不滿陳慶育就其等間之民事糾 紛未待法院判決,即向王坤鴻所屬軍事單位申訴,而需辦理 退伍,又與楊育姍存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或表述如附 表所示之訊息或言論予楊育姍,並經楊育姍轉述如附表編號 2、3之內容予陳慶育知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 育姍、陳慶育,使楊育姍、陳慶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楊育姍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坤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訊 息及言論對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進行恫嚇,應認係出於單 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育姍、陳慶育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分手後竟以上開方式 恐嚇告訴人楊育姍及其現任配偶陳慶育,發洩自身情緒,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易卷第49至51、55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卷第36頁);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之量刑意見(易卷第37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3月25日 1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我不會讓陳慶育好過,你不心疼我替我報仇,我也不會讓妳在公司好過,我手上也有不少東西,那就大家玉石俱焚。」 2 112年3月26日 12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右列內容之訊息 「那我被傷害的時候,我可不可以傷害你們殺你們?這不就是可能會發生的嗎?」、「那我能不能拿陳品樂來要脅你們,敢傷害我,不就該知道這些有可能會發生的嗎?」 3 112年5月10日 22時許 以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右列內容之訊息 「要請妳先生吃臺中名產慶記(子彈)」

2024-11-18

TCDM-113-簡-207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坤鴻與告訴人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 ,陳慶育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告間前有民事訴訟糾紛。 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因不滿陳慶育向長官檢舉致頓失工作, 又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 ysisabitch」帳號,在告訴人公開之IG「sandy.gowild」帳 號上留言「你開飛航是不是跟別人打炮?」等文字,使人產 生對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2 074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9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49至50、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1169-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109頁)。 二、犯罪事實   王坤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分別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騙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數年前 」已不慎遺失云云。但被告卻沒有即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 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流落在外,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 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 語,可是詐欺集團卻能使用本案帳戶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衡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 月30日各有1筆金融簽帳卡消費紀錄,且此2筆消費地點各為 距被告住所地不到300公尺之7-11、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3年3月27日北富 銀埔墘字第1130000010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3000001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刷卡消費店家地址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3號卷第13至17、25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負擔母親之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日期與金額 1 張秉軒 自112年5月2日起,佯稱介紹工作機會,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14分 7萬9027元 2 陳嘉燰 佯稱可在無貨源交易平台上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 3萬5000元 3 董佳佳 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 1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67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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